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0號
CHDM,107,原易,10,202012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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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一、被   告 唐銓鴻



  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二、被   告 林丞弘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三、被   告 曾應欽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四、被   告 游俊源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五、被   告 黃清福


  指定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銓鴻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二、林丞弘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 示之刑。
三、曾應欽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四、游俊源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五、黃清福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顏精華(另行判決)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神經外科主 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 證明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印發之制式「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許兆洋(原名許元興, 已經本院通緝,故另行審結)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0樓之0 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 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 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 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聘僱如附表各編號仲介欄所示之人擔任公司 業務人員,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勞保局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等為業。許兆洋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佣金) ,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之3 成,得款後許兆洋 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
二、許兆洋及附表編號仲介欄所示(除許兆洋以外)之人深明病 患客戶能否領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關鍵,係診斷書內容之 記載,渠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記載,以獲 得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兆洋覓尋願意配合之醫師。 嗣許兆洋結識埔基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後,兩人於顏 精華到埔基醫院任職後至民國102 年1 月2 日前間某日約定 :如為許兆洋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顏精華願以異於一 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 至8 次,期間約6 月),許兆洋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 條及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顏精華登載在該失能診斷 書,以憑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則支付每件新臺幣 (下同)1 萬5 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附表各編號仲介欄所示之許兆洋公司業務 人員分別覓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需求之病患唐銓鴻林丞弘曾應欽游俊源黃清福等5 人,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後,唐銓鴻、林丞 弘、曾應欽游俊源黃清福等5 名病患分別可預見自己所 患疾病或所受傷勢,或尚未達到得以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之程度,如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可能需在該失能診斷 書上填載更嚴重之失能程度之不實事項,方能符合請領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之要求,進而詐領失能給付,為求取得勞保局 給付款項,竟分別基於縱令失能診斷書填載不實而向勞保局 詐得失能給付亦不違背本意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許兆洋 、附表各編號所示仲介欄之其他人員、顏精華為犯意聯絡,



由各仲介人員帶至埔基醫院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許兆洋之客 戶後,顏精華即以寬濫之標準為形式上診察,病患則或裝出 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許兆洋認時 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給顏精華 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勞 保局審核失能給付之正確性及埔基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 性。許兆洋或附表各編號仲介欄所示之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 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由埔基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致 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金額予病患唐銓鴻林丞弘曾應欽游俊源黃清福(各共同正犯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 內容、勞保局賠付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各該曾 更名者,除通訊監察譯文為求真實仍保留舊姓名外,其餘均 僅稱新姓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應欽之辯護人除爭執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 認該鑑定意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鑑定之證據能力資格(見本 院卷三第137 頁反面)外,被告曾應欽及其辯護人對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唐銓鴻林丞弘游俊源、黃 清福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八第43頁,本院卷七第511 頁,本院卷七第262 頁)。二、茲說明如下:
(一)本案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鑑定意見,乃檢察官依法囑託機 關即勞保局之鑑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 104 年度他字第1742號卷【下稱他字1742號卷】(二)第 2 頁、第184 頁、第186 頁、第188 頁、第275 頁)。而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同法第202 條之 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059號判決可資參考),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 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 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述勞保局之鑑定意見 ,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之機關鑑定,有證據能 力。是以上述被告曾應欽之辯護人主張勞保局之鑑定意見 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



