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89號
TPBA,108,訴,389,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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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董事長)
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忠
李獻德
李元德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繼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鄭俊卿,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之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5頁),應予准許。 ㈡原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紀乃維,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揭朝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9-11頁),應予准許。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詹婷怡,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耀祥,有行 政院民國108年5月30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5920號函(本院 卷1第309頁)及109年7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82441 號 函(本院卷4第529頁)為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6年12月21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下稱MOD)服務營業規章」 (下稱系爭規章),經被告審議及參加人以107年12月25 日 信匯一字第1070000601號函提出最終修正版本後,被告 108 年1月23日第840次委員會議同意系爭規章的變更,作成 108 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52692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下稱系統經營者),認 為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第25條第6項〔原規定於第25 條 第7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有前項所列之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之情形者,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之方式經營頻道, 亦不得自行提供單一或組合多數頻道,向用戶收取收視費用 。但依頻道營運商之請求,協助其組合頻道、宣傳行銷或代 向用戶收取收視費用者,不在此限。」(下稱修正前條款A )經原處分核准後,變更為第25條第6 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本公司有前項所列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者,不得直 接、間接或委託之方式經營頻道。」(下稱修正後條款A) 〕及第29條第2 項〔原規定:「本公司不干預頻道營運商之 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營運商之銷售 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內容 費率有異動時,應依雙方約定之日為調整生效日。」(下稱 修正前條款B)經原處分核准後,變更為:「本公司不干預 頻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但為確保營運商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 組合之內容服務,本公司或頻道營運商得辦理不同類型之頻



道組合,並由雙方約定相關宣傳行銷、代向用戶收取收視費 用及代為處理營收攤分等事宜。」(下稱修正後條款B)〕 部分,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60條之1第3款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 1至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 第3 項等規定,侵害原告的公平競爭地位及通訊傳播自由, 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提起撤銷訴訟的訴訟 權能:
 ⒈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是參加人提供M OD服務與原告提供有線電視廣播服務的重要區別。原處分 核准系爭規章條款A及條款B的修正,允參加人自行組合頻 道,已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亦 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揭示的技術中立原則。綜合司法 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立法理由可知, 技術中立原則旨在保障人民於公平管制基礎上,發展不同傳 輸技術,藉此行使通訊傳播自由。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0條之1 即本於技術中立原則,對MOD營運為必要限制。 原告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0 條之1的保護對象,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⒉依歷史解釋,前新聞局認定參加人提供MOD服務為有線廣 播電視業者,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但業務移交被 告主管後,被告透過委員會決議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60條之1 規定,將MOD定性為完全開放平臺,排除參加人 管理、規劃與組合頻道的可能,以與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區隔 ,方免除參加人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的義務。由此 可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規定有保障系統經 營者公平競爭地位與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就目的解釋而言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技術中立原則也有避免參加人有與 原告相同權限,提供相同內容服務的意思。又依體系解釋,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應立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7條規定為解釋,自亦有保障系統經營者的意旨。 ㈡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條款A及條款B的修正,違反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及有線廣播 電視法相關規定:
 ⒈參加人受限於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黨政軍條款的限制,無法 取得有線廣播電視執照,被告才將MOD定位為完全開放平 臺,限制參加人不得自組頻道,以與系統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區別。目前MOD共有206 個頻道頻道類型幾與系統經營



