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伯卿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世銘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鴻坤 參 加 人 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杜國璋應由杜伯卿、參加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紋魁應由紀乃維、參加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淑娟應由紀乃維、參加人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淑娟應由紀乃維、參加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湯淑娟應由紀乃維、參加人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盧榮輝應由王世銘、參加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佐銘應由王鴻坤、參加人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之代表人賴弦五應由鄭俊卿分別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 第3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參照)。又按「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181 條亦有明定。二、查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杜國璋 ,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6日變更為杜伯卿;參加人吉 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許文魁,於103 年9 月22日變更為紀乃維;參加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原為湯淑娟,於103 年8 月26日變更為紀乃維;參加 人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湯淑娟,於103 年8 月28日變更為紀乃維;參加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原為湯淑娟,於103 年8 月12日變更為紀乃維; 參加人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盧榮輝,於 103 年9 月16日變更為王世銘;參加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佐銘,於103 年9 月15日變更為王 鴻坤;參加人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之代表人原為賴弦五於103 年4 月10日變更為鄭俊卿,則依前揭規定,應分別由新任之 代表人杜伯卿、紀乃維、王世銘、王鴻坤、鄭俊卿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具狀聲明由上述5 人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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