誤會。
(二)卷附車馬費記錄,係在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 、105 年度易字第317 號被告許元興等詐欺案件)中為警 查扣之同案被告許兆洋電腦中之客戶車馬費資料(見彰檢 106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卷第50頁、上述另案之起訴書非 供述證據編號2 之證據名稱)。該車馬費記錄係同案被告 許兆洋公司之案件結款單內所記載(見本院卷八第82-83 頁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625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第28 -29 頁之記載);又案件結款單係記載向每件病患客戶所 收取佣金、成本(車馬費、介紹費)及公司業務人員向病 患客戶收取3 成佣金後之分配情形,由「接件」人員即實 際與病患簽約之仲介手寫後,逐層陳送,由公司負責人即 同案被告許兆洋核章決行,再印製成內容相同之電子表格 格式存檔。此等文件均係同案被告許兆洋公司內部收款結 案後存檔文件,均為按件、按月連續登載,記載各業務人 員分配額度,事涉公司內部成員利益分配之重要權益(見 本院卷八第82頁即同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第28頁之記載 ),且公司內部成員可查看自己之案件資料(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兆洋警詢陳述【此部分有證據能力詳下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賴傑茗偵查中具結證述得憑,見本院調卷卷 三第15-16 頁、第279 頁),無偽造、變造之虞,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 基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經本院 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彰化基 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 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前開鑑驗已具體載明鑑 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唐銓鴻等5 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予以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主要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唐銓鴻等5 人固坦承有透過同案被告許兆洋及附表



編號所示仲介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取得附表所示由 同案被告顏精華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若有2 份, 則為舊診斷書),用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領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勞保局核付之金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其等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唐銓鴻辯稱:我在中山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開完刀後,腳是無力的,後來賴傑茗帶 我去埔基醫院檢查,當時我肌肉痠痛,雖然可以走,但沒 有辦法提重物,因此有將近半年沒有辦法工作。我沒有詐 欺,我的腰真的有開過刀,無法提重物,現在要提重的東 西都會覺得刺痛。失能診斷書上記載我是第3 級,當時我 的情況就是那樣,只是因為怕麻煩,所以才透過賴傑茗去 申請,原本中山醫院職災門診在我出院後也有打電話問我 要不要幫我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但那是103 年間的事,距 離現在已經太久了,沒有保留上述中山醫院的電話記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唐銓鴻辯護稱:被告唐銓鴻有動過手 術,而手術後去埔基醫院就診,經醫師多次門診治療、觀 察,計5 個月,認為已經無法逆轉被告唐銓鴻的情形後, 醫師依照專業判斷去開立相關失能診斷書,此種結果不能 責難被告唐銓鴻,即便事後勞保局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失 能,也是行政管理問題,看不出來有任何欺罔行為。且本 院請中山醫院再回函,也認為醫師即同案被告顏精華開立 之失能診斷書,與被告唐銓鴻中山醫院的情形是一致的 。本案被告唐銓鴻確實有病,也經過醫師的專業判斷,才 因此得到相關的失能給付。又病患有其自主性,其覺得不 想再去看診,願意忍受痛苦,不應認為不去看診就是故意 要取得失能診斷書,再進一步推論失能診斷書是假的,這 樣的推論是倒果為因。甚者,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竟以 復建科醫師角度來審查神經外科醫師的診斷,然兩科專業 領域不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有失公允等語。(二)被告林丞弘辯稱:我早在69年間就拿到殘障手冊,我是殘 障者,應該是可以領的,我是合法申請的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林丞弘辯護稱:被告林丞弘自103 年3 月7 日起前往 埔基醫院就診以來,未曾主述自己有下肢無力之情形,乃 顏精華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及腰椎X 光的判斷下,才做出決 定,被告林丞弘並沒有以積極行為來影響顏精華醫師判斷 。又被告林丞弘與顏精華醫師私下無任何金錢往來,檢察 官僅以1 張車馬費,就認定被告林丞弘是以不正當方式請 顏精華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過於速斷。且被告林丞弘係 因已經看診多次,症狀還是一樣,才會問仲介是否有必要



