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235號
KSDM,109,交簡,323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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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LE CONG PHAT(黎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LE CONG PHA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血液及呼氣酒精 濃度換算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站偵結公告列印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12月30日偵結公告一覽表」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按被告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 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 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 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 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 載報紙或公之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59條第3 款、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HO LE CONG PHA T 為越南籍人,自108 年6 月13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 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除以附件所 載之方式對被告為寄存及公示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外,另 於108 年12月30日將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意旨揭示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網站,有該署網站偵結公告列印資料、偵結公 告一覽表在卷可考,足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HO LE CONG PHA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因而肇事與他人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嗣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 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一 般道路,肇事收傷入院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71 之濃度值(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5 毫克),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
被 告 HO LE CONG PHAT(中文名:黎工發,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LE CONG PHAT 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某漁港之工地飲用啤酒,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不慎與楊 勳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將HO LE CONG PHAT 送醫救治,並委託阮綜 合醫院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其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 ,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LE CONG PHAT 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勳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104 年度 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僅須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對外揭示公告,即 對外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開飲酒後駕車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1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9 日起 算,至109 年4 月8 日屆滿,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 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之履行條件,而有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649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8 年12月30 日,有本署公告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前揭撤銷緩起 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9 年4 月8 日)前, 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108 年12月30 日即生效,且屬合法。
㈡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業已出境,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經向被告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區○○路000 號送達後,均寄存於司法警察機關而逾期未領 請,復依公示送達方式,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公告 於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苓雅區公所,分別於109 年7 月24日 、同年月31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且被告於再議期間內未聲 請再議,故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09 年8 月10日確定在 案,有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結果1 份、本署送達證書 2 紙、本署公示送達公告2 紙、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9 年6 月24日高市小秘字第10931302100 號函1 紙、高雄市苓雅區 公所109 年7 月1 日高市苓區經字第37329 號函1 紙在卷可 憑。是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確定,本件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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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