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0號
CHDM,107,原易,10,202012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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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精華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精華犯如附表除編號32(病患楊聯芳)、41(病患羅月嬋)、51(病患謝恢福)以外所示之罪(共66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2、41、51),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 許兆洋(原名許元興,已經本院通緝,故另行審結)係設址 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0樓之0 康展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 展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如附表仲介欄所 示之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 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 業。許兆洋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佣金),係客戶實領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 成 ,得款後許兆洋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二、許兆洋及附表除編號32(病患楊聯芳)、41(病患羅月嬋) 、51(病患謝恢福)以外仲介欄所示(除許兆洋以外)之人 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給付之關鍵,係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 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記載,以獲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許兆洋覓尋願意配合之醫師。嗣許兆洋結識埔基醫院 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後,兩人於顏精華到埔基醫院任職後



至民國102 年1 月2 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許兆洋公司員工 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 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 至8 次,期間約6 月) ,許兆洋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在該 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許兆洋則支付每件新臺幣( 下同)1 萬5 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附表除編號32(病患楊聯芳)、41(病患 羅月嬋)、51(病患謝恢福)以外仲介欄所示之許兆洋、其 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覓得附表除編號32(病患楊聯芳)、41 (病患羅月嬋)、51(病患謝恢福)以外所示有申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需求之病患客戶( 其中除唐銓鴻、林丞弘、曾應欽、游俊源、黃清福等5 人另 為判決外,黃家鎮、謝派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之 人均已另為協商判決、或簡易判決、或簡式判決,或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 後,其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唐銓鴻、林丞弘、曾應 欽、游俊源、黃清福、黃家鎮等6 名病患則係分別可預見自 己所患疾病或所受傷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程度,如欲領取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 診斷書或身心障礙診斷書上填載更嚴重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 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之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為求取 得勞保局給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該失能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勞保局詐得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 ,亦不違背本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許兆洋、附表所示仲 介欄之其他人員、顏精華為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 埔基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許兆洋之客戶後,顏精華即以 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患則或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 。