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669號
TPAA,109,判,66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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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被 上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至4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 機及室外機(下稱系爭貨物)合計13,060台出廠,漏未報繳 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 查獲,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核算被上訴人漏未申報應稅貨 物之數量,屬於已辦理產品登記部分合計13,060台,又以被 上訴人及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均未 提供實際買賣價格,且查被上訴人短漏報之產品已辦理產品 登記,其貨物稅申報之完稅價格為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銷 售價格,該銷售價格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並未包含銷 售利潤,遂按各該產品登記之銷售價格,除以被上訴人102 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行業標準代 號:2851-11,家用冷氣機製造),核算系爭產品之貨物稅 完稅價格,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11,914,607元 ,並經上訴人以103年6月30日103年度財貨物字第F36791031 00923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1倍罰鍰11,914,607元。被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作成104年1月13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4000077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原核 定誤植被上訴人102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



率71%為70%,重行核算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58,746,166 元,追減貨物稅額165,374元及罰鍰165,374元,變更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11,749,233元及罰鍰11,749,233元。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105年5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8 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下 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 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關於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未申報或短報已辦理產品登記應稅 貨物之出廠數量合計13,060台,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逃漏稅捐 意圖,應扣除溢繳部分,並非可採,分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經由桃園市調查處扣押被上訴人電腦中查得被上 訴人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本件課稅客體僅及於上訴人 查獲被上訴人於102年1至4月未申報或短報並且經上訴人 統計為「已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至被上訴人同期間其 他未申報或短報之應稅貨物,則非本件課稅範圍。 ㈡次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建春於另案刑案調查就其生產 違反政府法規冷氣之區隔方式供述,可知被上訴人就其違 法產製致無法申報貨物稅之產品,於其內部紀錄係於機型 編號後加註「1」,而與其他合於法令產製產品之機型編 號加以區隔。並審諸被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上訴 人「台灣格力102年1-4月銷售統計表」初表,及上訴人「 已辦產品登記漏銷統計表」互核以觀,被上訴人全數型號 以「1」結尾之違法產製貨物者,皆因反查該品號未辦理 產品登記而無產品編號在案,而未經上訴人予以納入本件 課稅範圍。
㈢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該溢報數量或溢繳稅款之課 稅客體,係違反環保法令所產製而「未辦理產品登記」之 貨物,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已辦理產品登記」 有未申報或短報之產品為課稅範圍,實屬無涉。況被上訴 人主張係以其他機型名義開立發票報繳其違法產製貨物之 貨物稅乙節。惟無論貨物有辦理產品登記抑或未辦理產品 登記,產製廠商有產製出廠應稅貨物者,則該貨物即為貨 物稅之課稅客體,本應繳納貨物稅。是以,被上訴人根本



無溢報數量及溢繳稅款情事,更遑論將其聲稱之溢繳部分 ,自本件課稅客體之應納稅額中扣除。再者,「有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而未申報貨物稅」及「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 記且未申報貨物稅」兩者違反公法上義務情形及違章裁罰 倍數均屬有別;又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然亦 無法動搖其就本件貨物出廠共計13,060台有短報或未申報 而致漏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稱其擅自產製該等未辦理 產品登記應稅貨物出廠之數量,自不得抵銷本件上訴人查 獲被上訴人未申報或短報已辦理產品登記之數量。 上訴人就系爭貨物13,060台貨物稅稅基(完稅價格)之認定, 核與貨物稅條例第3章(完稅價格)第13條至第17條關於完 稅價格相關規範有違,玆分述如下:
㈠本件查獲短報或未申報之貨物,依其稅基量化應適用之規 範,區分為「短報」者、「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而有最近 月份完稅價格」者及「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且無最近月份 完稅價格」者:
⒈被上訴人102年1月至4月「短報」貨物出廠數量共計2,36 5台(1月908台、2月148台及4月1,309台)部分: ⑴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產銷儲存月報表」申報出廠應 稅數量與桃園市調查處扣押「客戶銷貨彙總表」同月 份之銷售紀錄互核比對,查得被上訴人102年1月貨物 稅申報共908台短報出廠數量;102年2月貨物稅申報 共148台短報出廠數量;102年4月貨物稅申報共1,309 台短報出廠數量。被上訴人將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 之完稅價格申報為銷售價格,使申報之完稅價格偏低 致貨物稅稅基減少,而前揭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不含 稅出廠價(完稅價格),僅係包含原料成本及包裝成 本,全無「利潤」之記載,亦即,該貨物被上訴人所 申報之銷售價,經反推扣除貨物稅額後,尚不足以回 收該項貨物之產製成本,是其申報之銷售價格確屬偏 低而不符常情。
⑵就上述被上訴人各月份貨物稅申報所短報共計2,365台 貨物,以及被上訴人當月份未申報貨物出廠貨物之真 實銷售價格,上訴人分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帳證 資料、桃園市調查處協助提供被上訴人與萬士益公司 之銷售價格,惟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桃園市調 查處亦函復查無相關佐證資料供參。依上開事證顯示 ,足徵上訴人無法查得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從而, 上訴人客觀上顯然無法按貨物稅條例第17條所稱「查 得資料」以調整被上訴人申報之完稅價格。是以,上



