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3號
KSHM,109,重上更一,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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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乾貿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嘉明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聖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5、1557、57
41、18911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20 、117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乾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趙乾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嘉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 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處,向名籍不詳、綽號 「煞弟」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而非法持有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判刑確 定)。




二、趙乾貿郭嘉明林庭孝(因遭通緝,故尚未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謝聖斌為友人關係,趙乾貿承租位於高雄市○鎮 區○○街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與林庭孝同住 。郭嘉明於104 年1 月3 日凌晨某時,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至系爭租屋處找林庭孝趙乾貿郭嘉明林庭孝均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趙乾貿猶欲以低價買 入高價賣出愷他命之方式從中獲利,於同日上午至中午間之 某時許,告知郭嘉明林庭孝其晚間將販賣2 公斤之愷他命 予他人,為防止毒品交易過程遭「黑吃黑」強盜毒品,需郭 嘉明、林庭孝陪同交易,即向郭嘉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趙乾貿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駕駛系爭汽車於同日21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9時許),至高雄市七賢路某處,向名籍不詳、綽 號「蟀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價格購 入以茶葉包分裝2 包、重量共計約2 公斤之愷他命(無證據 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欲以61萬之價格,賣予名 籍不詳、綽號「展仔」之成年男子。嗣趙乾貿於同日23時許 ,駕駛系爭汽車返回系爭租屋處樓下等候郭嘉明林庭孝陪 同前往交易愷他命,斯時謝聖斌亦在系爭租屋處準備返家, 郭嘉明林庭孝均明知趙乾貿將前往他處販賣愷他命,竟仍 基於幫助趙乾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偕同 不知情之謝聖斌謝聖斌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無罪,詳後述)一同下樓 搭乘系爭汽車,由林庭孝駕駛系爭汽車、郭嘉明攜帶以包包 裝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方式,陪同趙乾貿前往交易愷他 命,保護趙乾貿毒品交易過程之安全,以順利完成販賣愷他 命之行為,而趙乾貿林庭孝均知悉郭嘉明攜帶之包包內裝 有槍、彈,目的係為防止毒品交易時遭黑吃黑,趙乾貿、林 庭孝仍與郭嘉明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交易 ,郭嘉明並於行車途中,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 上膛交予林庭孝持有。趙乾貿乘坐系爭汽車期間,持用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展仔」聯繫交易地點, 指示林庭孝開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麥當勞與「展仔」等人 駕駛之汽車會合,再跟車於翌日即104 年1 月4 日0 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族保齡球館」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展仔」乃下車進入系爭汽車內, 持香菸摻入趙乾貿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瓶 點火吸食,確認愷他命品質後,再要求趙乾貿至其搭乘之汽



車內交易愷他命,趙乾貿乃背著其內裝有以茶葉包包裝之2 包愷他命之背包,進入「展仔」等人駕駛之汽車,即遭車內 之人持刀挾持並載離系爭停車場,將車開至高雄第一科技大 學附近某處始放趙乾貿下車,並搶走趙乾貿之背包(內有愷 他命2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財物),趙乾 貿因而販賣愷他命未遂。嗣員警接獲蔡孟傑致電報案系爭停 車場有人持槍而至現場查看,趙乾貿於104 年1 月4 日1 時 20分許,亦搭乘計程車回到系爭停車場,其見員警盤查系爭 汽車,恐車內槍、彈遭查緝,而在計程車內持系爭汽車鑰匙 感應系爭汽車上鎖,警聽聞聲響而當場攔查計程車查獲趙乾 貿,並徵得趙乾貿同意,扣押系爭汽車,在系爭汽車正、副 駕駛座、副駕駛座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在左 後乘客座把手置物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瓶 。趙乾貿並於104 年1 月4 日14時42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主 動自首告知製作筆錄員警,其在系爭停車場欲販賣愷他命予 「展仔」,但遭強盜愷他命等情,員警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 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 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乾貿郭嘉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證人即被告趙乾貿郭嘉明於警詢所述之內容,與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審酌其等於警詢 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於警詢時,係分別 到案陳述,尚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其 他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觀證人即被告趙乾貿郭嘉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異於其等警詢 中之陳述,且經原審質問何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究竟何次 內容為真,證人即被告趙乾貿竟沈默不語(原審卷二第60頁 反面),證人即被告郭嘉明則表示:之前的印象都是錯誤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益見其等嗣後於原審之證述 有經權衡輕重,且因其他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 袒護其他同案被告之虞,憑信性較低,況被告趙乾貿、郭嘉 明接受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有以不正方式訊問, 因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郭嘉 明之辯護人、被告謝聖斌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趙乾貿郭嘉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79頁) ,並不足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乾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被告趙乾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本案其他被 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趙乾貿 並未主張該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 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況 被告趙乾貿於偵訊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 度自然較低,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被告相互間是否成 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被告趙乾貿 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其他被告及辯 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同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趙乾貿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郭嘉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趙乾貿於偵查中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79頁),亦不足採。三、證人蔡孟傑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孟傑屢經本 院傳拘而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 份附於 本院卷第267 、317 頁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蔡孟傑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郭嘉明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趙乾 貿、郭嘉明固承認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共同與被告謝聖 斌搭乘林庭孝駕駛之系爭汽車至岡山地區,並在系爭停車場 停車,而有「展仔」之男子進入系爭汽車內,之後趙乾貿隨 同「展仔」下車至另一汽車,趙乾貿即遭「展仔」等人挾持 離開系爭停車場等情不諱,惟辯稱如下:
⒈被告趙乾貿辯稱:伊當晚確實欲販賣愷他命予「展仔」, 但尚未交付愷他命即遭「展仔」及其同車之人強盜愷他命 ,伊承認販賣愷他命未遂,但伊不知道系爭汽車上有人攜 帶槍、彈,伊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
⒉被告郭嘉明辯稱:伊承認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搭乘系 爭汽車,但伊不知道同車之被告趙乾貿係要去販賣愷他命 ,伊無共同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郭嘉明於104 年1 月3 日凌晨某時,攜帶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至被告趙乾貿承租之系爭租屋處,找同住在該 處之林庭孝;被告趙乾貿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向被告郭嘉 明借用系爭汽車外出,於同日21時許至高雄市七賢路某處 ,向綽號「蟀仔」之男子以58萬元之價格購入以茶葉包分 裝2 包、重量共計約2 公斤之愷他命,並欲以61萬之價格 賣予綽號「展仔」之男子。嗣被告趙乾貿於同日23時許, 駕駛系爭汽車返回系爭租屋處樓下,斯時被告謝聖斌亦在 系爭租屋處欲搭便車返家,被告郭嘉明乃以包包盛裝如附 表一所示之槍、彈,偕同林庭孝、及不知情之被告謝聖斌 下樓與被告趙乾貿會合,改由林庭孝駕駛系爭汽車,搭載 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郭嘉明、右後方乘客座之被告趙乾



