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70號
KSDM,109,訴,670,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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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1號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109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仁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07
、1065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10754、12489、14483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間經謝賀名(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之 邀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賀名負責接收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之指示後,通知丁○○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2、24至25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22、24至25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丁○ ○可分得報酬即所提領贓款金額之1%,抑或由謝賀名通知丁 ○○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李銘嘉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 並可獲得領取包裹之報酬500 元。嗣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陳雅菁陳俞仲唐秋華邱美如、韓齊秀、何筱慧陳安君劉景順、高美 祝、鍾鎮壕張煒智林紫薇幸穗瓊周慧雅、丙○○、 周仁和、己○○、庚○○、壬○○、甲○○、辛○○、戊○ ○、許証韋、江碧珠陳瓊曄等人佯稱親友借款、提供借款 、訂單取消、誤匯款至他人帳戶或詐騙金額退款等(詐騙方



式詳見附表一),使陳雅菁等2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人頭 帳戶內(匯款時間、地點、人頭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一), 再由丁○○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5 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領款(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見 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5所示),因陳雅菁等25 人發現遭 到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相關匯款紀錄比對自動提款機 監視器提款人畫面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5所示均 係丁○○所為,又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前往領取裝有李銘嘉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人為丁○○(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許証韋雖有匯入款項 ,惟遭旋列為警示帳戶,未遭詐欺集團領出),遂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09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丁○○拘提,並經丁○○同 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菁陳俞仲唐秋華邱美如、韓齊秀、何筱慧陳安君劉景順高美祝鍾鎮壕張煒智林紫薇、幸穗 瓊、周慧雅、丙○○、周仁和、己○○、庚○○、壬○○、 甲○○、辛○○、戊○○、許証韋、江碧珠陳瓊曄提出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下稱被告)因 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即附表一編號 1至16 部分),嗣檢察官以被告共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 時以書面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7至25部分),係屬一人 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追加 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551 號卷



第311、352頁、本院670號卷第118頁、本院671號卷第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陳俞仲唐秋華邱美如、 、韓齊秀、何筱慧陳安君劉景順高美祝鍾鎮壕、張 煒智、林紫薇幸穗瓊周慧雅、丙○○、周仁和、己○○ 、庚○○、壬○○、甲○○、辛○○、戊○○、證人李銘嘉 、證人即告訴人許証韋、江碧珠陳瓊曄分別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雅菁見警卷第101至102頁,陳俞仲見 警卷第117至120頁,唐秋華見警卷第83至84頁,邱美如見警 卷第88至90頁,韓齊秀見警卷第168至169頁,何筱慧見警卷 第176至177頁,陳安君見警卷第262至266頁,劉景順見警卷 第229至235頁,高美祝見警卷第136至138頁,鍾鎮壕見警卷 第155至156頁,張煒智見警卷第196至202頁,林紫薇見警卷 第214至218頁,幸穗瓊見警卷第313至316頁,周慧雅見警卷 第327至329頁,丙○○見警卷第337至345頁,周仁和見警卷 第387至390頁,己○○見670偵卷第55至56頁,庚○○見670 偵卷第75至78頁,壬○○見670警卷第101至103 頁,甲○○ 見670偵卷第113至115頁,辛○○見670警卷第145至146頁, 戊○○見670警卷第165至168頁,李銘嘉見671警一卷第23至 24頁,許証韋見671警一卷第98至100頁、江碧珠見671 警二 卷第8至11頁,陳瓊曄見671警二卷第12至14頁),並有告訴 人陳雅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匯款收據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俞仲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告訴人唐秋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邱美如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韓齊秀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匯款收據、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筱慧 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陳安君之網路銀