者相同,兩者有極高的重疊性與相似性。據參加人統計資料 ,MOD用戶數於近年已大幅成長,市場佔有率持續攀升。 又依學者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107年12 月「數位匯流 下視訊服務市場界定及有線電視監理議題之研究期末報告」 顯示,有線廣播電視與MOD服務已屬於單一的相關市場,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此外,也有許多學者或評論文章指出, 開放參加人自組頻道,等同允許參加人直接經營系統經營者 相同業務,卻不必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的管制,已違反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條技術中立原則。
 ⒉所謂「排頻權」即頻道規劃,對系統經營者而言,為媒體事 業的核心,且影響公眾可得收視聽的內容,因涉及多元言論 的自由流通,故有管制必要。又所謂組合頻道,是將特定頻 道組合成套餐,在MOD上販售,消費者購買套餐後,只能 收視聽套餐內的頻道,因此,特定頻道是否被挑選組合成套 餐,就會影響消費者收視聽的內容。因此,被告允許參加人 經營MOD時,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及 委員會決議禁止參加人自組頻道,以避免參加人提供服務與 系統經營者相同。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條款A及條款B的修 正,已打破MOD與系統經營者的服務區分,形成原告與參 加人的服務內容相同,但原告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的高度監管 ,被告卻不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的拘束,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 遇,自已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規定。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第20 2 次委員會決議意旨為參加人不應擁有排頻權等等,可見被 告亦認知完全開放平臺的屬性不容許參加人擁有排頻權。但 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稱:現在情形與第202 次委員會決議的時 空背景不同、定義亦有不同等等。然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不 同,亦未說明所謂「不得自組頻道」的意義為何,自不能認 為所謂「不得自組頻道」不包含「不得將頻道組為套餐」。 又依聯合報96年10月25日報導可知,參加人MOD於當時有 組合套餐頻道的概念,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⒋參加人辯稱:頻道營運商上架MOD時,參加人不能拒絕, 而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則無相關限制等等,並非事實。特定頻 道是否上架到MOD,仍須雙方合意。學者指出,只要MO D有上架程序,就屬於頭端封閉的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況依 參加人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第13條第2 項可知 ,MOD有可能面臨頻道建設容量不足或其他因素而無法滿 足所有上架需求的情形,且上架的標準也由參加人判斷,難 認參加人經營MOD就頻道上架全無介入空間。參加人聲稱 是完全開放平臺,並不實在。參加人透過原處分爭取自組頻



道的權限,就是要介入頻道的經營,不願再受限於頻道營運 商自主決定的完全開放平臺地位。參加人欲維持完全開放平 臺,須依被告第73次委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不只是開放頻 道業者在MOD上、下架,還包含頻道的實際經營應交由各 營運商自行管理與推動,組合頻道作為頻道營運商管理與推 動的內容,自不容許參加人干涉,甚至取代頻道營運商進行 頻道規劃及組合,或決定銷售方式及費率。
 ⒌原告主張的公平競爭地位是受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保障, 故政府不應透過管制差異阻礙特定技術的發展或偏袒特定技 術。詳言之,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保障的公平競爭地位, 是以不同技術提供相同服務為前提,與公平交易法保障的經 濟活動利益仍有不同,不得以公平交易法對於相關市場的認 定,逕認被告的差別管理未侵害原告的公平競爭地位。縱認 本件公平競爭地位的認定得援用公平交易法的概念,然被告 援用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及第1439 號判決,均是於 原處分作成前所為,與原處分作成後,造成參加人與系統經 營者競爭地位不平等的情形,已有不同。且公平交易委員會 作成的有關處分,對原處分而言,不具構成要件效力,自無 拘束本件的效力。況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107年12 月 及109年6月提出的最新研究報告,均顯示有線廣播電視與M OD為單一相關市場,兩者具有替代性。原處分允許MOD 提供與系統經營者相同的服務,卻有不同管制,確已違反通 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 60 條之1第3款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侵害原告的公平競 爭地位。
㈢聲明:
 ⒈⑴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 後條款B變更部分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 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違法。
⒉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人 陳報營運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加人MOD服務部分撤銷 。
⒊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人 陳報網路設置計畫的核准處分,關於參加人MOD服務部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是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起訴不合法: ⒈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仍不得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 的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MOD仍屬



開放平臺,提供的服務與系統經營者自行組合頻道後傳送內 容給消費者不同,兩者間無競爭關係可言。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438號及第1439號判決均認定MOD與系統經營者非屬 同一市場。參加人依系爭規章第25條第3 項規定,亦不能對 擬上架MOD的頻道業者為差別待遇。且MOD是透過寬頻 網路提供服務,無頻道數的限制。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因技 術限制,頻道數有限,始產生頻道位置如何編排的問題。原 處分作成後,MOD仍屬開放平臺,而與有線電視系統有別 。
⒉原告援引臺灣經濟研究院109年6月的研究成果,主張有線廣 播電視與MOD屬同一市場等等。但依公平會109年9月18日 公服字第1090015087號函,該研究成果僅憑假設性獨佔者檢 測此一分析方法,論證兩者屬同一市場,並未全面檢視「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所 列各項因素,尚難予以援用。又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 度訴字第59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具競爭同業身分的第三人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就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⒊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6條規定的立法理由,該法第7 條規 定僅是揭示法規調整的政策及原則,並無保護特定人的意旨 ,與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揭示的保護規範不符。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 條所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 管理」,是指在數位匯流下,不同傳輸技術提供相同服務內 容時,應避免差別管理。惟MOD提供服務的方式具有開放 平臺特性,此與有線電視系統單向以自己名義,提供頻道節 目服務給訂戶的內容不同。在不同傳輸技術及不同服務內容 的情形下,被告基於各自的管制需求而為差別管理,符合通 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規定。
