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9年度,235號
PCEV,109,板聲,23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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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王世當 
相 對 人 蔡建忠 
      蔡健毅 
      蔡德興 
      蔡德榮 
      蔡德華 
      蔡德寬 
      蔡尚達 
      陳素蘭 
      蔡美雲 
      蔡美惠 
      蔡美雪 
      蔡勝義 

      蔡聰明 

      蕭蔡鳳嬌
      蔡鳳琴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墓還地事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判 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聯單1件、訴訟費用計算書1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兩造間拆墓還地事 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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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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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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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測量費 │ 5,0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6,02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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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