行轉帳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劉景順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高美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 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 鍾鎮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日盛銀行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告訴人張煒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紫薇 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 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陳報單、告訴人幸穗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 人周慧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仁和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9年5月4日蘆洲字 第109000122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莊民安郵局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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婷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瓊曄 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9年6月17日合金光復字第1090001937 號函暨游子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44、78至82、85至87、91至100、1 03至116、121至135、139至146、148至154、157至161、163 至167、170至175、178至195、204、207至210、213、219至 221、223至228、244至245、247至253、259至260、277、28 0至281、293、297、308、311至312、317至326、330 至335 、346至349、354至355、358 至359、379、381、385、391、 393、395至438、441至447頁;670警卷第11至27、105至119 、126、155至161頁,670偵卷第47至48、53、61至72、79至 93、111、117至129、133、144至145、171、193、237、242 頁;671警一卷第14、25至35、101至111頁,671警二卷第16 至23、26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謝賀 名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陳 雅菁等25人佯稱為警方、親友、同學、會計、客服人員或銀 行人員等不詳人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為本件 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人(本院551號卷第179頁、本院670號 卷第55頁、本院671號卷第43 頁),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所示告訴人等行為,惟其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5 所示 ,或擔任取簿手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均屬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者亦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即令其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 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 級分工之其他成員之身分及所在,亦無礙於其有共同參與該 集團各該次利用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5 所示提領贓 款、編號23所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為詐欺犯罪之認定,自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12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 所為,與指揮謝賀名招募取簿手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謝賀名及撥打電話實行詐騙集團成 年人員間(3 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15、19、22、24 至25所示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 惟因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一罪。 另附表一編號15-1所示部分與15-2所示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編號15-2所示部分,因109年度偵字第10754號追加起 訴書並未針對此部分追加起訴,此觀該追加起訴書記載「附 表編號1至6所示6 名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犯意各別、罪行互殊 ,請論以數罪併罰」可明),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5 罪, 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業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被告出身單親家庭、大學未畢業、且會捐出部分犯 罪所得給家扶中心,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加上被告係 擔任收款之車手,非策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及詐欺 犯行所得亦不高,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 被告辯護人所稱上情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予以 審酌,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況衡酌被告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法益之破壞均非輕,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故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上述請求,難認有據。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侵 害告訴人陳雅菁等人之財產法益,雖被告非擔任直接詐騙被 害人等之工作,然被告係依指示負責提領贓款或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7、19、22 所示告訴人陳安君、壬○○、戊○○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7、19、22所示告訴人25,000、18,500、7,500 元完畢,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87、744、745號和解筆錄 及匯款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551號卷第261 頁、本院670號 卷第127至129、145至153頁),以及被告尚能定期捐款給臺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金額高達45,400元,有臺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可憑(見本院551號卷第273 至275 頁),堪認被告存有幡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自陳生長於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從 事務農收入微薄、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 未婚無小孩,患有焦慮及憂鬱等病症,每日需服藥約13顆, 俾利穩定情緒、幫助睡眠,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與動 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5罪,各量處 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此外,本院考量本案詐騙犯行期



間集中在109年3至4月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5所 示犯罪手法、情節大抵相同,各罪之同質性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犯行,可以 獲得提領贓款之1%作為報酬即12,721元(為計算方便,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99,000+49,010+100,025+20,00 5+100,010+89,000+99,972+118,010+150,040+120,00 0+87,025+59,015+29,989+5,999+134,970+10,000 = 1,272,070,1,272,070×0.01=12,721),就附表編號17至 22所示部分之報酬則給伊1,711 元等語(為計算方便,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5+10,005+74,099+19,0 00+19,005+29,010】×1%=1711元,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 行,提領一個包裹報酬為500 元,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犯行 各獲得報酬為1,190、1,500元(見本院551號卷第179頁、本 院670號卷第53頁、第本院671號卷第5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確有取得其他報 酬,堪認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17,622元【計算式 :12,721+1,711+500+1,190+1,500=17,622】。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固然獲得17,622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與如附表一編號7、19、22 所示告訴人陳安君、壬○○、 戊○○達成和解,並各給付25,000、18,500、7,500 元完畢 ,前已述及,是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7、19、22 所示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因履行和解條件而將不法所得發還與 如附表一編號7、19、22 所示告訴人,是此部分自不應宣告 沒收,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17,622元)應扣除2,031 元 【被告於編號7、19、22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741、290元