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許兆洋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 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給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 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足 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之正確性及 埔基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許兆洋或其餘如附表除編 號32(病患楊聯芳)、41(病患羅月嬋)、51(病患謝恢福 )以外仲介欄所示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後,由埔基醫院逕寄勞 保局審核,致勞保局或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除編 號32(病患楊聯芳)、41(病患羅月嬋)、51(病患謝恢福 )以外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 金額予各該病患,或有拒絕賠付者(各共同正犯人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內容、勞保局賠付等情形,均詳如 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更名者,除通訊監察譯文為求真實 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僅稱新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顏精華之辯護人主張①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 係專家鑑定而非機關鑑定,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②卷附車馬費之記錄,為犯罪集 團逐日記載之各成員間車馬費之支出,此集團之記錄文書, 旨在規避刑責,且可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具損人 利已之高度虛偽可能性,不具業務文書之證據能力。茲查:(一)上述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 關即勞保局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 104 年度他字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二)第 2 頁、第184 頁、第186 頁、第188 頁、第275 頁,他字 1742號卷(六)第2 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 頁),而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 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同法第 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可資參考),故於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 條 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述主張勞保 局之鑑定未經鑑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二)卷附車馬費記錄,係在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 、105 年度易字第317 號被告許元興等詐欺案件)中為警 查扣之同案被告許兆洋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 106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 供述證據編號2 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記錄係同案被告 許兆洋公司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本院卷八第82-83 頁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625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第28 -29 頁之記載);又案件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 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 患客戶收取3 成佣金後之分配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 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 同案被告許兆洋核章決行,再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 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許兆洋公司內部收款結 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記載各業務人 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配之重要權益(見 本院卷八第82頁即同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第28頁之記載 ),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兆洋警詢陳述【此部分有證據能力詳下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具結證述得憑,見本院調卷卷 三第15-16 頁、第279 頁),無偽造、變造之虞,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為本院所不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 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然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 述,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 言,若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仍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 