再去埔基醫院看診,仲介則表示距離這麼遠,你自己決定 要不要再去看云云,實則被告林丞弘不再去埔基醫院後, 還是陸陸續續回苗栗為恭醫院就診,以被告林丞弘現今無 法久站之狀況,可見其身體狀況確實有問題,並非無中生 有,顏精華醫師亦係依照醫療專業開立診斷書。事後勞保 失能給付下來,經檢察署傳喚通知被告林丞弘時,被告林 丞弘也第一時間將錢繳還勞保局,若被告林丞弘真有詐騙 行為,為何要持續看診,為何要在第一時間把錢繳回去, 顯然被告林丞弘是冤枉的等語。
(三)被告曾應欽辯稱:我沒有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曾應欽 辯護稱:一、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示病人即被告曾 應欽於103 年6 月9 日在澄清醫院手術,術後並無敘述上 半身無力,反而又有下背痛之記載,埔基醫院突然有上半 身無力之失能診斷書,若其屬實則符合11-35 項6 級。但 最大可能是無上肢無力,而不符失能標準等語,此審查意 見錯誤百出,蓋被告曾應欽係因「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盤 脫出、第四至第七頸椎神經根壓迫」,於103 年6 月9 日 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盤切除 手術、及人工支架骨2 顆及人工椎間盤1 顆融合手術,此 失能種類乃屬「2.神經」系列,而頸椎神經影響上肢之症 狀,為綜合審酌情況之一。被告曾應欽於103 年12月24日 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失能程度 符合第2-4 項第7 級失能(中樞神經障害)。但本案勞保 局特約審查醫師之意見卻稱失能種類「11. 上肢」系列之 「第11-35 項: 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第6 級失能」 ,有文不對題之嫌。又其稱「上半身無力」理應屬於失能 種類「8.軀幹」,也與失能種類「2.神經」及「11. 上肢 」無關,故勞保局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結論與理由具有明 顯矛盾。又埔基醫院顏精華醫師於103 年12月24日開立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略:「雙側上肢肌力皆3 分,肢體 痙攣:有阻力」,此「雙側上肢」、「肢體」乃皆屬「上 肢」,並非「軀幹」或「上半身」,勞保局特約醫師之意 見卻以無「上半身無力」延伸出「無上肢無力」,其結論 明顯不具備理由。再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有無記載「 雙側上肢肌力皆3 分,肢體痙攣:有阻力」,除調閱病歷 資料外,亦應審酌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此為實際觀 察病患術後狀況之記錄,應比醫師之病歷記載更為詳盡。 依據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無論術前或術後,皆有記載「 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炎」病症,而此病症無非是手臂痠痛、 無力或活動受限;且其護理記錄單第2 頁反面於手術後即



103 年6 月11日9 時有「右手會有麻麻的感覺」之記載。 二、依勞保局104 年10月5 日保政二字第10460003200 號 函之說明三記載:查本局前向埔基醫院調閱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時發現,該院所檢附部分診斷證明書係顏精華醫 師重新開具另一份同日診斷之失能診斷書,共計63份,且 每份所載失能程度皆與原開具之內容有所差異等語。惟查 該63份重新開具另一份同日診斷之失能診斷書並無被告曾 應欽,可見顏精華醫師自我查閱審酌後,認為其所開立之 病患曾應欽之103 年12月24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無 不實之處。三、依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曾應欽屬於神 經失能「2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與勞保局依據埔基醫院顏精華醫 師於103 年12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4 年1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8105號函核定失能程度符 合第2-4 項第7 級失能、發給440 日職業傷害之失能給付 ,乃相符合;是故,縱使顏精華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有部分不符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手術前後病歷資 料及醫學學理,於不影響失能等級及項目之認定下,尚屬 醫師個人判斷權限,而非故意登載不實或詐欺,茲無論偵 審中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應欽之身體狀況,不 符勞保局核付之項目,故被告曾應欽不符合詐欺使人陷於 錯誤,或是登載不實足以損害勞保局之要件,應為無罪諭 知等語。
(四)被告游俊源辯稱:我在埔基醫院沒有後續治療,是因為原 本的醫院動了手術,已經造成不可逆的傷害,顏精華醫師 再有心也不可能讓我的手術不用開,我已經很痛苦,顏精 華醫師已經為我好盡量不要讓我吃藥,不要再騙我去做無 謂的治療,難道我還要再接受更多無謂的傷害嗎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游俊源辯護稱:被告游俊源事實上並無委託仲 介人員去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從卷證資料裡面來看, 也沒有看到他跟哪一個仲介人員有相互搭配或有給付仲介 公司報酬事實,所有的關聯性只有一張車馬費,類似帳冊 紀錄,只有一個名字、日期跟金額,車馬費的正確性,本 來要聲請傳喚許兆洋來作證確認,但許兆洋逃亡了,因此 無法認定。但就卷證資料來看,仲介黃牛若真的有付給醫 師額外的報酬不是逐一付的,他們是統計的,是否因此造 冊錯誤,人弄錯了或什麼原因導致他們的帳冊本身不正確 ,這都不能排除,從舉證責任來看,檢察官並沒有辦法確 認帳冊真實性,僅用一個名字的紀錄就來認定被告游俊源 有與勞保黃牛相互勾結之事實,應有所率斷且證據不足。



