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454號
CYDM,109,嘉簡,145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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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澤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 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 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 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因提供帳 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遭判處罪刑,其於執行完畢後,當應自 我警惕,避免再有類此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幫助恐嚇 取財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



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 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一)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二)被害 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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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被   告 林秉澤 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秉澤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以該帳 戶做為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某年籍、姓名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恐 嚇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捕獲徐永昌所有之賽鴿後,即撥打電話向徐永 昌恫稱:若不匯款新台幣9091元至林秉澤上開帳戶內,即殺 死賽鴿等語,致徐永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後,其所有之賽鴿始經釋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林秉澤之供述。
(二)證人徐永昌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開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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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