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6號
NTDV,106,簡,6,2020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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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光沛(即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原   告 黃光杰(即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
      吳錦梅(即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立中(即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被   告 白欽塗
訴訟代理人 白忠霖
被   告 施秀雪
      柯靖珊
      柯玟君
      柯惠卿
      柯玟如
兼上五人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柯秉宏
      柯玟琦
被   告 石金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田瑞元
被   告 田瑞文
參 加 人 黃光慶
      黃國榮
受 告知人 黃羽菉
      黃淑美
      黃光美
      黃文美
      黃嬌美
      黃國平
      黃國選
      黃光揚
      黃光誠
      黃光志
      黃柏雄
      黃柏肇
      黃柏燈
      黃淑浚
      黃淑雯
      黃淑菁
      黃光銳
      黃光鋒
      黃玲玟
      黃寶玉
      洪菘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67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欽塗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廁所、倉庫、編號B ,面積八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 面積六十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 ,面積三十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E ,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 ,面積一百一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石金選田瑞元田瑞文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七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H ,面積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I ,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J ,面積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施秀雪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 ,面積六十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之樓房、編號L,面積五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平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欽塗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石金選田瑞元田瑞文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華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施秀雪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淵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白欽塗以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被告石金選田瑞元田瑞文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零柒元、被告施秀雪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白 欽塗、田瑞元施秀雪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7,145.19平方公尺)上,面積 約350 坪即1,157.0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 16頁),則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 元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9,507 元,本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06 年3 月21日 具狀變更聲明:被告白欽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有面積33 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被告田瑞元及追加被告石金選田瑞文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占有面積1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施秀雪及追加被 告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占有面積119.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86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 0,000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經本院於106年 6月14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白欽塗田瑞元施秀雪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6 年3 月21日以民 事準備㈡狀,追加石金選田瑞文柯秉宏柯玟琦、柯靖 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 8 頁至第170 頁)。原告上開之請求,均係本於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遭訴外人即被告石金選田瑞文田瑞元之被繼承人 田華光,及訴外人即被告施秀雪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之被繼承人柯淵源無權占有之事



實而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黃光慶黃國榮分別於106 年5 月 25日、106 年6 月21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83頁、第183 頁),主張參加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所有權之權能實施具有 重大影響等語,是本件被告應否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參加人顯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四、黃國政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6 年7 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錦梅黃光沛黃光杰黃立中 ,經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依職權以裁定命由原告吳錦梅黃光沛黃光杰黃立中為黃國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五、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瑞文柯秉宏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白欽塗、田華光、柯淵源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白欽塗無權占有部分如附圖一即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29.41 平方公尺之廁所、 倉庫、編號B ,面積88.8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 , 面積62.35 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 ,面積30.39 平方公尺 之廚房、編號E ,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 ,面積 117. 6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合計 占有面積為337.3 平方公尺;田華光無權占有部分如附圖二 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G ,面積79.95 平方公尺 之平房、編號H ,面積8.63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I ,面積 7.2 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J ,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水泥 空地(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合計占有面積為110.89平方



公尺;柯淵源無權占有部分如附圖三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所示編號K ,面積61.04 平方公尺之樓房、編號L ,面積58 .64 平方公尺之平房(下合稱系爭丙地上物),合計占有面 積為119.68平方公尺。被告白欽塗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合法占 有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將占有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因田華光已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乙地上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石金選田瑞文、田瑞 元(下稱被告石金選等3 人)於田華光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田華光就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石 金選等3 人依法繼承之,而被告石金選等3 人占用系爭土地 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是被告石金選等3 人應拆除系爭乙 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柯淵源已於79年12月3 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丙地上物未辦 理保存登記,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施秀雪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下稱被告施秀雪等7 人)於柯淵源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柯淵源就系爭丙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施秀雪等7 人依法繼承之, 而被告施秀雪等7 人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是被告施秀雪等7 人應拆除系爭丙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白欽塗抗辯略以:被告白欽塗之前幫忙訴外人即黃國政 之祖父黃維棟管理山上土地、種植樹木,因被告白欽塗無地 可供居住,故黃維棟同意被告白欽塗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 即系爭甲地上物,亦未向被告白欽塗收租。由被告白欽塗黃維棟間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白欽塗占用系爭土地經黃維棟 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金選等3 人抗辯略以:系爭乙地上物係田華光於57年 間向訴外人洪長祿所購買,田華光與洪長祿之父親均為黃維 棟之佃農。田華光過世後,系爭乙地上物則由被告石金選等 3 人共同繼承,目前被告石金選仍住於其內。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秀雪等7 人抗辯略以:當初柯淵源為訴外人黃維賢之 佃農,因柯淵源原在山上之房屋毀壞,經黃維賢出資並指示 柯淵源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即系爭丙地上物,柯淵源以勞 力為黃維賢工作換取居於系爭丙地上物,嗣柯淵源過世後,



