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20號
CHDM,109,訴,920,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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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43、6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單獨犯該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進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而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阿源」 於民國109年1月間指示許進江找尋場地堆置廢布料,許進江 應允後,即於同月上旬某日徵詢謝有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獲謝有世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廢布料,「阿源」再於同月中旬 某日駕駛8.5噸大貨車,自桃園市之已歇業基督被帳工廠, 載運以麻袋包裝之棉被、窗簾布、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1車次,再駛至彰化縣搭載許進江,由許進江引導至上開地 號傾倒,惟因該地上適有電線桿擋住去路,許進江與「阿源 」復錯認謝有世之土地位置,遂將該車廢棄物傾倒在附近謝 世宸所有之同段411號土地上。
二、許進江另基於相同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洪天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訛稱要找農地種 菜云云,洪天賜遂向不知情之地主盧柳池詢問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可否供其妹婿作農業使用, 盧柳池同意後,許進江乃於同年3月3日晚間6時許,僱用不 知情之李俊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李宜棋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搭載黃紹威李俊霖黃紹威、李 宜棋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至彰化縣福興鄉 某處,吊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塑膠粒料及廢棄塑膠下腳料 之太空包20餘袋,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載運至上開盧柳 池之土地棄置,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巡邏查獲。



三、案經謝世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進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 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
1.證人謝有世謝世宸盧柳池、洪天賜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中之證述(偵字第3943號卷第79-84、87-95、153-156 、223-226頁;偵字第6390號卷第67-75、101-104頁)。 2.證人張永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3943號卷第 259-260頁)。
3.證人李俊霖李宜棋黃紹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 6390號卷第77-81、85-89、93-97頁)。 ㈡書證:
1.謝世宸盧柳池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偵字第3943號卷第97、99、 101-103頁;偵字第6390號卷第109、111頁)。 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偵 字第3943號卷第109-119、229頁;偵字第6390號卷第59、 113-139頁)。
3.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2日、3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偵字第6390號卷第105-107頁)。 4.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6390號卷第157-159頁)。 5.基督被帳工廠(已歇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負責人 林昌坊(已歿)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字第3943號卷第271- 2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 第1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 謂「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訂有 明文。
㈡查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布料、 廢纖維、廢塑膠混合物、塑膠粒料、發塑膠下腳料等物至上 開土地傾倒、堆置,自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阿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 別,時地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7月、1年2月、7年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年輕迄 今,即犯案累累,犯罪紀錄甚多,堪認品行不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任意擇地堆置棄置,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 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可謂人人厭 惡之「環保蟑螂」行徑,所為實應訶責,參以前於108年1月 間亦因隨意傾倒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瓷磚、廢塑膠、 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顯然無視法 紀,自不宜從輕量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居,女兒1名已經



成年,之前大部分歲月均在監執行,出獄後從事粗工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清除棄置之廢棄 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供稱所清運之廢棄布料或塑膠混合物,或係無償取得, 或係出錢向他人購得,可再次賣出牟利等語,而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致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 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



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 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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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