訴人既未踐行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評定程 序,亦未適用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7條依「查得資料」 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並參照貨物出廠時實際市場 情形訂定之標準」之規範,惟卻仍直接按各該產品登 記申請書所載之不含稅出廠價,除以被上訴人102年 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方式,核 認系爭短報貨物之完稅價格即有違誤,其據以補徵之 貨物稅金額,即非適法。
⒉被上訴人102年1月至4月「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而有最近 月份完稅價格」之應稅貨物共計7,488台(1月1,369台 、2月1,276台、3月4,015台及4月828台)部分: ⑴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產銷儲存月報表」申報出廠應 稅數量與桃園市調查處扣押「客戶銷貨彙總表」同月 份之銷售紀錄互核比對,查得被上訴人102年1月貨物 稅申報,共1,369台應稅貨物出廠銷售而未經被上訴 人申報;102年2月貨物稅申報,共1,276台應稅貨物 出廠銷售而未經被上訴人申報;102年3月貨物稅申報 ,共4,015台應稅貨物出廠銷售而未經被上訴人申報 ;102年4月貨物稅申報,共828台應稅貨物出廠銷售 而未經被上訴人申報。又被上訴人就上開產品,經上 訴人查得有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申報在案。依貨物稅 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關於稅基量化之相關規定,被上 訴人「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而有最近月份完稅價格」 共計7,488台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類推適用貨物 稅條例第16條規定,以該產品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 價格為準。
⑵被上訴人將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之完稅價格申報為 銷售價格,使申報之完稅價格偏低致貨物稅稅基減少 ,而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不含稅出廠價(完稅價格) ,其組成除原料成本、包裝成本、其他成本外,雖包 含有利潤,然被上訴人所申報該貨物之銷售價格,經 反推扣除貨物稅額後,尚不足以回收該項貨物之產製 成本,遑論因銷售貨物而產生利潤,是其申報之銷售 價格確屬偏低而不符常情。然因上訴人未踐行行為時 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評定程序,亦未適用現行貨 物稅條例第17條之規範,則其逕按各該產品登記申請 書所載之不含稅出廠價,除以被上訴人適用之營利事 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核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自 非適法,其據以補徵之貨物稅金額,即有未合。 ⒊被上訴人102年1月至4月「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且無最近



