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490號
TYEV,109,桃小,49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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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姚煜瑋 
被   告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意哲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被   告 鄭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鄭承佑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起至109 年7 月 6 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456元,被告鄭承佑為被 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鄭承佑於106 年11月16 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鶯歌出口匝 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吳明彥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處理本件事故之 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 ㈡查被告鄭承佑於警詢時自承:伊被肇事車輛之A柱擋住視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頁),又當時天氣 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確 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 壞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 出26,296元(內含鈑金9,100 元、烤漆11,400元、零件5,79 6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13頁)。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實際已使用2 年6 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82 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後,原告得主張 之損害為22,382元。
㈡租金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作為出租營業之用,每月租金為 11,456元,因系爭車輛送修,自106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1 月29日無法使用,計有8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據此,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所 受營業損失為3,055 元(計算式:11,456÷30×8 =3,055 ,元以下4 捨5 入),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55 元 ,應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25,437元(計算式:22 ,382+3,055 =25,437)。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 生,被告鄭承佑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系爭 車輛駕駛人吳明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路肩,此有被 告所提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地 點之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4 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 0030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吳明彥行經肇事 地點時,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過失,是本院綜合吳明彥與被 告鄭承佑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吳明彥與被告鄭承 佑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各為50%為允當,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按比例減輕為12,719元(計算式:25,4 37×50%=12,719,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應承受該與有 過失,則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鄭承佑自108 年12月 21日、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109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7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796元×0.369=2,13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6元-2,139元=3,657元第2年折舊值 3,657元×0.369=1,3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7元-1,349元=2,308元第3年折舊值 2,308元×0.369×(6/12)=42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8元-426元=1,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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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