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272號
SLEV,109,士簡,127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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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郭政錩
被   告 王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簡易 庭,因其弟即訴外人王大豐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郭獅提起訴 訟,於庭前調解時,被告進入調解室,故意向眾人誣指原告 「曾大聲辱罵其父及他」,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名譽受損,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譯文、錄音光碟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名譽損害及其 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 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 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 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 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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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