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案被告顏精華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中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則 或模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或有與警詢中、檢 察官偵訊時陳述顯然相異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該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另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兆洋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並為本院通緝在案 (見本院卷四第383 頁),是以本院認為其等前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為,應在記 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陳述時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 員或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衡情與審判時證言相較, 應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上開 說明,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況本院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兆洋外,對於其餘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正犯均未以 該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為由,駁回被告顏精華及其 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 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 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顏精華 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本 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本院依法囑 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基醫院、臺中 榮總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 形,且前開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 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顏精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予以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精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一)訊據被告顏精華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診斷書,然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我都是根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 評估判斷,沒有造假,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病患就醫給 我診斷時,與後來在不同時間由其他醫院醫師鑑定時的失 能程度或等級不一致,並不是我造假,而是因為病患經過 我的治療後,以及他們接受其他治療、復健、休養或藥物 等各種積極治療,多少獲得改善,不能因此回推我當時的 診斷有造假。醫學上有許多不確定因素,病患病情起伏不 定,不能以後來的病情斷定醫師原來的診斷有錯誤,且醫 師的診斷及判定有其主觀性,同一個病人同時給不同醫師 看診,可能會得到不同的診斷及治療,每位醫師有自己的 裁量權等語。
(二)辯護人林秀夫律師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醫療行為包括 診察、治療,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幾乎都是認為診斷書 違反常規,乃復健科醫師以事後復建治療觀點來審視身為 神經外科醫師之被告原先診斷之正確與否,這部分難以發 現真實;蓋人體非常奧妙,醫學分工亦非常精細,被告專 精於神經外科,本院囑託鑑定時,有檢附病患失能診斷書 及病歷等資料,臺中榮總所為之鑑定報告,應該透過開立 診斷書之病歷資料來比對以明真相,但臺中榮總的鑑定卻 是以後續治療來否定前面診斷的真實性,有倒果為因的錯 誤辨別。事實認定難脫主觀性的判斷,勞保爭議事件就同 一請領給付的事實,常常看到勞動部保險爭議審查書將勞 保局的核定書加以撤銷,不勝枚舉,醫生在診斷證明也很 難脫離主觀的認知,被告行為是否在合理判斷落差所許可 ,若是在合理判斷落差所許可的範圍,就沒有犯罪故意的 問題。被告一直辯稱其是以比較寬鬆的尺度來開立診斷書 ,假使是病患有偽裝病情的話,會遭致犯罪構成要素的誤 認,應有阻卻故意適用。又起訴書認為被告是遭收買以後 ,以較寬鬆的標準來開立診斷書,假若此認定無誤,被告 所為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切接近之各行為,符合接續犯 之主觀概念,應不排除接續犯之適用。退而言之,保險是 一種契約行為,契約行為有不視為犯罪者,因為保險本來 就有道德風險,不應以刑法來約束契約行為而輕風險控管



。檢察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於另案中追加 起訴本案,為求速結而採取分別起訴,若檢察官非分別起 訴,而是追加起訴的話,被告將獲得另案二審緩刑的恩澤 ,分別起訴對被告來講失其公平。又依起訴事實之記載, 被告行為有點類似出賣人頭帳戶,如認被告不免於刑責, 應論以幫助犯。
