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7號
KLDV,109,訴,517,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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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琼雪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肇圳
邱嘉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詎被告2人於民國102年開始交往, 原告因被告甲○○之行為異於平常而有所懷疑,然被告甲○○不 承認有婚外情存在。103年3月底被告2人一同前往大陸北京 旅行,經原告質問被告2人,被告2人仍否認之,邇後被告2 人雖有曖昧,惟原告並無確切證據,直至109年4月,被告丙 ○○以為被告甲○○慶生為由,邀約被告甲○○聚餐,被告2人復 又開始來往,嗣原告查看被告甲○○之手機簡訊後,始知被告 2人確有婚外情。被告丙○○因懷疑被告甲○○另結新歡,亦於1 09年6月23日傳簡訊予原告自承與被告甲○○有聯繫,原告始 知109年4月後被告2人又有婚外情,故由被告2人間之簡訊及 被告丙○○傳予原告之簡訊,可推斷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且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第三人,即應負非 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之婚外情,



破壞原告之婚姻,並致令原告有嚴重之憂鬱症須長期服藥就 診。且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在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與被 告丙○○曾經有過婚外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被告2人於102年12月底認識,103年初被告甲○○開始約被告 丙○○吃飯,當時被告丙○○不知道被告甲○○有配偶。兩人逐漸 熟識,而於107年4、5月間分手,被告甲○○於107年5月間將 與被告丙○○曖昧交往之事告知原告。原告自107年5月開始以 化名「周利利」及用本名「乙○○」與被告之配偶聯絡。並打 電話給被告丙○○之母親。是原告至遲於107年6、7月間即知 悉被告2人曾交往一事。並由108年8月28日被告丙○○傳簡訊 給被告甲○○,表示原告騷擾被告丙○○家庭等情(被證6), 可以看出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確知被告2人交往。且依原證1 為被告2人在107年7月10日前之對話,原告在107年7月10日 取得,可知原告知悉被告2人交往一事,早已超過2年時間。 此由原告於109年8月11日以「林清平」名義在社群網站臉書 傳訊予被告丙○○,並傳送被證8、9等相關訊息照片,其中20 18年7月10日日期下方之照片即含有原證1之照片即可證明。 ⒉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第9至13行主張被告丙○○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即:被告丙○○懷疑原告甲○○另有女友,而於109 年6月23日傳簡訊予原告稱「我又被他騙了」、「很難過, 原本打死不會再與他有任何瓜葛,卻又因為他不斷聯絡,而 最後又心軟了,我真恨自己」,原告始知109年4月以後被告 2人又有婚外情之事),被告丙○○否認:109年5月間,被告 甲○○向被告丙○○表示想向被告丙○○道歉,而約被告丙○○出外 與車友散心,但被告丙○○得知被告甲○○告訴車友被告丙○○精 神有問題,且發現被告甲○○與其他女車友曖昧,因此深感被 告甲○○對於被告丙○○配偶死亡毫無悔意,惡意欺騙,因此對 於被告甲○○再次邀約,被告丙○○於109年6月21日傳簡訊:「 下一次我們再見面,就是在我死的告別式上」,然被告甲○○ 仍持續聯絡被告丙○○,被告丙○○乃於109年6月23日傳簡訊給



原告(原證2),希望藉以阻止被告甲○○繼續聯絡。但原告 自109年6月23日持續打電話、傳簡訊騷擾被告丙○○。就原證 2之內容以觀,無法證明被告2人在109年4月起至6月間有任 何曖昧往來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否認之。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婚外情之情事,持續至109年4月以後等情,為被告甲○○所是 認;被告丙○○則不否認曾自102年起認識被告甲○○,進而交 往,惟辯稱被告2人已於107年4、5月間分手,並提出時效抗 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婚外情,其期間應 如何認定。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慰撫金 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㈡關於被告2人婚外情期間之認定:
 ⒈被告2人係自104年12月開始發生婚外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



