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276號
NHEV,108,湖簡,127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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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郭詩咏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林熙淙 

      劉柏鎰 
      王庭榆 
      劉渼榛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熙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由被告林熙淙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熙淙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熙淙則為同址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熙淙將系爭5樓出租其餘 被告住用,於民國107年6月間,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 水,應係系爭5樓外牆或窗框問題所致,須經系爭5樓專有部 分進行修繕,惟遭被告拒絕。而系爭4樓上述漏水問題,經 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依該會108年8月17日(109)省土技字第4226號函附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4 樓漏水原因係系爭5樓之鋁窗水密性不佳所致,系爭鑑定報 告並已詳載修繕方式。又系爭4樓因本件漏水受損,參酌系 爭鑑定報告書載稱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000元,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林熙淙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項及上述民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4人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 果及分析㈢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系爭4樓之天花板漏水修繕 工程至漏水情形完全排除為止;⒉被告林熙淙應給付原告46 ,000元,及自108年8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約二年前原告裝潢之後才漏水,之前有出租給 一位老師,被告有打過招呼,沒有說過有漏水。系爭鑑定報 告書照片部分,被告已經完成修繕,鑑定技師看過之後,被 告已更換鋁窗,總計花費修繕費約27萬元。之前不讓工人進 入,是因家中有癌末病人,且家中只有女生,原告方面沒有 事先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被告林熙淙分別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即系爭4樓)及同址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柏鎰、王 庭榆、劉渼榛則承租居住於系爭5樓。
㈡關於系爭4樓漏水狀況、原因及排除漏水原因之方法: 經本院囑託臺北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製作之系爭鑑 定報告書記載:「經會勘4樓房屋的木作天花板有水漬,表 示該處漏水。因漏水所致損害,為木做天花板有水漬的部分 。尺寸:185公分×125公分、:面積約2.3平方公尺。」、 「…綜合研判本案4樓房屋漏水的原因為5樓鋁窗水密性不良 ,若於斜風雨天氣,雨水落在鋁窗後,經由鋁窗下緣角隅滲 流進入室內,流到地板並滲入臥室1樓木作天花板,便產生 漏水。…研判漏水與同址5樓房屋之管線或設施無關。」、 「本案漏水主要為5樓鋁窗水密性不佳,要排除漏水之原因 ,鑑定技師提出如下兩種建議方案:⑴拆卸舊窗重立新窗, 將舊窗四周水泥砂漿打除,拆掉舊窗,裝上水密性較佳的鋁 窗,四周填塞水泥砂漿並做防水。再由泥水工、油漆工恢復 原狀。⑵舊窗不動,另立水密性佳的新窗,形成雙層窗(… )施工前移走冷氣主機拆除防盜窗,並將烤漆鋼板未打矽利 康部分打好,才安裝水密性較佳的鋁窗。…」,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參。可見系爭4樓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之鋁窗水 密性不佳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系爭5樓修繕部分: 被告抗辯鑑定技師看過之後,已更換鋁窗,總計花費修繕費 約27萬元乙節,並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匯款單等為憑。原 告雖主張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5樓漏水處之照片,且被告未 證明其修繕方法已符合系爭鑑定報告書要求之規格、品質等 語。然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109年8月13日、9月9日之估價單 所載地址、品項,已涵蓋系爭5樓房間、浴室之鋁窗均換新 ,修繕範圍包含房間、浴室、部分客廳整體之整修,總金額 共計278,800元,並以被告提出修繕完成之照片與系爭鑑定 報告書內附系爭4樓拆除木作天花板位置圖、系爭4樓漏水位



置圖及所有現況照片,相互比對,堪認被告修繕範圍已包含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導致系爭4樓漏水問題之鋁窗無訛。而 而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技師第二次會勘即109年6 月9日之後,既已更換鋁窗並完成系爭5樓相關之修繕,客觀 上,可認已排除系爭4樓先前漏水之原因。而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於系爭5樓完成上開修繕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系爭4樓仍有持續漏水之狀況,自無再命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5樓修繕之必要。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熙淙金錢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雖援引系爭鑑定報書有關修復費用之鑑定內容,請求被 告林熙淙賠償46,000元,但查,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之修復 費用合計雖為46,000元,係該金額包含更換系爭5樓鋁窗部 分的修繕費26,000元,系爭4樓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計20,000元。而系爭5樓更換鋁窗之修繕部分,業經被告林 熙淙自行施作完成,無再命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修繕 之必要,已析述如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林熙淙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是原告就系爭4樓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賠 償應以20,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熙淙給付20,00 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1,000元(按原告減縮後訴訟標 的價額46,000元計算之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鑑定費100,0 00元,共計101,000元),酌情由被告被告林熙淙、原告比 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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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