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9號
SLDM,109,原易,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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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蔡德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443、61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蔡德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門號:○○○○○○○○○○,IMEI碼:三五三八○○○○○○○○○○○) 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駿蔡德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市○○道0 段000 號Y1廣場,見傅晨修行經該處,先 由蔡德興上前搭訕佯稱要成立動漫工作室,需要贊助云云, 致傅晨修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 100 元予蔡德興蔡德興林佑駿旋即接續佯稱其等係義守大學學生,該校通 識課程在辦活動,希望可以小鈔換大鈔,大鈔的張數將決定 該課程之分數,而向傅晨修借款,並表示於活動結束後還款 云云,為取信傅晨修,林佑駿復與傅晨修加入通訊軟體LINE 好友,誆稱將於當日22時許在原處還款,致傅晨修陷於錯誤 ,至上址Y1廣場旁之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並交付現金3 萬 3,000 元予林佑駿蔡德興,得手後,林佑駿則以貼補傅晨 修提領現金需支出手續費為由,先行退還100 元予傅晨修。 嗣林佑駿蔡德興未依約至約定地點還款3 萬3,000 元,傅 晨修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晨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林佑駿蔡德興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佑駿、蔡 德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被告林佑駿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之方式詐騙傅 晨修3 萬3,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 :蔡德興完全不知道我們要幹嘛,蔡德興當時有問我們在幹 什麼,也有問告訴人,我就盡量把他撇開,蔡德興都不知道 等語;被告蔡德興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在賣明信片,林佑駿就直接進來跟傅晨修說話, 我有在旁邊聽,但內容都不了解,我沒有說我是大學生,也 沒有清點告訴人交付的現金,我都在回我老婆訊息,忙自己 的事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 【下稱他卷】第7 頁、本院卷二57頁、第63頁、第160 頁) 。惟查:
(一) 被告林佑駿蔡德興於109 年1 月14日20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Y1廣場,見告訴人傅 晨修行經該處,先由被告蔡德興上前搭訕,告訴人交付 100 元予被告蔡德興後,被告林佑駿旋即佯稱其等係義 守大學學生,該校通識課程在辦活動,希望可以小鈔換 大鈔,大鈔的張數將決定該課程之分數,而向告訴人借 款,並表示於活動結束後還款云云,為取信告訴人,被 告林佑駿復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將於 當日22時許在原處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上址Y1 廣場旁之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並交付現金3 萬3,000 元 予被告林佑駿蔡德興,得手後,被告林佑駿則以貼補 告訴人提領現金需支出手續費為由,先行退還100 元予 告訴人,然嗣後被告林佑駿蔡德興未依約至約定地點 還款3 萬3,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蔡德興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下 稱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 第57頁、第158 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 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 40頁至第43頁) ,復有監視器擷取圖、告訴人傅晨修提 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20頁、第3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 證人即告訴人傅晨修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 年1 月14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地下街廣場遇到自稱大學生的人, 稱有一門通識課舉辦一個活動,希望可以用小鈔換大鈔 ,大鈔的張數會決定該課程的分數,希望我可以幫忙湊 到及格,便要求我領錢,我共提領4 次,提領完之後他 們就將我帶到Y1出口要上樓梯間的地方,我在那邊數鈔 票後,便將33,000元交給另一個同夥,他便立即將錢放 入包包中,之後就加他的LINE約當日晚上還錢給我,我 依約到場他卻沒來也沒接電話等語( 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找朋友,蔡德興 把我攔下來,跟我說要辦工作室,問我能否贊助,我給 了100 元想要趕快離開,接下來林佑駿蔡德興就說他 們是大學生,有一堂通識課,教授請他們去跟路人小鈔 換大鈔,大鈔的張數會影響成績,要我去ATM 提款,我 總共領了33,000元,林佑駿說因為有手續費就給我100 元,所以我總共損失33,000元,我之所以會願意交出這 麼高額的錢是因為林佑駿一開始說會有學妹來跟我現場 清點,後來還加我LINE,說當晚10時要還我錢,但後來 他們沒有來等語(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可見告訴 人傅晨修就其被詐騙之經過情形,指述甚詳;另就被告 蔡德興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傅晨修於偵查中結稱:蔡德興把我攔下來攀談, 說要成立動漫工作室要我贊助,他有給我一張明信片, 但我給他100 元是贊助不是買明信片,蔡德興也有自稱 是大學生,小鈔換大鈔的部分蔡德興林佑駿都有講, 蔡德興大概講百分之十,但我領完33,000元後是交給蔡 德興,他清點一次後就放入自己的包包內等語( 見偵卷 第42頁)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本案之前更無 怨隙,甚且迄今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民事求償,無藉此向 被告索取賠償之意,在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 結之情況下,實無刻意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 ,再者,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誇大被告行為 之情形,且對被告2 人詐騙之舉指證不移,益徵告訴人 證述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是被告2 人辯稱蔡德 興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實有可疑之處。