又醫師即證人顏精華也非常肯定表示係出於專業判斷來作 出如此之診斷結果,且被告游俊源就診次數也非常多,顏 精華醫師認定應無偽裝詐病可能,被告游俊源是一個沒有 醫學常識的人,依照醫師專業判斷所作出來的診斷書去請 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是完全合乎行政規定及契約約定行 為,完全沒有犯罪行為可言。至於被告游俊源為何拿到診 斷書即不再就診,對此,縱使被告游俊源之目的即是要取 得診斷書,但被告游俊源確實有此病況,本即有權利請求 保險給付,也沒什麼不對,而拿到診斷書後,因病症也不 能改善了,就不用看了,因此不能武斷的推論被告游俊源 不再去看診就表示是造假。事實上,有的醫生認定較為寬 鬆,失能診斷書較容易拿到,有的醫生比較嚴格,有的醫 生都不開失能診斷書,因此選擇較能達到開立失能診斷書 目的之醫師看診,不能說有什麼不對,就懷疑說是假的, 如此不太符合證據上的要求等語。
(五)被告黃清福辯稱:我不曉得醫師是怎麼開的。我當時在醫 院住院,秦秀慧來醫院招募,說埔里有一位醫師,意思是 醫術很好,叫我去那邊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清福辯護 稱:被告黃清福並不認識許兆洋及顏精華,無從與該2 人 有犯意聯絡,僅是因為秦秀慧的推薦才至埔基醫院看診, ,對於許兆洋等人的內部關係是完全不清楚。且被告黃清 福在看診過程中,許兆洋從來沒有交付任何紙條給被告黃 清福,也沒有任何許兆洋的員工或業務陪同被告黃清福進 入診間,被告黃清福只是因為先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遇到秦秀慧秦秀慧向他推薦了 顏精華醫師,認為這醫師醫術高明,被告黃清福就前來這 埔基醫院看診。被告黃清福並沒有相關之醫學常識,究竟 有無失能只能依據醫師的判斷,也只能依據醫師給予的建 議來從事相關治療,因此被告黃清福沒有從事任何復建或 其他診治,也是因為醫師沒有提供這樣的建議,被告黃清 福在本案是屬於被動的,並沒有積極行使詐術來詐騙醫師 或勞保局。又被告黃清福從來不知悉顏精華醫師與許兆洋 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縱使有,他們也不可能讓被 告黃清福知悉這樣的事情,因為他們既然是從事勞保黃牛 的行業,當然不可能讓大家知道他們在做違法行為,被告 黃清福確實很可能是在不知悉的情況下遭他人利用,不應 認為被告黃清福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故不構成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事由。另外,被告黃清福先前在中國醫藥醫院的 病歷資料雖無記載其有下肢無力,然在中國醫藥醫院105 年6 月2 日開出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記載,被告黃清福