月份完稅價格」之應稅貨物共計3,207台(1月277台、2 月238台、3月1,406台及4月1,286台)部分: ⑴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產銷儲存月報表」申報出廠應 稅數量與桃園市調查處扣押「客戶銷貨彙總表」同月 份之銷售紀錄互核比對,查得被上訴人102年1月貨物 稅申報,共277台貨物出廠銷售而未經被上訴人申報 ;102年2月貨物稅申報,共238台貨物出廠銷售而未 經被上訴人申報;102年3月貨物稅申報,共1,406台 貨物出廠銷售而未經被上訴人申報;102年4月貨物稅 申報,共1,286台貨物出廠銷售而未經被上訴人申報 。然該等產品尚未經被上訴人申報完稅價格在案,而 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
⑵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當月未申報貨物出 廠且無最近月份完稅價格」共計3,207台應稅貨物之 完稅價格,應類推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以「 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是上訴人按各該產品 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不含稅出廠價,除以被上訴人適用 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核算系爭貨物之完稅 價格,亦非適法,其據以補徵之貨物稅金額,亦有未 合。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調整被上訴 人已申報有案之完稅價格,亦未就被上訴人已經核准產品 登記之貨物,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從而,上訴人核認系爭貨物稅基之方式,並非適法,其據 以補徵之貨物稅金額,即有未合。關於被上訴人「短報」 及「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而有最近月份完稅價格」貨物部 分,事關該等貨物申報完稅價格或最近月份完稅價格之調 整,然價格調整涉有該特定產業專業及實際市場情形等因 素之考量,且調整之準據法律已有規範;「當月未申報貨 物出廠且無最近月份完稅價格」貨物部分之稅基,則關涉 與系爭貨物類似者之尋找,被上訴人各類產品繁雜,且其 是否類似亦涉及專業判斷。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依照貨物稅條例相 關規定,另為適法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所處「罰鍰數額」係依「所漏稅額」 倍數而定,二者相關聯而不可分,而本件有關貨物稅稅基( 完稅價格)所適用法規既有違誤,其量化金額即有違誤,所 漏稅額尚未確定,則罰鍰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等語,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 被上訴人部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迄今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其明顯未盡到稅捐法制 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且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 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不能」調查或計算出課稅基礎,基於 依法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上訴人對課稅基礎採推計方式, 並無違誤。又系爭貨物13,060台雖有當期或最近月份或產品 登記書之銷售價格,惟其價格有非常規交易,以不正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情事,顯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 疑慮,自無法作為本案出廠價格之依據。況本案上訴人推計 課稅之結果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原判決未見於此,對於上訴 人之舉證及主張未予審酌,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
上訴人所為之裁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 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特別減 免事由,則上訴人衡酌被上訴人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予以 裁量,裁處1倍罰鍰自無違誤等語。
伍、本院按: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 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但稅捐稽徵機 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 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 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納保法第14條規定, 該法於行為時雖尚未施行,但可為法理而引用;並參司法院 釋字第218號解釋)。是以當事人若違反協力義務,稅捐稽 徵機關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固得推計課稅,但若該法律體 系內有規定其他特別程序以評定課稅基礎者,自屬更合理客 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則不能捨該方法,而逕予推計課稅 。
 再按於86年5月7日修正、在本件稅捐債權成立時點有效施行 之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 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 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又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略以:「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 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 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 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 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



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 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 ,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 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87年版貨物稅法 令彙編第125頁參照)。
 從上開立法理由照引之文字係:「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 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 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 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應 係立法之草擬者,在立法理由中說明規範標的為「產製廠商 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也就是行為時貨物 稅條例第17條所規範者,係指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 16條規定申報,而致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 而言,廠商出廠銷售價格,其所申報是否正確,自係稽徵機 關事後所應予抽查與核對者,並無將所漏稅額部分認未申報 之理。足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自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規定,檢附有關資料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 員會評定,不得逕對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所規定之課稅基 礎另為推計課稅。
 再者,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載該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對 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 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則主管稽徵機關如認產製廠商申 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 第16條之情事,而認應予調整者,即應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 第17條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 評價委員會評定,必須非關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如 稅率等之爭議,即不屬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始無 該條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依桃園市調查處查扣被上訴人 電腦光碟內之「客戶銷貨彙總表」,以及被上訴人自行申報 貨物稅之資料,逐項勾稽查對,核算被上訴人漏未申報應稅 貨物之數量,屬於已辦理產品登記部分合計13,060台,又以 被上訴人及萬士益公司均未提供實際買賣價格,且查被上訴 人短漏報之產品已辦理產品登記,其貨物稅申報之完稅價格 為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銷售價格,該銷售價格僅為原料成 本及包裝成本,並未包含銷售利潤,遂按各該產品登記之銷 售價格,除以被上訴人102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 準成本率71﹪(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家用冷氣機製造) ,核算系爭產品之貨物稅完稅價格,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