⒋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仍不得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服務規 劃與組合,無違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 。況該規定是為確保MOD的開放特性,不得干預頻道營運 商,並無保護系統經營者的意思。又無論是歷史解釋、體系 解釋或目的性解釋,均不得超越法條文義所得涵蓋的範圍。 既然在文義上,上開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與系統經營者無關 ,系統經營者即非該規定的保護對象。原告也不因原處分而 增加營運限制或減損其經營媒體的自由程度,亦未侵害原告 依憲法第11條所享有的通訊傳播自由。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 1、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⒈如被告認為參加人不得自行組合頻道,被告可在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增訂參加人系爭規章應記載事項包含 「不得自行組合頻道」。由此可知,開放平臺特性與「不得 自行組合頻道」無關。原告忽略系爭規章第29條第2 項與固 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相符,原處分自無 可能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 ⒉頻道營運商依「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作業規定」向參加 人申請上架時,參加人依系爭規章第25條第3項及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無差別受理申請,且於頻道營運商上架後不干預 頻道營運商的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前開規範皆與95年6月12日被告第73 次委員會議中關於開放 平臺的內容相符,故MOD迄今仍為開放平臺。又原處分作 成後,各頻道營運商仍得提供頻道組合的套餐供消費者選擇 ,參加人協助頻道營運商組合的套餐亦僅為用戶選項之一, 而得與MOD平臺上的各套餐相互競爭,此與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的各套餐僅得由系統經營者提供有別。
 ⒊參加人無法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  法取得執照,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系  爭規章第25條第4項及第2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供頻道節  目內容給消費者。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僅能協助有意願的  頻道營運商組合套餐,但頻道節目內容仍是由頻道營運商提  供用戶收視,尚難謂參加人具有頻道營運商身分。MOD提  供的服務,與系統經營者是將各頻道內容整合後,直接由其  系統傳送訊號頻道內容予訂戶,顯有差異,尚難認系統經營  者的業務與參加人MOD相同。
⒋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核准參加人經營MOD前,當時臺灣並 無任何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且無現今所謂由頻道營運商自 行組成的套餐可供消費者選擇。在此情境下,被告為確保參 加人MOD是以平臺形式發展,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於96 年10月18日被告第202 次委員會議特別提及參加人經營MO D業務不得自行組合頻道,避免MOD發展成類似有線電視 系統單一組合頻道的型態。時至今日,MOD已有諸多套餐 及單一頻道可供消費者選擇,參加人於MOD提供自組套餐 ,仍須與其他套餐競爭,參加人已難藉由自組頻道使MOD 成為類似有線電視系統的型態。基於此一事實背景的變更, 在用戶選擇權不受影響的前提下,原處分乃核准參加人刪除 系爭規章中不得自行組合頻道的規定,以符合電信法及固定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的規定。況參加人刪除系爭規章中不得自 行組合頻道的規定,並不意味參加人如同頻道營運商一般, 得作為套餐組合的一員,而僅是允許可由參加人主動徵詢頻



道營運商的意願,協助頻道營運商組合套餐,參加人仍不得 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 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不是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起訴不合法: ⒈原處分所依據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 規制對象僅限於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與他人無涉,無法得 出有保護原告等系統經營者的意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規範主體為參加人,規範客體為頻道 營運商,文義上亦不包括有保護原告等系統經營者的意思。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規定僅是原則性、綱領性與方針性的 規範,用以指引立法及政策方向,並未課予行政機關特定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又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6條規定,原處 分所依據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自被告95年2月22 日成立 迄今已修正18次,原告主張的有線廣播電視法亦修正4 次, 應已妥適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的各項原則。
⒉參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意旨,電信法、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相關條文,是為廣大消費者公益所訂定,無保 護特定人的意思。且該案原告是MOD的頻道營運商,其不 具訴訟權能,為系統經營者的原告更不可能具備訴訟權能的 起訴要件。再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1439 號判 決認定系統經營者與參加人MOD提供的服務內容尚未達到 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的程度,不能將二者劃為同一市場。 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6月12日公服字第1090010169號函 所示,該會仍維持系統經營者與參加人MOD非屬同一市場 的見解,沒有變更。原告雖提出臺灣經濟研究院109年6月的 研究成果,但該研究成果僅依單一因素即認為有線廣播電視 與MOD間具有需求替代性,顯有不足,且該研究是社團法 人臺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出資委託作成,而原告均屬此協會 會員,該研究成果因出資者的既定立場,在研究方法與研究 資料的取材上,刻意採取偏頗資料,難認公正客觀。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 1、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7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⒈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要求參加人不得干預 的對象是頻道營運商,不得干預的事項包括:頻道的內容規 劃、頻道節目時段安排組合、頻道的銷售方式、頻道的費 率訂定。本條款全然無涉參加人是否自行將頻道組合套餐。 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僅是使參加人得以將不同類型 的頻道組合成套餐,提供消費者選擇,無涉頻道經營或對其



