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6號
NTDV,109,亡,6,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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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旻靜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成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成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成佳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
二、程序費用由陳成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陳成佳(男,民國31年 3月1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 ○鎮○○路00號之2)於70年2月24日將戶籍遷出至東亞,並 出境至國外,迄今已逾39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 請人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協尋,迄 今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並於109年5月29日刊登中華日報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八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第3項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 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 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 84號裁判參照)。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 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 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華日報



等件為證。復經相對人之子陳宜忠到庭證述:相對人在我就 讀國小一年級時離家,一直到我國小六年級才回來,我國一 時,相對人又離家,到我國三畢業那年才回來,有大約在家 住了一、兩年,但兩人沒什麼交集,感覺很陌生。大約在民 國70年左右,相對人出國去,這次他出國以後,就沒有再見 過他了,迄今快40年了。我祖父祖母過世時,相對人也都沒 有回來,相對人胞兄即我大伯有試著寫信聯絡相對人,但也 都沒有消息,已經那麼久了,相對人可能已經不在人世了等 語(見本院10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之戶籍於70 年2月24日遷出東亞後,即未再有任何戶籍異動資料,而相 對人無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其勞工保險則於65年7月14日 已退保,此後未再加保,亦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且查無相 對人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其有申辦行動電話等電信資訊,有 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草戶字第1090000882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 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 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之鄰居蕭阿 增、胡香琴等人均稱不認識相對人,亦無見過相對人,有該 局109年4月15日投草警防字第109000717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訪紀錄表、受理調查筆錄、調 查筆錄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自70年2月24日 起失蹤迄今,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陷於 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間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70年2月24日失蹤,其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修 正前即已失蹤,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相關規定,計至80 年2月24日為止,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80年2月24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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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