(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為被告顏精華辯稱略以:本案之勞保局 特約醫師所為審查意見,乃勞保局為國家醫療財政等考量 ,所為的行政管理,勞保局在審核醫院的診療費用,會配 合各專家來做這些審查,依目前情況會有核刪資料,核刪 之前跟之後當然內容會不同,很多醫師做了很多診療以後 被核刪好幾項,這種核刪是一種行政管理,不是被核刪就 有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又醫師有醫療上的裁量權,很多 臨床裁量必須係在醫生為醫療行為當時做出裁量,例如外 科醫師跟當事人講說,可能第幾節脊椎有問題,但開進去 以後可能不是,要改變他的數字(指脊椎第幾節),這是 醫療裁量。另外,病患也有醫療選擇權,本案臺中榮總的 鑑定意見認為有很多病患事後(指請領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後)都沒有再來給被告顏精華看,或被告顏精華都是開 止痛藥等等,不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鑑定意見即是沒有 考慮到病患醫療選擇權及醫師醫療裁量的問題,本案要認 定被告顏精華有罪必須要有犯罪故意,亦即被告顏精華違 反醫療裁量權。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顏精華只有開 止痛藥,沒有積極治療,病患都不回來,故違反醫療常規 ,但這些病患不是裝病,不是都沒有任何疾病,有的是車 禍、或有很嚴重的病,會到被告顏精華那邊看診並不是首 次求醫,正如被告顏精華所述有一些病人無法短時間改善 ,而看神經外科與看復健科當然不一樣,神經外科醫師認 為病患會痛,給他止痛,止痛以後病患不會痛,就會去走 路、會使用到關節器官,此與復健科醫師不開藥,用電療 等等方式,是不一樣的行為醫療概念,然臺中榮總竟是用 復健科醫師的觀點來看神經外科醫師的醫療行為,這樣的 鑑定有很重要的瑕疵;且這些病患本來就有下肢、上肢的 問題,被告顏精華講肌力3 分、2 分或4 分,復健科醫師 說違反醫療常規,卻沒有指出該病患真實肌力應該幾分, 如何能說被告顏精華有偽造、登載不實,該鑑定顯然多所 疑義,不應據以認定被告顏精華有本案犯行等語。二、經查:
(一)本案康展、允安、悅展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同案被 告許兆洋,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保險理賠及協助訴訟



為業,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 萬5 千元之按件計酬方式, 收買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即被告顏精華,以獲得其配合。 之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 成佣金之知情 病患,或願意給付3 成佣金、雖未明確知情卻可預見會與 仲介、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勞保局詐騙,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病患看診,為符合勞保局規定,於6 個月內累積 6 至8 次看診紀錄後,再由同案被告許兆洋在便條紙上具 名草擬病患症狀,貼在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業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或先以鉛筆勾選病患症狀,由仲介即 業務員帶給被告顏精華,而撰寫出有利於請領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診斷書,且公司內 部亦經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工熟稔公司業務內容,各 自分工。可見同案被告許兆洋之公司確以經營俗稱「保險 黃牛」之代客申請保險給付為業,暗中已因賄賂醫師而達 到走完看診程序即可請領給付之程度。上揭事實,已據同 案被告許兆洋於下述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可 憑,其歷次證述要旨如下:
1.警詢中證稱:①我是康展、允安、悅展等3 家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業務是幫客戶申請車禍調解、勞資爭議調解、 勞保局及保險公司殘廢給付理賠。公司員工有業務員秦秀 慧、劉沛珍、陳宛妊、張伯東、陳銘琦、陳婕瑜、許建偉 、陳御烽、賴傑茗。周苡軒、林怡岑、陳昱臻為處理案件 人員。吳丞偉為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招攬與管理。業 務員去各大醫院發名片、傳單招攬病患客戶(見本院調卷 卷三第10-11 頁、第17頁、第12頁)。②我會幫員工上課 ,進行案件分析,教導他們如何去跟客戶解釋什麼樣的殘 等可以請領到多少金額,請客戶裝出他們最壞的一面,例 如裝出痛苦表情、角度彎不下去、手腳提不高等狀態,來 應對保險公司人員的現場照會以及醫生的問診,另外會開 立更嚴重、誇大的殘等(包含角度、肌力)以及不符合病 患真實的病情狀況。我會先預擬寫好該病患可以請領到更 高、不符合其真實狀況殘等的病狀,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 上,透過處理人員將我預擬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的資料 拿給醫生,請醫生開具不符合該病患真實病況的診斷書( 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2頁)。③有關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裝 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是由我親 口或親身示範教導旗下的業務員教被保險人這麼做的。至 於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形的診斷書是我與醫生 直接聯繫,原則上業務員應該是知情的,因為我預擬寫好 的資料交由業務員轉給醫生,並且醫生會認我的字跡(見