下肢痠麻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可見被告黃清福的身體狀況 與後來顏精華所開立的終身只能從事輕便的工作,其實不 相衝突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康展、允安、悅展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同案被 告許兆洋,其公司經營模式係以代辦保險理賠及協助訴訟 為業,並以開立每件診斷書1 萬5 千元之按件計酬方式, 收買埔基醫院醫師即同案被告顏精華,以獲得其配合。之 後由公司業務即仲介人員偕同願意給付3 成佣金之知情病 患,或願意給付3 成佣金、雖未明確知情卻可預見會與仲 介、醫師聯手誇大病情向勞保局詐騙,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病患看診,為符合勞保局規定,於6 個月內累積6 至8 次看診紀錄後,再由同案被告許兆洋在便條紙上具名 草擬病患症狀,貼在空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農業保險 身心障礙診斷書,或先以鉛筆勾選病患症狀,由仲介即業 務員帶給同案被告顏精華,而撰寫出有利於請領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診斷書,且公司 內部亦經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工熟稔公司業務內容, 各自分工。可見同案被告許兆洋之公司確以經營俗稱「保 險黃牛」之代客申請保險給付為業,暗中已因賄賂醫師而 達到走完看診程序即可請領給付之程度。上揭事實,已據 同案被告許兆洋於下述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 可憑,其歷次證述要旨如下:
1.於另案警詢中證稱:①我是康展、允安、悅展等3 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是幫客戶申請車禍調解、勞資爭議 調解、勞保局及保險公司殘廢給付理賠。公司員工有業務 員秦秀慧劉沛珍、陳宛妊、張伯東、陳銘琦、陳婕瑜、 許建偉、陳御烽、賴傑茗。周苡軒、林怡岑、陳昱臻為處 理案件人員。吳丞偉為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招攬與管 理。業務員去各大醫院發名片、傳單招攬病患客戶(見本 院調卷卷三第10-11 頁、第17頁、第12頁)。②我會幫員 工上課,進行案件分析,教導他們如何去跟客戶解釋什麼 樣的殘等可以請領到多少金額,請客戶裝出他們最壞的一 面,例如裝出痛苦表情、角度彎不下去、手腳提不高等狀 態,來應對保險公司人員的現場照會以及醫生的問診,另 外會開立更嚴重、誇大的殘等(包含角度、肌力)以及不 符合病患真實的病情狀況。我會先預擬寫好該病患可以請 領到更高、不符合其真實狀況殘等的病狀,寫在診斷書或 便條紙上,透過處理人員將我預擬寫在診斷書或便條紙上 的資料拿給醫生,請醫生開具不符合該病患真實病況的診



斷書(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2頁)。③有關教導、指示被保 險人裝成殘廢,且與實際身體狀況不相符的情形看診,是 由我親口或親身示範教導旗下的業務員教被保險人這麼做 的。至於勾結醫生開具不符合病患實際情形的診斷書是我 與醫生直接聯繫,原則上業務員應該是知情的,因為我預 擬寫好的資料交由業務員轉給醫生,並且醫生會認我的字 跡(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3頁)。我所配合勾串的醫生是埔 基醫院神經外科顏精華醫師,大概自100年8月左右接洽顏 精華,給顏精華的佣金是一件診斷書1萬5千元,給付方式 每2個月左右,將期間顏精華開立的診斷書件數酬金,由 我本人直接一次送到顏精華的臺中市三民路家中,如果案 子有下款,有時還會另給後謝(紅包5萬至8萬不等)(見 本院調卷卷三第13頁)。④公司所指「開單」就是希望醫 生開具不符合病患真實狀況的診斷書預擬內容,業務員帶 客戶去看診「開單」前,都要跟我報告,我會先擬稿,業 務員再持我所預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交給醫師照單填寫( 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4頁)。⑤公司幫客戶申請勞保局失能 給付之費用為勞保局核付金額之3成為原則,若不成功則 不收費。公司內部拆帳方式為:接件部分經理抽成40%, 資深副理抽成35%,處理的部分專員領取20%至30%不等 ,內勤員工領底薪。至於「案件結款單」上的「車馬費」 部分,就是給醫生的紅包(佣金),另還有公司員工收入 績效明細表上關於「成本」的欄位,若金額顯示為2萬或2 萬5千元,甚至金額超過2萬5千元的也是給予醫生的紅包 (佣金),至於以下的金額就是給客戶跟法務的介紹費。 我給員工薪水的方式多以匯款為主,如果帳戶有問題不能 使用的員工就給予現金,獎金的部分以現金發放為主。每 年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共約請領200件,成功率約7成(見 本院調卷卷三第14-15頁)。⑥關於公司如何知道被保險 者的勞保局核付金額?則有勞保局的語音電話可以查詢核 付金額,我們會請客戶出示存摺正本,並且影印作為結款 單、報帳之用。一般客戶以現金的方式給付我們佣金為主 (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5頁)。⑦所有辦理詐領給付金額之 案件,被保險者都知道,也都同意才會接受我們公司的委 託,可是有些客戶會註明說不要違法,如果客戶這樣表示 ,我們就會去注意,因為該客戶要配合我們的意願可能不 高;如果診斷書已經開出來,我就送件,客戶如果不同意 ,我們會去了解狀況,盡量溝通客戶繼續往下辦,而且大 部分客戶拿到診斷書後,就跳過我們去申請保險的也不少 等語(見本院調卷卷三第16頁)。