乃由被告施秀雪等7 人依法繼承之,被告施秀雪柯秉宏仍 居住其內。黃維賢雖已過世,然被告施秀雪等7 人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黃光慶黃國榮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由被告白欽塗黃維棟間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白欽塗未取得黃維棟同意 ,私自搭建房屋。被告提出之和平共處居住證明、買賣地上 權合約書,均為私文書,難認其為真正。縱屬真正,亦不足 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合法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乙、丙地上物,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四、受告知人黃柏燈經受告知訴訟後,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 土地共有人,包含黃維賢在內,並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五、原告與被告施秀雪等7 人、白欽塗田瑞元田瑞文不爭執 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3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而 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39198。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29.41 平方公 尺之廁所、倉庫、編號B ,面積88.8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編號C ,面積62.35 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 ,面積30.3 9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E ,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 號F ,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甲地上物為被告 白欽塗所建,並有處分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面積79.95 平方公 尺之平房、編號H ,面積8.63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I ,面 積7.2 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J ,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水 泥空地即系爭乙地上物為田華光向他人買受取得處分權。田 華光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石金選等3 人, 並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處分權。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61.04 平 方公尺之樓房、編號L 部分,面積58.64 平方公尺之平房即 系爭丙地上物為柯淵源所有。柯淵源於79年12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施秀雪等7 人,並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處分 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白欽塗拆除系爭甲地上物、被告石金選等 3 人拆除系爭乙地上物、被告施秀雪等7 人拆除系爭丙地上 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3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而 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 分之39198 ;系 爭甲地上物,為被告白欽塗所建,並有處分權;系爭乙地上 物,為田華光向他人買受取得處分權;田華光於92年10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石金選等3 人,並繼承取得系爭乙 地上物處分權;系爭丙地上物為柯淵源所有;柯淵源於79年 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秀雪等7 人,並繼承取得 系爭丙地上物處分權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施秀雪等7 人、白 欽塗、田瑞元田瑞文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5 日草地二字第105000 4025號函暨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二、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草戶 字第1060000417號函暨施秀雪與柯淵源未分戶前戶籍資料及 柯淵源除戶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3 月14 日中院麟家字第1060029635號函、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柯淵 源、田華光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 4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 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第35頁、第17 3 頁至第181 頁、第171 頁、第172 頁),並經本院函囑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白欽塗田瑞元施秀雪勘測現場明確,有本院105 年4 月28日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5 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欽塗石金選等3 人、施秀雪等7 人於系爭 土地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甲、乙、丙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白欽塗石金選等3 人、施秀雪等7 人分別拆除系爭甲、乙、丙地 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分 別占有使用系爭甲、乙、丙地上物,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系爭甲地上物部分:
⑴被告白欽塗抗辯黃國政之祖父黃維棟曾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 搭蓋系爭甲地上物供居住,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觀諸黃維棟、訴外人羅瓊言、黃國典於75 年10月2 日寄予被告白欽塗之存證信函內容,其等認被告白 欽塗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私自建造房屋,侵占上開土地, 其等以該函通知被告白欽塗於文到1 個月內拆除建物並返還 土地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 ;被告白欽塗於75年10月6 日以草屯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 回覆黃維棟、羅瓊言、黃國典,內容為被告白欽塗於38年間 即建屋完成,且徵得先人「春帆」之同意,55年間修繕該屋 時,黃維棟亦在場見聞並同意,其就該土地有借貸關係存在 等情,有草屯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60頁至第62頁)。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得證明黃維棟、 羅瓊言、黃國典與被告白欽塗於75年間有上開內容之意思表 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欽塗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且 上開黃維棟、羅瓊言、黃國典所寄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之坐落 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投縣○○鎮○○段○○○段00 00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 日草 第一字第1060002019號函暨南投縣○○鎮○○段○○○段00 00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 第34頁),自難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證明被告白欽塗就系 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白欽塗另提出戶籍謄本、臺 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5 年3 月14日函、和平共處居住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 至第148 頁),以證明其居住於系爭土地良久,惟此未能證 明被告白欽塗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被告白欽塗亦未提出 其他佐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被告白欽塗上 開抗辯,實不足採。
⑵本件被告白欽塗對於就系爭土地有權占用此一有利於己事實 ,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白欽塗所有之系爭甲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無訛。故原告訴請被告白欽塗拆除系 爭甲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



