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39號
TPBA,109,訴,33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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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黃雅妧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 以其前於100年8月23日致馬前總統之陳情函(檢舉函),曾 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市售食用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品 ,請馬前總統安排再驗1次該等產品是否含有危害人體成分 ,若驗出有害人體成分,其願獲檢舉獎金,經轉由前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被告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0年9月9日以FDA消字第10000587 89號書函復,內容稱上述產品檢驗結果均未篩檢出超量塑化 劑,屬答非所問。原告復於102年10月23日及105年4月21日 分別具陳情函致當時行政院院長,經轉由食藥署分別以102 年11月5日FDA企字第1024015684號書函及105年5月5日FDA企 字第1050017502號函復,均無說明上述產品檢驗結果是否含 有危害人體成分,然其間政府已於102年10月間查獲業者製 造橄欖油違法添加銅葉綠素,及多數違法公司用攙偽方式製 造有毒食用油產品,該署承辦人鍾○沛及吳○萱依法應執行 而不執行,請行政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處理其等違 法執行職務等語。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12日院臺食安移字第 1070084720號移文單將原告陳情函移由被告卓處逕付,被告 乃於107年3月27日以衛授食字第1079007375號函(下稱系爭 函)復原告略以,針對指稱食藥署承辦人員違法執行職務疑 義一事,食藥署前已敘明具體本案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答復 ,尚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 有關請求檢驗食品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品是否含其他有害 人體成分一事,所稱其他有害人體成分一詞,尚非具體,被



告實難認定。食藥署及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每年均依年度重點 政策及產品風險程度,持續執行市售食品稽查及抽驗,不合 格業者及案件由地方政府衛生局依法處辦,相關不合格資訊 均公告於食藥署或衛生局網站,倘對於特定違規食品或違規 情節有所疑義,建請逕洽食藥署,俾利協助釋疑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 60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確認系爭函違法。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億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
㈠確認系爭函違法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係以原告主張違法 之「行政處分」存在,其提起之確認訴訟,始為合法。而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 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 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人民促請行政機關調查之行為,至多僅屬陳 情、檢舉性質,行政機關對其陳請函復不依所請為之追究, 其函復說明也不具有對其依法申請之請求予以准駁的效力, 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 分。
⒉查系爭函(本院卷第59頁)係依據行政院以107年3月12日院 臺食安移字第1070084720號移文單將原告之系爭陳情函移由 被告處理逕付。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陳情函(本院卷第49 至55頁)可知,系爭陳情函之意旨係促請行政院長依據公務 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依法處理食藥署之公文承辦人違法執 行職務乙事至明。又細觀系爭函內容亦僅係就原告陳情食藥 署人員就其請求檢驗食品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品檢驗結果 是否含其他有害人體成分,就所指食藥署承辦人涉違法執行 職務疑義事項,說明食藥署處理經過前已曾敘明,及關於食



藥署、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執行市售食品稽查、抽驗作業流程 、相關不合格之公開資訊查閱方式詳予以說明,核其性質僅 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對外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 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 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 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 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 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 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 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 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 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 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 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 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⒉本件確認系爭函違法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㈢另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101條規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查原告 就本件訴訟事件曾3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 ,先後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9日 以109年度救字第105號、第157號、第249號(下稱前揭訴訟 救助事件)均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而原告復於109年7 月3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陳稱105年度、1 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分期繳納申請書等件昔日已繳等語,並檢附其聯邦銀行存款 簿封面影本、郵局存款簿封面影本暨現金提款交易證明單2 紙(帳戶餘額分別為222元及124元),惟上開資料多係於前 揭訴訟救助事件中所提出而為釋明,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此 並不足以具體說明原告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存款簿封面及現金提款交易證明單,僅足證明各該帳戶 內之單日帳戶餘額狀況,並不足釋明其全面完整的資力狀況 ,均無從逕認原告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既未另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則並不影響其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故本院即無再就重覆內容之訴訟救助聲請而另送分案再為審 查之必要。雖未繳納裁判費並非不得先命補正,惟因本院認 本件已有上述無從補正訴訟要件之情形,縱先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於本件原告已無實益,爰不另以裁定命補正而予以駁 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 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亦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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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