告主張被告間的婚外情持續到109年6月,有何意見?)婚外 情有,但肉體關係今年6月之後就沒有,6月之後我們就沒有 聯絡。後面如果有聯繫,也是當朋友關係聯絡。」、「(性 關係是何時的事情?)今年沒有,去年4月份以後就沒有, 因為從去年4月1日後,我就離開公司。」、「(婚外情的交 往過程到何時?是陸續交往到今年6月為止?)有電話聯絡 、車聚碰面。」、「(男女朋友的交往是到何時?)到去年 4月份以前」、「(在有配偶的關係下,與被告丙○○有逾越 分際的往來,如果按照這樣的定義來說,是到何時為止?) 到今年的6月份。」、「(從費○○〈被告丙○○配偶〉生病後, 到今年五、六月間,甲○○有與丙○○聯絡嗎?)費○○過世後, 我與丙○○有聯絡上;費○○生病時,有聯絡,包括碰面、聊工 作、聊丙○○家裡的事情、還有要我跟丙○○先生道歉。」等語 (見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是被告 甲○○已明確陳述兩造間逾越應有分際之互動往來,係至109 年6月始為終止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6月23日傳簡訊給原告以:「我 又被他騙了」、「他會叫你不要接電話,因為怕我講出來」 、「我會好好跟你聊這些事,還有我認識的車隊朋友們」… 「而我又被騙了,如果你想聽,可用訊息,我也可傳照片給 你」「他在賴都跟我亂講,怕我講出這幾個月的事」…,業 據提出簡訊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其真正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其內容以觀,亦堪佐證被告2人之交往迄 至109年6月間始為終止之事實。
⒋被告丙○○雖主張被告2人已於107年4、5月間分手云云,並提 出被證3(「周利利」傳簡訊給被告丙○○配偶)、被證4(原 告傳簡訊給被告丙○○配偶之列印資料)、被證5(原告109年 7月5日打電話給被告丙○○母親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被 證6(被告丙○○主張107年8月28日傳簡訊給被告甲○○以:「 你老婆乙○○三個月騷擾、破壞、煽動我的家庭,重重打擊我 的先生,造成這短短三個月期間他情緒憤怒,癌症你李副總 現在竟然躲起來,要落跑了是嗎?你曾說過要死一起死,要 活一起活,現在..我的先生都活不下去了..怎麼辦呢?」等 語)為證。惟查,上揭被證3、被證4、被證5之證據,其中 被證3之部分,原告否認有化名「周利利」之事實,被告對 於該則簡訊係原告所發送,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證4 、5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7月間知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之 事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2人於107年4、5間分手。被證6之 簡訊內容,亦僅能看出被告丙○○向被告甲○○發洩情緒,況該 簡訊中提到「你李副總現在竟然躲起來,要落跑了是嗎?你



曾說過要死一起死,要活一起活,現在..我的先生都活不下 去了..怎麼辦呢?」等語,亦與已經分手而毫無瓜葛之情形 不同。並參以被告甲○○上揭陳稱:被告丙○○配偶過世後,我 與丙○○有聯絡上;被告丙○○配偶生病時時,有聯絡,包括碰 面、聊工作、聊丙○○家裡的事情、還有要我跟丙○○先生道歉 等語,被告丙○○以上開簡訊欲證明其配偶生病,其與被告甲 ○○聯絡是要原告不要騷擾其配偶,其早已於107年4、5月與 被告甲○○分手云云,即無可採。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 告2人縱使於107年原告發現婚外情後之短暫期間,或於被告 丙○○配偶生病期間較少聯繫,惟依被告甲○○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2人實未終止往來,堪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自 104年12月發生,其間並無中斷,而至109年6月間始為終止 。原告主張自107年4、5月間被告2人即已分手而不再有侵權 行為,並非可取。
 ⒌綜上事證,被告2人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9年6月止,確有婚 外情即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 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 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 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觀之被告丙○○提出之被 證3、4、5,被告丙○○雖未能舉證證明被證3簡訊「周利利」 為原告之化名,惟觀之被證4簡訊,係以原告本名傳送,內 容提及「可以請問你一個問題嗎為什麼他在外面都很男人為 什麼不跟你離婚」等語,及被證5之日期為107年7月5日,堪 認原告於107年7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間婚外情之事。惟被告 丙○○主張被告2人已於107年4、5月間分手等情,並非可採, 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係於104年12月間 起至109年6月止持續發生,參以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6月間侵害終止時起算。而原告於10



9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蓋用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丙○○提出 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被告2人上揭婚外情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參以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基於夫妻關 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受身心煎熬,情節自屬重大,應對 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均為 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婚姻生活 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 ;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兩造資力情 形,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09年10月7日起,被告 丙○○自10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原告及被告丙○○之聲請,並就被告甲○○之 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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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