,計算式:1,000+741+290=2,031元】,是被告實施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8、20至21、23至2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為15,591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實施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551號卷第69頁、本院670號卷第53 頁、本院671 號卷第55頁),故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衣服,因非僅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等衣服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價值非鉅,將之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不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被告丁○○擔任收簿、取款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罪刑 │
│ │姓名 │以第一次接│ │時間及金額(│時間 │ │ │
│ │ │獲詐騙電話│ │僅列出被告有│ │ │ │
│ │ │時間為準)│ │提領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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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雅菁│109年3月29│詐欺集團某成│109年3月30日│①109年3月│高雄市三│丁○○犯三人以│




│(即│ │日13時17分│年成員先致電│14時08分42秒│30日14時29│民區熱河│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許(起訴書│陳雅菁,佯稱│,和美郵局彰│分42秒,提│一街84、│罪,處有期徒刑│
│書 │ │誤載為109 │為姪女要向其│化1支局臨櫃 │領39000元 │86號高雄│壹年參月。 │
│109 │ │年3 月29日│借款15萬元投│匯款100000元│。②109年3│德智郵局│ │
│年度│ │13時37分時│資,陳雅菁表│。 │月30日14時│自動提款│ │
│偵字│ │許) │示沒那麼多錢│ │30分59秒,│機 │ │
│第 │ │ │,然拗不過對│ │提領60000 │ │ │
│9107│ │ │方一再請求,│ │元。 │ │ │
│、 │ │ │致陳雅菁陷於│ │ │ │ │
│1065│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號附│ │ │轉帳至段怡如│ │ │ │ │
│表一│ │ │新莊民安郵局│ │ │ │ │
│編號│ │ │帳號000-0000│ │ │ │ │
│1)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人頭帳戶│ │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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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俞仲│109年3月30│陳俞仲因需款│①109年3月30│①109年3月│①高雄市│丁○○犯三人以│
│(即│ │日8時許 │孔急上網搜尋│日15時31分,│30日15時41│三民區九│上共同以網際網│
│起訴│ │ │借錢管道,因│轉帳37000元 │分33秒2000│如二路25│路對公眾散布而│
│書 │ │ │而搜尋到 YES│。②109年3月│5、15時42 │5號台灣 │犯詐欺取財罪,│
│109 │ │ │借錢網並加入│30日15時59分│分25秒提領│企銀九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度│ │ │對方提供之 │,轉帳12000 │17005元。 │分行自動│貳月。 │
│偵字│ │ │LINE 帳號。 │元。 │②109年3月│提款機②│ │
│第 │ │ │LINE 暱稱「 │ │30日16時09│高雄市三│ │
│9107│ │ │陳淑珍」之詐│ │分02秒,提│民區博愛│ │
│、 │ │ │騙集團成員向│ │領12000元 │一路28號│ │
│1065│ │ │其佯稱可以每│ │。 │高雄站後│ │
│號附│ │ │月1期分20期 │ │(提領金額│郵局自動│ │
│表一│ │ │借款20萬元予│ │雖大於匯入│提款機 │ │
│編號│ │ │陳俞仲,每期│ │金額,惟提│ │ │
│2) │ │ │利息2000元,│ │款尾數05係│ │ │
│ │ │ │但須要綁約繳│ │含跨行提款│ │ │
│ │ │ │3個月保證金 │ │手續費,仍│ │ │
│ │ │ │37000元云云 │ │應計入) │ │ │
│ │ │ │,致陳俞仲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操作網路轉帳│ │ │ │ │
│ │ │ │37000 元轉帳│ │ │ │ │
│ │ │ │至段怡如新莊│ │ │ │ │