本院調卷卷三第13頁)。我所配合勾串的醫生是埔里基督 教醫院神經外科顏精華醫師,大概自100年8月左右接洽顏 精華,給顏精華的佣金是一件診斷書1萬5千元,給付方式 每2 個月左右,將期間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件數酬金,由 我本人直接一次送到顏精華的臺中市三民路家中,如果案 子有下款,有時還會另給後謝(紅包5萬至8萬不等)(見 本院調卷卷三第13頁)。④公司所指「開單」就是希望醫 生開具不符合病患真實狀況的診斷書預擬內容,業務員帶 客戶去看診「開單」前,都要跟我報告,我會先擬稿,業 務員再持我所預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交給醫師照單填寫( 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4頁)。⑤公司幫客戶申請勞保局失能 給付之費用為勞保局核付金額之3 成為原則,若不成功則 不收費。公司內部拆帳方式為:接件部分經理抽成40%, 資深副理抽成35%,處理的部分專員領取20%至30%不等 ,內勤員工領底薪。至於「案件結款單」上的「車馬費」 部分,就是給醫生的紅包(佣金),另還有公司員工收入 績效明細表上關於「成本」的欄位,若金額顯示為2萬或2 萬5 千元,甚至金額超過2萬5千元的也是給予醫生的紅包 (佣金),至於以下的金額就是給客戶跟法務的介紹費。 我給員工薪水的方式多以匯款為主,如果帳戶有問題不能 使用的員工就給予現金,獎金的部分以現金發放為主。每 年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共約請領200件,成功率約7成(見 本院調卷卷三第14-15 頁)。⑥關於公司如何知道被保險 者的勞保局核付金額?則有勞保局的語音電話可以查詢核 付金額,我們會請客戶出示存摺正本,並且影印作為結款 單、報帳之用。一般客戶以現金的方式給付我們佣金為主 (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5頁)。⑦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之 案件,被保險者都知道,也都同意才會接受我們公司的委 託,可是有些客戶會註明說不要違法,如果客戶這樣表示 ,我們就會去注意,因為該客戶要配合我們的意願可能不 高;如果診斷書已經開出來,我就送件,客戶如果不同意 ,我們會去了解狀況,盡量溝通客戶繼續往下辦,而且大 部分客戶拿到診斷書後,就跳過我們去申請保險的也不少 等語(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6頁)。
2.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印象中顏精華從102 年8 月到 埔里基督教醫院後,聽風評說他會收錢,所以一開始我帶 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的帶1 個禮盒,裡面裝1 萬 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他當時有收下,我就知道有 機會,後來顏精華給了我客戶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找他 聯絡,找一天去他三民路家中拜訪,講明每張診斷證明書



1 萬5 千元,每月結帳。約102 年底改成每2 至3 個月結 帳一次,基本上我都是給他30至50萬元,沒有仔細算,沒 有留紀錄,都會湊整數。最近一次是103 年12月拿了50萬 過去給他,說快過年了,先給他3 、4 個月的錢。總共給 顏精華的錢超過200 萬元(見本院調卷卷三第22、24頁、 第37頁)。②給顏精華錢的用意是希望他在診斷書上給予 協助,我會寫1 張診斷書給他參考,他可以照抄,也可以 不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他是神經外科醫 生,所以像腦、腰椎、頸椎之類的病患就會請他開診斷書 。會帶去給顏精華開診斷書的有3 種,一種是住南投的, 一種是灰色地帶(症狀輕微卻寫比較嚴重去試看看),一 種是正常的。我們一般症狀輕微寫比較嚴重,都是把肌力 少寫1 分,因為少寫2 分比較誇張。此外,症狀是否會永 久遺留不是那麼明顯可以判斷,例如一般會做肌電圖、神 經傳導之後才下判斷,但如果是一般醫生做,可能不會開 永久障礙。如果沒有給顏精華錢,顏精華不會針對我寫的 開診斷書(見本院調卷卷三第23頁)。③「案件結款單」 跟績效明細表上都有成本欄位,給醫生的佣金會寫在車馬 費。我跟業務人員約定的講法是只要我寫出去的診斷書一 律在車馬費寫上2 萬5 千元,這算是給我的酬勞,裡面給 醫生的錢是我要去負擔。這項成本裡面包括給醫生的錢、 介紹費、法務費用、複檢費用,至於車資、油錢、郵票錢 、掛號費等雜支,業務人員要自己負擔。「接件」是指開 發案件的業務,簽約、輔導、案件指導就是主管,如果陪 同簽約的就會列在簽約攔,療程是指陪同病患看診,「認 殘」是指開立診斷證明書,收款是各別業務要處理(見本 院調卷卷三第23頁)。④只要是顏精華開的案件,我都會 一律加上車馬費,103 年12月31日前是寫2 萬元,104 年 1 月1 日以後寫2 萬5 千元,但給顏精華都是每件1 萬5 千元。結案單上有寫車馬費的,就表示我給過醫師酬勞。 (見本調卷卷三第38頁)。⑤車馬費寫超5 萬元可能是複 檢案件,如果醫生開的診斷書被保險公司要求去其他醫院 複檢,我們會另外給業務10%的獎金,並把它列在車馬費 中(見本院調卷卷三第38頁)。⑥我會叫業務教導病患把 最壞的一面表現出來。業務人員是否知道我有給醫生錢? 我沒有跟業務明講,但業務也沒那麼笨,我給他們的訊息 就是只要透過我開診斷書給醫生,成本就是要寫給我2 萬 5 千元等語(見本院調卷卷三第24頁)。
3.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有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中供 稱會寫一張診斷書給顏精華顏精華可以照抄,也可以不



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為難醫師久了,醫 師也不會幫忙(見本院調卷卷一第199 頁)。②溝通是因 為診斷書內容有時候需要用到一些保險用詞,因為保險公 司需要一些比較專業的用詞,為了要比較精準的用詞,會 跟顏精華醫師溝通保險公司大概需要什麼樣的用詞,比如 說肌力、協助障礙、或是輕便工作這些,這是保險公司要 的,至於診斷書的內容,基本上還是尊重醫師的診斷(見 本院調卷卷一第200 頁)。③有給顏精華醫師費用,如偵 訊中所講(超過200 萬元),這是寫診斷書的費用,因為 寫診斷書會占用醫師很多時間,也可能會面對保險公司的 詢問或醫詢或調病歷,這會占用醫生很多不是工作上的時 間,這是補償醫師的費用。104 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中所 說有於103 年12月用禮盒包了50萬元到顏精華醫師臺中市 三民路住家,這是事實,我們解讀為顧問費用,就是協助 診斷書的費用(見本院調卷卷一第201 頁)。④如果有透 過業務交紙條給顏精華醫師,會有我的簽名,讓醫師確認 是我的客戶。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 到 6 個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 符合醫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 看到病人才能下診斷(見本院調卷卷一第203-204 頁)。 ⑤偵訊中提到「跑埔里基督教醫院時,聽風評說顏精華會 收錢,所以我一開始帶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地帶 了一個禮盒,裡面裝了1 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 當時顏精華有收下」的過程正確。後來去顏精華臺中市三 民路家中溝通,講好會請業務帶病患到顏精華診間,會貼 紙條,我說如果合理,你就開,不合理就不要開,我說這 樣的模式會不會為難到醫生,顏精華說不會。請業務帶過 去給顏精華填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我會用鉛筆簽名再 擦掉,肌力部分有些會先用鉛筆勾選(見本院調卷卷一第 21 4-216頁)。
