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4年度,50號
IPCM,104,刑智上訴,50,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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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金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
40、15869 、265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16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移送本院
,暨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
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詳如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刑事案件如下:㈠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 255 條、第317 條及第318 條之罪。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 法、營業秘密法之罪。㈢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 條第1 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之罪。㈣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㈤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案件,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 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亦同。又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 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 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 案件係較重之罪,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 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涉犯如附表編號一、㈠及編號二、㈠所示罪名,嗣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㈡及編號二、㈡所示判決有 罪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 有限公司則就如附表編號一、㈡及編號二、㈡所示判決有罪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檢卷呈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 頻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係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2 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而被 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其他各罪則屬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304 條規定,判決移送本院管轄 。
㈡嗣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本院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本院 認本案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均涉犯智慧 財產刑事案件及其他刑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被告陳金龍所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及同法第174 條 第2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以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兩 者比較結果,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之罪及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重。至被 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8條規定,其法定刑為「新台幣1 億元以 下罰金」,至於其代表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法定刑為「新台幣75萬元以下 罰金」,兩者比較結果,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重。又本案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及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暨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其所涉共犯人數眾多(包括杜○ ○、林○○、杜○○、王○○、蔡○○、詹○○、呂○○、 呂○○○等人),且所涉犯罪事實包括Yes5TV是否係屬多層 次傳銷、被告等人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募集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是否偽詐買賣 有價證券及是否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等事實及法律爭點之判



斷。另依原判決所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高達6 億5969萬 8624.3元,交易筆數高達數千筆,是其所涉被害人數眾多, 足見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此 外,考量本案共同被告杜○○、林○○、杜○○、王○○、 蔡○○、詹○○、呂○○、呂○○○等人所涉之同一犯罪事 實,其案件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相關證據資料 均有其共通性,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應較 能妥適終結本案,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被告陳金龍、中華 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 審理。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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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