頻道套餐的介入、干預。又系爭規章第29條第2 項前段與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文字幾乎完全一致, 益證參加人是否自行組合頻道套餐,與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 容、服務、規劃、節目組合、銷售等無關。
 ⒉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2款至第4 款規定均未限 制參加人不得辦理不同類型的頻道組合。於原處分核准修正 系爭規章前,只有頻道營運商能將各頻道組成套餐,參加人 不能自行組合套餐。然此項限制並非電信法或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對參加人所加諸的限制,而是系爭規章自我設限的 結果。被告95年6月12日第7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也僅論及參 加人不得「經營」頻道節目,並未禁止參加人組合既有頻 道提供套餐給消費者選擇。原處分僅是被告回歸適法性考量 ,取消法律所無的限制,實屬適法,且有益於消費者。 ⒊參加人經營的MOD為「頭端開放、終端非封閉的開放平臺 」,頻道營運商可自行組合套餐上架MOD販售給消費者, 消費者可以選擇訂閱單一頻道,也可以選擇訂閱套餐頻道 營運商在MOD有主動組合套餐販售的權利,與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架構下,均由系統經營者主導及決定提供何種頻道組 合給消費者,截然不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推出「自由 選套餐」,讓消費者不只可以選擇既有套餐,更可由消費者 自己組合套餐。相對於此,有線廣播電視的頻道上下架、排 頻權皆由系統經營者壟斷,並無頻道營運商提出套餐供收視 戶選擇的可能性,益見兩者的不同。
⒋參加人依電信法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經營MOD,依法 無須取得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原告等系統經營者,應提 供如何的方案供消費者選擇、應否實施分組付費,應受如何 的管制,均與參加人無關。原處分既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涉 ,自無違反該法規定的可能。縱認參加人有違反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 規定,也僅是參加人應受被告裁罰的 問題,無從得出原告所主張,參加人亦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 管制的結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6年12月21 日信行二 字第1060001199號函及所附系爭規章修正草案、107年12 月 25日信匯一字第1070000601號函及所附系爭規章修正草案、 被告108年1月23日第840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可以證 明,應認實在。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為原處分有關核准 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⒉原處分有關核准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分 ,是否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60條之1第3款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0條第3項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及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沒有 保護系統經營者的規範目的;原處分也沒有違反上述規定: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 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合 法起訴要件。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 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即相對人理論);如非行政處分的 直接相對人,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 行政處分所違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 圍之個人利益為目的,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 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 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 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不是原處分的直接相對人,無 相對人理論的適用,其主張原處分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第50條、第60條之1第3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 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0條第3項規定,依保護規範理 論,應先探究上開法令有無保障原告等系統經營者利益的規 範目的。
⒉依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2條第16款至第19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十六、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 者設置互動媒介平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 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 務。十七、多媒體內容服務︰指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或其他多 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語音、 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十八、頻道節目內容︰指視聽內容 以節目單元,依內容服務提供者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



間,於傳輸平臺頻道播放,並由用戶經由電子選單表選購收 視之內容。十九、內容服務提供者︰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 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業者。」第50  條規定:「(第1 項)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 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 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第2 項)前項營 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 費用之條件。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四、經 營者經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 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五、因電信機線設備 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 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 者權益有關之項目。