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3號
KLDV,109,重訴,6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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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周伯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子盈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周益如

訴訟代理人 呂秋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周獻瑞及叔叔周獻章於民國43年間共同向蘇姓地主 買受,應有部分各為1/2,嗣原告之祖父周宜螺向周獻瑞周獻章承租系爭土地,於51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900地號 土地上興建完成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租賃契約 未以字據訂立,為民法第422條所稱不定期限之租賃,依最 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之溯及適用。62年間周宜螺死亡後,由周宜螺之配偶及 6名子女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周獻瑞周獻章死亡後,由 該二人之子女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之繼承人並概括繼 受租用基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後來原告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周秀貞周秀貞再贈與陳萬 田,陳萬田於107年3月5日贈與訴外人周秉宏周秉宏於107 年11月26日將應有部分24分之1贈與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出租人。系爭 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8818號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1日由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6,000元拍定,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自得對系爭土地拍定人主張 依同樣條件2,688萬6,000元之價格優先購買。 ㈡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依物權法定原則,僅 得以法律排除或限制之,不得任意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的執行要點排除出租基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而創設法律 所無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之反 面解釋,縱不動產之拍定人為共有人,倘其他共有人能證明 對該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即屬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優先購買權人,得依法行使物權效力之 優先購買權。又於強制執行程中主張優先購買權,為第三人 對抗拍賣結果之請求權,該權利之行使結果將使主張優先購 買權之人與拍定人互為對立抗衡,無從由拍定人同時主張優 先購買權而與自己拍定之事實互為對抗,故主張優先購買權 之人應為拍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 ,自無從同時另以優先購買權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至為明 顯。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已記載如有租地建屋關係時將 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被告拍定後亦主動通知系爭土地共有 人是否行使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益證執行實務並未排除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告投標時已有預見得標後將來可 能遭他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不生無止境互為主張優先承買 權之疑慮。
 ㈣縱認被告亦為優先承買權人,兩造享有相同之優先承買地位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 結論,應由雙方按其個別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 主張優先承買權買受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目前係7人(原 告誤載為8人)共有之狀態,如由兩造共有,亦生簡化共有 關係之效益,若認由兩造按個別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自主張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造成共有 狀態而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利用,亦可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以抽籤決定之,方為公平。 ㈤並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陳鴻洲陳鴻濱陳正鋒陳東鋒陳文亮陳麗華陳麗卿周許葉周碧玉陳慧鈺、陳 慧玲、張素枝周秀華周秀貞周秀珍周秀玲、周秀卿 、周秀月凃智慧等21人(下稱陳鴻洲等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周秀月、周秀卿、周秀玲周秀珍周秉宏等7人(下稱周秀月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應有部 分12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1。依原告於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108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 記載「自己所有之土地毋庸與自己之建物約定使用權限」「



未曾與土地所有人有任何約定使用權限,亦未曾繳付土地所 有權人任何租金」等語,可證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間未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將之出售予第 三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縱事後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無恢復租賃關係之可能,原告就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促成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單純化,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且基地出租之房屋出賣時 ,買受人如為基地所有權人,已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使土地或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立法目的。被告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由 被告拍定取得,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其他 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況系爭土地係經本院108年度基簡 字第342號判決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僅買 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買權,被 告為共有人亦屬優先承買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應不得主 張優先承買權。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106年9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周秀貞,周秀 貞於106年9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萬田,陳 萬田於107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秉宏,周秉 宏於107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4分之1予原 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周秀月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應有 部分12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1,經本院108年度基簡 字第34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
 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900地號土地,於60年9月8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宜螺,周宜螺死亡後,系爭建 物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兩造及訴外陳鴻洲等共21人所公同共 有,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周 宜螺所遺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確定,兩造應繼分均為35分之1。
 ㈣原告持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4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 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於109年7月29日



第二次拍賣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2,688萬元,被告以 出價2,688萬6,000元拍定。
㈤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具狀聲明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 第426條之2規定,願以被告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 ,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 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除原應積極規 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即關 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 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 之道,應將此項規定的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即於法律已設有規範情形下,為避免適用該法律效果違背 其規範目的,而對其附加限制性的條件,將特殊情形排除於 規範的適用範圍之外(目的性限縮),方符立法旨趣,合先 敘明。
㈡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 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 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立 法者並參考該規定,於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立法理由謂:「建築基地之 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 ,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 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然。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 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是前揭規定旨在加強保護先 買權人之權益(土地法第104條修正理由參照),使基地與 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先買權 係一種特權,就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債權人平等原則以觀 ,其對於交易之自由與安全,將產生一定程度之負影響。因 而,對於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於解釋上應斟酌其立法目的, 對其適用範圍實不宜從寬,以免干擾正常市場交易機制之運



作。
㈢申言之,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出賣土地,其買受人如即為房屋 之共有人,而非第三人時,核已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之立法目的,促進基地資源之最有效率使用,已無以先買權 限制「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的正當理由,此無論在自願或 非自願出賣(例如法院拍賣)的情形,均能降低交易成本( 通知先買權人、給予先買權人考慮期間而造成時間延宕等) ,免除因有先買權所致法律關係不安定及複雜化。是以基地 如出賣給房屋之共有人即先買權人之一,上開規範目的業已 實現,故其他同順位的房屋共有人應不得行使先買權。 ㈣次按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 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 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 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 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 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要旨參照),且考量民法 第824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前段之立 法理由「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因而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明定共有人之先買權,惟「買受人為共有人時 ,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 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即在變價分割時,買受 人若屬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縱使為所有人,仍無優先承買權 ,即為上開法理之適例,類此出賣於先買權人時其他同順位 人無法優先承購之情,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因此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基地所有人得主張先買權之範圍,應認存在隱藏 性法律漏洞,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限縮於買受人 為房屋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他共有人始有優先購買權。 ㈤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周秀月等人所分別共有,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於執行變價拍賣程序,由被 告一人投標,並以達底價出價2,688萬6,000元得標,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縱認 系爭建物對坐落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兩造既均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若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拍定,兩造均得基於承 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向該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當無疑義 ,但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其 他共有人已無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再者,被告同時有



基地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身分,又為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之拍 定人,並非第三人,如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 6條之2第1項規定,徒生執行程序之延宕及共有人參與共有 物拍賣程序而為拍定人之地位不安,與基地所有人先買權之 立法意旨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對同屬系爭房屋共有 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兼拍定人之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㈥原告雖主張依物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排除建築基地之承租 人優先承買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及執行法院亦主動通知 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行使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益證執行 實務並未排除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租用基地承租人 之先買權,係指權利人依法得就義務人之土地,享有與第三 人之相同交易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該先買權自非物權本身 ,而依立法目的限縮解釋法規範並非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 與民法第757條所定物權法定主義無違。至優先承購之效力 ,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創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裁定可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註明如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 26條之2之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原告尚不因上開公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況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 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式 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杜進義林蔡欽以證 明周宜螺向周獻瑞周獻章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基地租賃關係,核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得否向被告主張優先買權並無影響,並無訊問必要 。又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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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