屬有據。
⒊系爭乙地上物部分:
⑴被告石金選等3 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係田華光於57年間向洪 長祿所購買,已居住於系爭土地良久,並提出和平共處居住 證明、買賣地上權合約書、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 9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 、第149 頁至第152 頁)。上開買賣地上權合約書所載內容 為被告石金選於68年3 月20日向洪長錄、洪慶森購買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然此未能證明系爭乙地上物即為該合約 書所稱之地上物,亦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且上開被告石金選等3 人所提出之證物,至多僅得證 明被告石金選等3 人居住於系爭土地歷時非短,惟無法證明 被告石金選等3 人所有之系爭乙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又被告石金選等3 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是被告石金選等3 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
⑵本件被告石金選等3 人對於就系爭土地有權占用此一有利於 己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石金選等3 人所有之系爭 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無訛。故原告訴請被告 石金選等3 人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⒋系爭丙地上物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告施秀雪等7 人固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 辯系爭丙地上物係黃維賢出資興建所有,非柯淵源所有,其 等就系爭丙地上物無拆除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反面)。被告施秀雪於本院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105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抗辯:系爭丙地上物係柯淵 源經黃維賢同意而興建,黃維賢同意柯淵源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21 頁),經原告追加被告柯秉 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後,被告施 秀雪等7 人於本院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抗辯如上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並於同日自認系爭丙地上物即附 圖三所示:編號K ,面積61.04 平方公尺之樓房、編號L , 面積58.64 平方公尺之平房即系爭丙地上物為柯淵源所有, 柯淵源之繼承人為被告施秀雪等7 人,被告施秀雪等7 人繼



承取得系爭丙地上物處分權等節,並作成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即本件原告與被告施秀雪等7 人均 不爭執系爭丙地上物為柯淵源所有,於柯淵源過世後,由被 告施秀雪等7 人繼承取得系爭丙地上物處分權等節。被告施 秀雪等7 人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撤銷自 認,原告予以否認,並於本院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6 頁 正反面),自應由被告施秀雪等7 人就其等對系爭丙地上物 無處分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其自認。 ⑶證人林永鋒於本院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柯淵 源原於山上住竹木造之房屋,房屋遭颱風吹倒後,其叫柯淵 源住其那裡,柯淵源在系爭土地蓋房屋時,有叫其去幫忙, 柯淵源有給其工資,當時柯淵源說老闆黃維賢叫柯淵源在系 爭土地蓋房屋,其不知道柯淵源為何於系爭土地蓋房屋,亦 不知柯淵源有無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蓋 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被 告施秀雪等7 人固聲請傳訊證人林永鋒,以證明系爭丙地上 物並非柯淵源所有,其等就系爭丙地上物無處分權等節,惟 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柯淵源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尚未能證明系爭丙地上物確非為柯淵源出資興建,自亦無從 證明被告施秀雪等7 人就系爭丙地上物無處分權,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秀雪等7 人上開抗辯為真,故被告施秀 雪等7 人就系爭丙地上物具處分權乙節,應可認定。 ⑷被告施秀雪等7 人雖抗辯黃維賢曾同意柯淵源使用系爭土地 ,其等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施秀雪等7 人 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施秀 雪等7 人上開抗辯遽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被告施秀雪 等7 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是被告施秀雪等7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白欽塗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29.41 平方公尺之廁所、倉庫 、編號B ,面積88.8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 ,面積 62 .35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 ,面積30.3 9平方公尺之廚 房、編號E ,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 ,面積117. 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石金選田瑞元田瑞文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面積79.95 平方公尺之平房、 編號H ,面積8.63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I ,面積7.2 平方



公尺之廁所、編號J ,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均拆 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施 秀雪、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K ,面積61.04 平方公 尺之樓房、編號L ,面積58.64 平方公尺之平房均拆除,並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准駁之必要。又本件 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第8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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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