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2年度,114號
IPCA,102,行商訴,114,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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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夏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參加人夏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於民國94年 4 月26日以「英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語文補習班、才藝 補習班、教育資訊、舉辦研習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9318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即92年5 月28日公布,92年 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0 年7 月8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 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 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 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修正前商標 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 料,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經參加人合法使用於 其指定使用服務之事實,於102 年3 月26日以中台廢字第10 00248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



,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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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