格及補徵貨物稅額,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就系爭貨物13,060台貨物稅稅基 (完稅價格)之認定,核與貨物稅條例第3章(完稅價格)第1 3條至第16條關於完稅價格相關規範有違等情,核無不合, 而原核及原復查決定未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而為推 計課稅,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此外,原審雖將本件上開查獲短報或未申報之貨物,區分為 「短報」者、「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而有最近月份完稅價格 」者及「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且無最近月份完稅價格」者, 而分別就其稅基量化應適用之規範,經查:
  ㈠其中本件關於「短報」者部分,原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 ,認係有申報而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行為時 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 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 自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經核自屬無訛 。
  ㈡另關於「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而有最近月份完稅價格」者 及「當月未申報貨物出廠且無最近月份完稅價格」者部分 。
  ⒈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依 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者為限 ,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 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 推計課稅,此從同條例第13至16條規定之完稅價格計算方 式,比對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內容,再參以第17條 前引立法理由:「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 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 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等意旨自明。  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查得被上訴人前揭未申報貨物出 廠貨物之上月或最近月份完稅價格顯著偏低,而有以不正 當壓低出廠價格疑慮,並得原審認同(原判決第19~20、2 5~26頁)。則上訴人既查得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壓低出廠 價格疑慮,顯無法查得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屬有不合 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6條之情事,而應予調整,自係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⒊至於本院發回判決就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6條之論述,僅 在指出該案原判決逕維持上訴人適用同條後段「新製貨物 」計價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情,並非謂即應 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6條前、中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 為產製廠商,是否有「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



及完稅價格」而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 者,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被上訴人就產製貨物之 出廠價格有非常規交易或為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情 事,自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財政部 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是以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16條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而與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6條之「新製貨物」、「 類似貨物」無涉,關於此部分與原判決說理不同,附此敘 明。
 另按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內容為:「(第1項)產製廠 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 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 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 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比較舊法與新法最大差異, 在於新法刪除推計機關「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之規定。但查:
  ㈠上開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推計課稅之規定,為針對 調整評定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方法,自係對 於課稅之實體事項,而非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程序規定 ,基於納稅義務人信賴利益保護以及法安定性考量,就此 實體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原判決認:應適用10 4年2月4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查 得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有不合同 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疑慮者,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 部會商有關機關並參照貨物出廠時實際市場情形訂定之標 準」為調整等記載,自有違誤。
㈡雖104年2月4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7條已刪除原條文送請財 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規定部分,且為配合貨物稅 條例修正,財政部雖亦於104年7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 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 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運作,但 在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如理由壹所載之時點,即行為時貨物 稅條例第17條第1項,明顯有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調整評定 等推計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該條文係經立法機關通過 ,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無經釋憲機關宣告不予適用情 事,本院就該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核 無違憲情事,無聲請釋憲之必要,則該合憲存在之法律, 上訴人自應遵循之,否則即為違法,殊不得以現行貨物稅 條例第17條已刪除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規定或貨物稅評價委



員會從未運作為由拒不適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依貨 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調整系爭貨物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則 本件上訴人核認系爭貨物稅基之方式,並非適法,其據以補 徵之貨物稅金額,即有未合。另關於補稅之處分為推計課稅 ,所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因有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之機制,行政法院無從自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作 出終局判斷,應由上訴人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 政部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成立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調 整評定本件應稅貨物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另為適法之補稅 處分。此外,上訴人所處罰鍰數額係依所漏稅額倍數而定, 二者既相關聯,而本件有關貨物稅稅基所適用法規既有違誤 ,其量化金額即有違誤,所漏稅額尚未確定,則罰鍰部分, 自應一併撤銷,並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從而,本件對應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均難以維持。原判決 認:本件上訴人核認系爭貨物稅基之方式,並非適法,其據 以補徵之貨物稅金額,即有未合,故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不利原審原告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為未合,原 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判斷,其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維持。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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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