│ │ │ │民安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之│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得款後又向其│ │ │ │ │
│ │ │ │謊稱必須再追│ │ │ │ │
│ │ │ │加1個月保證 │ │ │ │ │
│ │ │ │金,故陳俞仲│ │ │ │ │
│ │ │ │又以網路轉帳│ │ │ │ │
│ │ │ │12000元至同 │ │ │ │ │
│ │ │ │一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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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唐秋華│109年3月26│詐欺集團某成│109年3月30日│①109年3月│①高雄市│丁○○犯三人以│
│(即│ │日18時20分│年成員先致電│12時,前往台│30日12時23│三民區博│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許 │唐秋華,佯稱│灣銀行新店分│分08秒、12│愛一路 │罪,處有期徒刑│
│書 │ │ │為姪女唐欣要│行臨櫃匯款 │時23分47秒│30 號合 │壹年參月。 │
│109 │ │ │向其借款,一│100000元。 │、12時24分│作金庫三│ │
│年度│ │ │連與唐秋華通│ │27秒、12時│民分行自│ │
│偵字│ │ │話至3月30日 │ │25分11秒各│動提款機│ │
│第 │ │ │,致唐秋華陷│ │提領20005 │②高雄市│ │
│9107│ │ │於錯誤而依指│ │元共4次 │三民區博│ │
│、 │ │ │示匯款至簡秉│ │②109年3月│愛一路 │ │
│1065│ │ │榮土地銀行蘆│ │30日12時27│28 號站 │ │
│號附│ │ │洲分行帳號 │ │分30秒提款│後郵局自│ │
│表一│ │ │000-00000000│ │20005元 │動提款機│ │
│編號│ │ │6415號之人頭│ │(提領金額│ │ │
│3) │ │ │帳戶內。 │ │雖大於匯入│ │ │
│ │ │ │ │ │金額,惟提│ │ │
│ │ │ │ │ │款尾數05係│ │ │
│ │ │ │ │ │跨行提款手│ │ │
│ │ │ │ │ │續費,仍應│ │ │
│ │ │ │ │ │計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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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美如│109年3月26│詐欺集團某成│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0│高雄市三│丁○○犯三人以│
│(即│ │日某時 │年成員先致電│13時43分,前│日14時1分2│民區自由│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 │邱美如,佯稱│往新北市中和│秒提領 │一路57號│罪,處有期徒刑│
│書 │ │ │為其客戶周佳│區中和路42號│20005元 │第一銀行│壹年貳月。 │
│109 │ │ │德要向其借款│1樓玉山銀行 │ │十全分行│ │




│年度│ │ │購買法拍屋,│使用自動櫃員│ │自動提款│ │
│偵字│ │ │一連與邱美如│機轉帳30000 │ │機 │ │
│第 │ │ │通話至3月30 │元 │ │ │ │
│9107│ │ │日,致邱美如│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1065│ │ │指示轉帳至簡│ │ │ │ │
│號附│ │ │秉榮土地銀行│ │ │ │ │
│表一│ │ │蘆洲洲分行帳│ │ │ │ │
│編號│ │ │號000-000000│ │ │ │ │
│4) │ │ │436415號之人│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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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韓齊秀│109年3月31│詐欺集團某成│109年4月1日 │①109年4月│①高雄市│丁○○犯三人以│
│(即│ │日15時11分│年成員先致電│14時52分,前│1日15時18 │三民區自│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 │ │韓齊秀,佯稱│往桃園八德大│分32秒、15│由一路57│罪,處有期徒刑│
│書 │ │ │為其姪子韓駒│湳郵局臨櫃匯│時19分13秒│號第一銀│壹年參月。 │
│109 │ │ │騏要向其借款│款100000元。│,各提領 │行十全分│ │
│年度│ │ │周轉,致韓齊│ │20005元共2│行自動提│ │
│偵字│ │ │秀陷於錯誤而│ │次。②109 │款機②高│ │
│第 │ │ │依指示轉帳至│ │年4月1日15│雄市三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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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