2.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印象中顏精華從102 年 8 月到埔里基督教醫院後,聽風評說他會收錢,所以一開 始我帶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的帶1 個禮盒,裡面 裝1 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他當時有收下,我就 知道有機會,後來顏精華給了我客戶聯絡電話,我就打電 話找他聯絡,找一天去他三民路家中拜訪,講明每張診斷 證明書1 萬5 千元,每月結帳。約102 年底改成每2 至3 個月結帳一次,基本上我都是給他30至50萬元,沒有仔細 算,沒有留紀錄,都會湊整數。最近一次是103 年12月拿 了50萬過去給他,說快過年了,先給他3 、4 個月的錢。 總共給顏精華的錢超過200 萬元(見本院調卷卷三第22、 24頁、第37頁)。②給顏精華錢的用意是希望他在診斷書 上給予協助,我會寫1 張診斷書給他參考,他可以照抄, 也可以不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他是神經 外科醫生,所以像腦、腰椎、頸椎之類的病患就會請他開 診斷書。會帶去給顏精華開診斷書的有3 種,一種是住南 投的,一種是灰色地帶(症狀輕微卻寫比較嚴重去試看看 ),一種是正常的。我們一般症狀輕微寫比較嚴重,都是 把肌力少寫1 分,因為少寫2 分比較誇張。此外,症狀是 否會永久遺留不是那麼明顯可以判斷,例如一般會做肌電 圖、神經傳導之後才下判斷,但如果是一般醫生做,可能 不會開永久障礙。如果沒有給顏精華錢,顏精華不會針對 我寫的開診斷書(見本院調卷卷三第23頁)。③「案件結 款單」跟績效明細表上都有成本欄位,給醫生的佣金會寫 在車馬費。我跟業務人員約定的講法是只要我寫出去的診 斷書一律在車馬費寫上2 萬5 千元,這算是給我的酬勞, 裡面給醫生的錢是我要去負擔。這項成本裡面包括給醫生 的錢、介紹費、法務費用、複檢費用,至於車資、油錢、 郵票錢、掛號費等雜支,業務人員要自己負擔。「接件」 是指開發案件的業務,簽約、輔導、案件指導就是主管, 如果陪同簽約的就會列在簽約欄,療程是指陪同病患看診 ,「認殘」是指開立診斷證明書,收款是各別業務要處理 (見本院調卷卷三第23頁)。④只要是顏精華開的案件, 我都會一律加上車馬費,103 年12月31日前是寫2 萬元, 104 年1 月1 日以後寫2 萬5 千元,但給顏精華都是每件 1 萬5 千元。結案單上有寫車馬費的,就表示我給過醫師 酬勞。(見本調卷卷三第38頁)。⑤車馬費寫超5 萬元可 能是複檢案件,如果醫生開的診斷書被保險公司要求去其 他醫院複檢,我們會另外給業務10%的獎金,並把它列在 車馬費中(見本院調卷卷三第38頁)。⑥我會叫業務教導