七、其他服務條件。(第3 項)營業規 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電信事業變更之。(第4 項)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 約範本,應載明第2 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第5 項)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 個別訂立服務契約。(第6 項)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 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第60 條之1 規定:「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 業規章應載明第50條第2 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一、頻道 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 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二、符合公平原則、 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 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 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 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六、 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 要及提供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 並於首頁提供選購操作指引。七、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 內容之自律措施。八、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 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九、提供 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十、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 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 服務。」
⒊本件參加人為經營MOD服務的業者,其依上述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應就其提供MOD服務的有關條件  ,事先訂定系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報請被告核准後實施  ;於有內容變更時,亦應報請被告核准後實施,並均應以特  定方式公示其內容供消費者審閱;且系爭規章應本於維護消  費者權益及公平合理的服務原則,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用戶權益保障等為規範,於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情  事時,被告得限期命令變更;服務契約範本不得違反系爭規  章的規定,參加人僅能依經被告核定實施的服務契約範本,  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檢視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  條規定課予參加人的義務內容,僅能認為是為維護使用多媒  體內容服務之用戶的收視聽權益,或是為保障利用多媒體內  容傳輸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內容服  務提供者的上架權益,而賦予被告監管的權責。原告為系統  經營者,既非使用參加人MOD服務的訂戶,也不是利用M  OD提供訂戶頻道節目內容或多媒體內容服務的業者,應非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規定的保護對象。 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參加人的系爭 規章應載明「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 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的內容。而系爭規章修正 前條款B已規定:「本公司不干預頻道營運商之內容服務規 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修正後條款B就此亦無 變更,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本條款規定的情形。又依規範文 義,參加人不能干預的對象是內容服務提供者,而非系統經 營者,原告等系統經營者應不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再者 ,原處分核准系爭規章修正後條款A及修正後條款B變更部 分,也僅是允許參加人得主動協調、徵求頻道營運商同意組 合套餐,增益收視用戶的選擇性,並未禁止頻道營運商自行 規劃、組合套餐上架,亦未授權參加人得逕自變更、調整頻 道營運商自行規劃的套餐內容、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等,沒 有違反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也沒有 本質性的改變參加人MOD屬開放平臺的性質,而使得參加 人與原告已達實質上提供同一服務,卻受不同管制,無正當 理由為差別待遇(詳後述)。
⒌參加人於提供MOD服務前,前新聞局曾於91年間要求參加 人須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後始得提供服務。參加人也 已於92年間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的籌設許可。但有 線廣播電視法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4 項規定: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 、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即一般俗稱的「黨政軍退出條 款」)參加人為政府持股達一定比例的事業,其具有系統經



營者資格即涉有違反「黨政軍退出條款」的疑慮。被告於95 年2月成立後,於95年6月12日第73次委員會議決議:「一、 經通盤考量MOD所使用之傳輸技術及經營型態後決議:中 華電信公司MOD服務以其現有型態,仍具有線電視系統頭  端與用戶端封閉之特性,涉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黨政軍退  出媒體等規範疑義,中華電信公司MOD服務若能完全開放  平臺,即可認定為非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亦非屬媒體,而 不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款及本會組織法第1條黨政 軍退出媒體等規範。二、有關如何落實開放平臺,本會認為  中華電信MOD應採行措施如下:㈠改建平臺使其不具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頭端與用戶端封閉之特性。㈡關於平臺  開放之相關作為:⒈開放頻道、隨選視訊及應用服務等內容 業者在MOD平臺上、下架,並訂定節目內容營運商上、下  架之辦法。⒉開放其他ISP業者之客戶亦能接取MOD平  台及服務。⒊開放其他營運商在MOD平臺上經營服務。⒋  開放其他固網業者客戶接取MOD平臺及服務。㈢營運模式  之調整:頻道節目等之實際經營,應交予各營運商自行管  理與推動,中華電信公司不得直接或委託經營頻道。三、未  來本會針對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完成平臺開放之查核項目包括  :⒈開放其他營運商在MOD平臺上經營服務,如其他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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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