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39號
SLDV,109,補,1439,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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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9號
再審原告  郭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大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聲明:㈠再審原告應容
忍再審被告僱工進入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之修繕工程。㈡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8年6月25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㈤所示之估算修
復漏水工程費用22萬6,000元),前揭兩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
22萬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64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
元,尚應補繳2,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認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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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