病患把最壞的一面表現出來。業務人員是否知道我有給醫 生錢?我沒有跟業務明講,但業務也沒那麼笨,我給他們 的訊息就是只要透過我開診斷書給醫生,成本就是要寫給 我2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調卷卷三第24頁)。 3.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有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中供 稱會寫一張診斷書給顏精華,顏精華可以照抄,也可以不 接受,這些我們當面都有溝通過,因為為難醫師久了,醫 師也不會幫忙(見本院調卷卷一第199 頁)。②溝通是因 為診斷書內容有時候需要用到一些保險用詞,因為保險公 司需要一些比較專業的用詞,為了要比較精準的用詞,會 跟顏精華醫師溝通保險公司大概需要什麼樣的用詞,比如 說肌力、協助障礙、或是輕便工作這些,這是保險公司要 的,至於診斷書的內容,基本上還是尊重醫師的診斷(見 本院調卷卷一第200頁)。③有給顏精華醫師費用,如偵 訊中所講(超過200萬元),這是寫診斷書的費用,因為 寫診斷書會占用醫師很多時間,也可能會面對保險公司的 詢問或醫詢或調病歷,這會占用醫生很多不是工作上的時 間,這是補償醫師的費用。104年2月9日警詢筆錄中所說 有於103年12月用禮盒包了50萬元到顏精華醫師臺中市三 民路住家,這是事實,我們解讀為顧問費用,就是協助診 斷書的費用(見本院調卷卷一第201頁)。④如果有透過 業務交紙條給顏精華醫師,會有我的簽名,讓醫師確認是 我的客戶。開立診斷書是固定模式,一個客戶就診4到6個 月,病患一定要親自就診,做的檢查也要親自做,要符合 醫療法或醫師法的規定,要親自就醫,或醫師要親自看到 病人才能下診斷(見本院調卷卷一第203-204頁)。⑤偵 訊中提到「跑埔里基督教醫院時,聽風評說顏精華會收錢 ,所以我一開始帶病患去給他看診時,就試探性地帶了一 個禮盒,裡面裝了1萬元,在診間直接交給顏精華,當時 顏精華有收下」的過程正確。後來去顏精華臺中市三民路 家中溝通,講好會請業務帶病患到顏精華診間,會貼紙條 ,我說如果合理,你就開,不合理就不要開,我說這樣的 模式會不會為難到醫生,顏精華說不會。請業務帶過去給 顏精華填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我會用鉛筆簽名再擦掉 ,肌力部分有些會先用鉛筆勾選(見本院調卷卷一第21 4 -216頁)。
(二)本案康展、允安、悅展公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證人即 另案被告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 丞偉、陳御烽、賴傑茗證述之情節(詳下述),與同案被 告許兆洋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兆洋上開證



述情節為真。其等業務人員均已在同案被告許兆洋之公司 任職多時,並經同案被告許兆洋按週、按月經常密集實施 教育訓練,到各醫院物色病患後,帶往所謂之「特約醫院 」埔里基督教醫院、或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澄清復健醫院 ,分別由「特約醫師」即被告顏精華、同案被告許裕源聶維良(均已另行審結)看診,與病患約定朋分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3 成作為佣金, 故同案被告許兆洋公司之員工即仲介對於公司之經營模式 、手法知之甚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仲介人員證 述之情節如下:
1.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苡軒:
⑴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①受雇於許兆洋至104 年2 月, 何時開始不記得。工作內容是許兆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許兆洋認為需要陪客戶去醫院,我就會陪著去。我 不用去醫院發傳單、招攬客戶。②許兆洋認為需要,我就 會陪客戶去開失能診斷書,許兆洋會開小紙條讓我帶去給 醫生看,許兆洋有開小紙條要給顏精華醫師,我有交給顏 精華醫師(見他字1742號卷六第127- 129頁)。 ⑵於另案警詢中證稱:①我擔任康展公司及悅展公司業務主 任,工作內容為替人調解車禍及客戶受傷的保險理賠。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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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