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32號
SLDV,109,補,1132,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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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郭政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大豐王金龍王火塗王麗珠間請求排
  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就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尚非明確,且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
   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
   ,始足當之。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內,雖記載依民法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侵害及損
   害賠償,然原告與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尚
   非明確,未表明原告起訴之各項聲明分別之「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予補正以
   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
   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 內,關於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王金龍應停止播放及念 經、燒金紙,堆積物品在原告門口,以及未經允許侵入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及第3項「所有被告 應停止對原告任何拍攝行為」,惟該第2、3項之聲明尚非 明確、具體,亦非適於強制執行(如被告王金龍應於何處 何時停止撥放念經、燒金紙?如何認定念經、燒金紙、堆 放物品等行為?原告何處之門口?門口範圍多大?於何處 何時禁止被告拍攝行為?),原告應予補正其請求被告為



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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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