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81號
KSYV,109,婚,81,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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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子紜(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翊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子紜黃翊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黃 柏翰(88年5月27日生)及未成年子女黃子紜黃翊倫。詎 被告於102年間以前往柬埔寨國工作為由出境後,多年來僅 有返臺4、5次,長期獨留原告在臺照顧撫育三名子女,且被 告亦未穩定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自105年10月31日起未再 返臺,迄今已逾四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且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受原告撫育照顧 ,與原告依附關係甚深,被告則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妥適。另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因原告目前每月工作收入僅新臺 幣(下同)2、3萬多元,為低收入戶,被告先前則允諾每月 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共3萬元之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以1比 2之比例分擔,被告即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每人各1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子紜黃翊倫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子紜黃翊倫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黃子紜黃翊倫 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 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錄音 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23頁、第139至143 頁、第183至22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黃柏翰到庭證 稱:大約在我讀國中的時候,父親就比較常出國工作,那 時候是去柬埔寨,現在就不清楚了,一開始父親會定期回 來,後來就越來越少,最後一次見到父親大概是高中時候 ,父親出國後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母親負擔,我自己也有獎 學金,一開始父親有匯生活費,但匯幾次我不清楚,後來 就不確定了,父母親會因為經濟問題吵架等語明確,有本 院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內容為: 「這幾天我有在想,我也有問過哥哥的意見,你如果決定 要這樣做,一定要走到這地步,OK吧,條件給你開,我再 盡力做到(台語)」等語,有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241至243頁),又據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 紀錄,查知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 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2年因工 作離境,鮮少返家,致夫妻感情逐漸疏離,嗣105年10月3 1日被告出境迄今已逾4年,均未再入境,期間雙方僅以通 訊軟體聯絡、互動有限,且話題多圍繞於家用之催討給付 ,被告不斷被動、拖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疏於婚姻關 係之溝通及經營,致兩造關係隨時間而每況愈下,感情疏 離,甚於原告表達離婚之意時仍顯消極態度,兩造婚姻確 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 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 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 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係起因於被告長久離家未歸 及未定期給付約定家用,而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淮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子紜黃翊倫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子紜黃翊倫分別係91年3月11日 、101年1月4日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 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高雄市燭光協會( 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 認為:⑴動機與意願部分,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即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的穩定 性及日後辦理相關文件之便利性,故爭取親權,評估原告 具有單獨親權意願。⑵探視意願及想法部分,原告表示可 接受被告一個月一次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過夜。⑶經濟狀況 部分,原告表示其有一定金額之工作收入,家中成員亦會 提供經濟協助,自被告出國工作後,未成年子女大部分開 銷主要由其家人協助支付,亦提供妥善穩定之住所;評估 原告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可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 開銷及就學規劃,亦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⑷親職 能力部分,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之親職能力。⑸親屬資源部分,原告家人均願提供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照顧資源,亦可提供經濟協助,家中經濟 能力及替代照顧人力資源充足,原告有事亦會與其家人討 論;評估原告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⑹情感 依附關係與意願部分,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 要照顧者為原告,未成年子女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亦皆表 示多由原告提供日常生活照顧陪伴,且與被告近三年無互 動聯繫,故較欲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評估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係佳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 協會109年1月3日109高市燭月字第036號函附之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均由 原告照顧,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且原告之 監護意願強烈,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照顧條件和親職能 力亦尚佳,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中,均表示想繼續和 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觀被告長年離境 ,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疏離,無法適時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一切情況,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子紜、黃翊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 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被告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式不明,本院認目前暫無 定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 惟日後被告若認有必要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可 與原告自行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 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六、有關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所明定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 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經營飲料 餐車,工作收入每月約2至3萬元,為四類低收入戶,目前 租屋居住,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被告為警專畢業,原 受公司外派做成衣廠廠長,後創業做建築類工作,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曾協議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燭光協會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243至247頁),堪認為真實。 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社會福利資料,顯示原告及子 女為四類低收入戶,106年至108年間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 3,000元;未成年子女黃子紜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讀 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費6,115元(109年1月起調 升為6,358元);黃翊倫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 助2,695元(109年1月起調升為2,802元);被告則因一年 內出境逾183日,104年5月註銷其低收資格等情,有高雄 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9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9382131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83 頁、第175頁)。本院綜合參酌上揭兩造現接受補助之情 形,並考量被告國外工作收入不明,惟其於兩造分居二地 期間,曾願意每月負擔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貼 補家用,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應有相當工作專業與收入,且經 濟資力略優於原告,兼衡原告實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職 責,須付出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 :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三)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107、108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109、110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099元、13,341 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綜合考量兩造現接受 補助之情形、資力及財產狀況,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黃子紜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 費6,115元(109年1月起調升為6,358元);黃翊倫現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09年1月起調升為 2,802元)等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81、175頁),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 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黃子紜黃翊倫現年18歲、8歲 ,目前就學中,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等一切情狀,認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應各再以13,500元為適當, 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9,000元(計算式:13,500×2/3 =9,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既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涉子女扶養費用之酌定,本院即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關於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四)又本院上開所定扶養費,係依兩造現況所為之酌定,倘日 後因一方經濟能力或未成年子女需求有變動等,而認有情 事變更之情事,自可由兩造主動另行協議扶養費給付數額 ,或向法院聲請調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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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