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87號
TPSM,109,台上,588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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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
上 訴 人 陸君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陸君傑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楊敦翔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即 係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人,且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 通訊基地臺位置,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間有經過案 發地點,另扣案上衣為一般大眾之普遍穿著,不能因行為人 有穿著扣案上衣之習慣,即推定上訴人係本件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人,原判決憑據上 開證據資料,遽認上訴人有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其 採證認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王詠瑩迭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係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行為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本案車輛平日係 其或沈思琪所駕駛,又警方於其住處所扣得之左胸口處有金 獅圖案的紅色休閒上衣,係其平日所穿著各等語;再佐以卷 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經第一審勘驗結果顯示:本 案車輛之駕駛人為男性,身著左胸口處有金獅圖案之紅色休 閒上衣等情(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此適與承辦員警 至上訴人住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上開紅色休閒上衣相符 ;復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 所持用之手機通訊紀錄(收發訊基地臺位置及移動路徑,與 本案車輛行駛方向大致相同)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即為 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人。
原判決並詳細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與未婚妻沈思琪訂婚日剛 好在案發日,其與友人賴志軒何春霖李政良等人於案發 時在沈思琪家中飲酒慶賀,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不可採信 之理由。並載敘:上訴人對其訂婚日或稱記憶模糊,或謂應 為民國106年11月3日,而與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上 訴人與沈思琪之訂婚日應為106年11月4日有異,是其聲請傳 喚賴志軒等3 名友人作證,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亦 即證人僅能證明106年11月4日上訴人於訂婚日在場,無法證 明106年11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上訴人不在案發現場),因 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原判決此部分 所為論斷說明,與其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尚與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對上訴人有無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 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 人得提起上訴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部分之上訴,則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 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上訴 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 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猶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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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