(三)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以下時間以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 :
1.檔案名稱:0000000.asf(監視器畫面顯示地點為臺北 地下街廣場13廁所旁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 09:01:41至09:02:30,告訴人第1 次操作ATM 提款, 09:03:06至09:03:57,告訴人第2 次操作ATM 提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5至09:10:03,告訴人第3 次 操作ATM 提款。
2.檔案名稱:十三廣向東-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地點為臺北地下街廣場13) 21:01:09起,告訴人與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3 人 邊交談邊走至畫面左側柱子旁,之後告訴人暫時離開 畫面,被告2 人則站在該柱子旁持續交談。21:04:02 至21:04: 05 ,告訴人短暫出現與被告交談,之後又 離開畫面。21:04:16,蔡德興亦離開畫面,林佑駿持 續與他人交談。21:07:54,蔡德興出現在畫面中,與 林佑駿交談。21:08:50,林佑駿從口袋拿出數張鈔票 清點,之後又放回口袋,繼續與蔡德興交談。
3.檔案名稱:十三廣向東-00000000-000000-000000.mp4 (該檔案為接續檔案2 播放影像)
被告2 人站在畫面左側柱子旁交談。21:10:03,告訴 人出現在畫面左側,將1 張紙交給林佑駿後,3 人從 畫面左下方離去。
4.檔案名稱:Y1出入口-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地點為臺北地下街Y1出入口) 21:10:13,告訴人與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入畫面中,3 人站在Y1出入口處交談。21:11:29,林佑駿離開畫面 ,21:12:04蔡德興與告訴人交談,至21:13:12再出 現在畫面中,3 人持續交談。21:14: 36 ,告訴人拿 出數張鈔票交予蔡德興蔡德興右手指向角落處並收 下鈔票後走至角落,之後再走回告訴人與林佑駿身旁 林佑駿持續與告訴人交談,蔡德興在旁使用手機,21 :17:24蔡德興與告訴人談話。21:21:48,蔡德興從 左邊外套口袋拿出鈔票清點。
上開情節業據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當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 62頁、第66-1頁至第66-5頁) ,此部分之客觀證據與 證人即告訴人傅晨修之證詞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傅 晨修所述為實。
(四) 再者,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 人均多次共同與告 訴人交談,被告蔡德興甚而在監視器顯示時間21:12:



04及21:17:24有與告訴人單獨交談,顯見其對於本案 犯行始終在場並均有參與,而非置身事外;再參以被告 蔡德興自承有聽到被告林佑駿與告訴人大致的談話內容 ,也知道林佑駿並非大學生等語( 見他卷第8 頁、本院 卷二第58頁) ,是倘被告蔡德興無與被告林佑駿共同詐 欺告訴人之意思,何以在被告林佑駿向告訴人佯稱其為 大學生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時,何以未當場表示質 疑或趁單獨與告訴人交談之機會向告訴人澄清?被告蔡 德興不僅捨此不為,甚至在告訴人交付領取之款項後, 清點鈔票並收入自己的背包內,與被告林佑駿一同離去 。從而,由被告蔡德興與告訴人之互動情節觀之,足認 被告蔡德興在搭訕告訴人之初即有與被告林佑駿共同詐 欺之犯意,並有搭訕告訴人再佯稱為大學生取得告訴人 傅晨修之信任,使告訴人傅晨修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33,000元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 蔡德興辯稱:我都在回我老婆訊息,沒有參與云云,實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否認共同詐欺之犯行, 均無可採,被告2 人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林佑駿蔡德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 林佑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 所犯均為與本案詐欺案件相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本案復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久隨即再犯,足見前揭刑之執 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任意詐取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林佑駿除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詐欺、竊盜之前科 ,復再犯本案同類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對法律服 從性甚低,蔡德興則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見被告2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被告林佑駿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蔡德興則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德興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 告訴人傅晨修遭詐騙部分,被告林佑駿之犯罪所得為 3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 再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佑駿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 第15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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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