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修繕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077號
TPSV,109,台上,307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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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宗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蔡淑娟變更為何宗育,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附卷可稽,何宗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大樓22號3樓房屋(下稱22號3樓)所有權人,因該屋浴室內之大樓公共管道間地板潮濕或積水,致同大樓門牌號碼同巷22號、及24號 2樓房屋(下分別稱22號2樓、24號2樓,並合稱系爭2樓)天花板滲漏水。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鄰房漏水有修繕之責,並須進入被上訴人專有之22號3樓始克為之。被上訴人竟拒絕伊進入其專有之22號3樓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及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22號 3樓,就第一審更正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區域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區域即系爭2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樓漏水之源頭並非22號3樓浴室內大樓共同管道,亦與22號 3樓內浴室無關,自無進入伊專有部分修繕必要。又訴外人即24號 2樓所有權人蔡淑娟曾對兩造起訴,請求上訴人修繕22號3樓浴室內共用管道間,至24號2樓天花板無滲漏水狀態,並將前開房屋回復至滲漏水前之外觀,同時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伊容忍上訴人及其雇請工程人員進入22號3 樓,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466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為22號3樓所有權人,訴外人即22號2樓所有權人黃品瑜陳松儀及24號2樓所有權人蔡淑娟(下合稱蔡淑娟等3人),前就系爭2樓漏水事件對兩造起訴,請求上訴人修繕22號3樓內浴室共用管道間至系爭 2樓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蔡淑娟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及所雇工程人員進入22號 3樓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經前案第一審簡易庭判決駁回,僅蔡淑娟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前案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蔡淑娟進入22號 3樓就浴室施作防漏工程,負擔防漏工程費用,並給付蔡淑娟3萬5,000元。前案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淑娟 2萬元本息,駁回蔡淑娟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者,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查蔡淑娟前以上訴人負責管理之22號 3樓浴室內之大樓公共管道間地板有潮濕或積水情事,致其所有之24號2樓房屋漏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22號 3樓,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經前案判決蔡淑娟敗訴確定,依上說明,蔡淑娟所代位之訴訟標的,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上開代位規定僅為蔡淑娟就原上訴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尚非訴訟標的。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基礎事實,核與前案相同。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及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22號3樓,就附圖所示A區域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區域即系爭2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狀態之判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應以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提起訴訟時,法院就代位權存否之審理,即係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有無「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能所為判斷。法院因否認債權人之債權或認無保全必要,以債權人之代位權不存在為由駁回其請求者,乃否定債權人有「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能。於此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該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債務人。查前案係蔡淑娟等 3人對本件兩造提起訴訟,以上訴人就22號 3樓公共管道間負維護、修繕義務而疏於維護,造成其等所有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為由,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22號3樓內浴室共用管道間,依該判決所附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 7至12所示內容,修繕至蔡淑娟等3人所有之系爭2樓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下稱聲明㈠)之判決;復以上訴人怠於執行聲明㈠,且可預見被上訴人將不配合,故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22號 3樓內,進行聲明㈠修繕之判決(下稱聲明㈡)。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蔡淑娟等 3人之訴,雖經蔡淑娟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本人進入22號 3樓修繕,仍經第二審判決駁回蔡淑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可稽(見一審卷第96至99頁、第225至232頁)。果爾,本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與前案形式上之當事人非完全相同,且前案蔡淑娟等 3人聲明㈠之請求既經判決駁回確定,似認其代位權不存在,非得代位上訴人為聲明㈡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能否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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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