(二)本案康展、允安、悅展公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 共犯陳銘琦、許禾翔(原名許建偉)、陳宛妊、廖睿城、 陳婕瑜、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秦秀慧、劉沛 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御烽、賴傑茗證述之情 節(詳下述),與同案被告許兆洋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 即同案被告許兆洋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其等業務人員均已 在同案被告許兆洋之公司任職多時,並經同案被告許兆洋 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教育訓練,到各醫院物色病患後 ,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或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分別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



精華、同案被告許裕源及聶維良(均已另行審結)看診, 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之3 成作為佣金,故同案被告許兆洋公司之員工即 仲介對於公司之經營模式、手法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仲介人員證述之情節如下:
1.證人即共犯陳銘琦
其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從101 年起至104 年2 月受雇於許 兆洋。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跟客戶聯繫拿資料協助送件 申請理賠。有跟客戶一起去過醫院,公司沒有人可以帶客 戶去時,會要求我們業務帶客戶過去。②公司有專門的人 在陪客戶看診,是誰我不清楚。③公司有告知要帶客戶去 看公司指定的醫師,我有帶的就是顏精華醫師。④我曾與 客戶一起進入診間。⑤病患林進丁是我招攬的,對病患林 義照、林育洲、尤金緞有印象,病患宋依紋黃相賓、謝 恢福、謝人豪、蕭文凱、高詩婷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他 字1742號卷六第163-167 頁)。
2.證人即共犯許禾翔: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 年底至104 年2 月受雇於許兆 洋。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到醫院發傳單找客戶簽訂合約 交給公司,不用陪客戶去醫院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六第 174-173 頁)。
3.證人即共犯陳宛妊:
其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許兆洋從98年底開始,期間 有留職停薪,100 年間復職,做到104 年2 月。工作內容 是招攬業務,後續的事情都是公司處理,但我們業務還是 要聯絡客戶收資料。②對病患張仲能有印象,我把客戶張 仲能帶去給顏精華,是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公司高層評估 的,但我忘記高層是誰。③對病患杜德陵、徐綵晴都有印 象,是公司安排他們去埔基醫院。④病患楊聯芳、林遠福 都有印象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六第152-155 頁)。 4.證人即共犯廖睿城: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1 年9 月到104 年2 月受雇於許 兆洋。工作內容是業務,負責找客戶。我拉來的客戶,誰 帶去醫院開診斷書,公司會有人安排。我的薪水是客戶繳 給公司錢的3 分之1 等語(見他字1742號卷六第122 -124 頁)。
5.證人即共犯陳婕瑜:
其於偵查中供稱:①我受雇於許兆洋至104 年2 月。工作 內容是業務、招攬客戶。②對病患林宏在、陳貴燕都有印 象(見他字1742號卷六第144-146 頁)。



6.證人即共犯亦即另案被告周苡軒:
⑴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①受雇於許兆洋至104 年2 月, 何時開始不記得。工作內容是許兆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許兆洋認為需要陪客戶去醫院,我就會陪著去。我 不用去醫院發傳單、招攬客戶。②許兆洋認為需要,我就 會陪客戶去開失能診斷書,許兆洋會開小紙條讓我帶去給 醫生看,許兆洋有開小紙條要給顏精華醫師,我有交給顏 精華醫師(見他字1742號卷六第127- 129頁)。 ⑵於另案警詢中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及悅展公司業務主 任,工作內容為替人調解車禍及客戶受傷的保險理賠。我 們公司都是幫客戶向勞保局、各家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 (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16 頁)。②公司客戶是自行去醫院 開發招攬;幫客戶申請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給付之費用係勞 保局、保險公司核付給客戶實際收到金額之30%,代辦沒 有成功不收費(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19 、120 頁)。③公 司有配合特定醫師開立不實之醫療證明文書,運作模式是 接到客戶申請失能理賠時,先評估客戶受傷狀況後,送給 主管許兆洋批示,由許兆洋開立客戶病況級數,再由我們 陪同病患至特定醫生顏精華、聶維良,將許兆洋開立之病 況級數給醫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公司配合之醫師顏精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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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