貿、左後方乘客座之被告謝聖斌;被告趙乾貿於行車期間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展仔」聯繫愷他命交 易地點,並指示林庭孝駕車至岡山某處之麥當勞,與「展 仔」等人駕駛之汽車會合,再跟車至系爭停車場停車,「 展仔」乃進入系爭汽車自被告趙乾貿準備、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愷他命1 瓶持菸摻入點火吸食確認愷他命品質後 ,要求被告趙乾貿至其搭乘之汽車內交易愷他命,被告趙 乾貿乃背著裝有愷他命之背包進入「展仔」等人駕駛之汽 車,旋遭車內之人持刀挾持載離系爭停車場,在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附近某處放被告趙乾貿下車,並搶走被告趙乾貿 之背包(內有愷他命2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其他財物);被告趙乾貿乃使用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庭孝聯繫,另搭乘計程車於104 年1 月 4 日1 時許回到系爭停車場,其見員警盤查系爭汽車,而 在計程車內持系爭汽車之鑰匙感應系爭汽車上鎖,警聽聞 聲響當場攔查計程車而查獲被告趙乾貿,並扣押系爭汽車 ,在正、副駕駛座、副駕駛座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左後乘客座把手置物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愷他命1 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趙乾貿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我於104 年1 月3 日 2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上以58萬元向「蟀仔」購入2 公斤、以茶葉包包裝的愷他命,想要用61萬元轉賣給「 展仔」;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我在瑞隆路與公正路 口(此即為系爭租屋處附近之路口,地圖見原審卷一第 114 頁)與林庭孝郭嘉明謝聖斌會合,我坐在系爭 汽車右後方之乘客座,由林庭孝駕駛系爭汽車到岡山的 麥當勞與駕駛三菱汽車的「展仔」等人會合,再跟著對 方的車到系爭停車場停車,「展仔」下車進入系爭汽車 ,試抽1 支K 菸覺得沒問題,就叫我單獨過去「展仔」 的車上交易毒品,我背著裝有愷他命的包包上去,就被 對方用刀挾持開車載走,把我載到楠梓的卓越路(此路 即係靠近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放下車,我的背包、愷他 命2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被搶走,另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隨身攜帶沒被搶走,林庭 孝還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坐計程車回到系爭停車場, 當時警察也在現場,我在計程車上用系爭汽車鑰匙遙控 系爭汽車車門上鎖,發出聲響被警察發現,警察在系爭 汽車左後乘客座把手置物處扣到的愷他命1 瓶(即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是我的等語(警二卷第5 、7 頁,偵 一卷第3 至5 頁、30頁、84、84頁反面、87頁反面);



於原審中供認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庭孝跟我同住在系 爭租屋處。104 年1 月3 日郭嘉明來找林庭孝,同日早 上或中午時,我向郭嘉明借用系爭汽車外出,21時許我 以58萬元向「蟀仔」購入2 公斤的愷他命,想要賣給「 展仔」,23時許我駕車回到瑞隆路跟公正路口,林庭孝郭嘉明謝聖斌從系爭租屋處下樓跟我碰面,改由林 庭孝駕駛系爭汽車,我在車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展仔」聯絡,我指示林庭孝開往岡山的一間麥 當勞,在該處跟「展仔」的車子會合再跟車到系爭停車 場停車,「展仔」下車進入系爭汽車內,我拿1 瓶我自 己準備的愷他命供「展仔」點菸測試品質,這瓶愷他命 就是警察在左後乘客座把手置物處扣到的愷他命,之後 「展仔」要我上他的車子,我上去後就問「展仔」錢呢 ?他們拿袋子給我,我看一下袋子,就被對方左右挾持 載走,他們把我載到第一科技大學附近讓我下車,搶走 我的包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錢還有愷他命 ,我用沒被搶走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林庭孝 聯絡,問他現在是什麼情形,並搭乘計程車回到系爭停 車場,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原審卷一第74 頁,原審卷二第51頁、52頁反面、54頁反面、61頁反面 、62、64、65、67、68、68頁反面、69頁、69頁反面、 70頁、75頁、77頁、7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0 頁反面 )。
⑵被告郭嘉明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1 月3 日凌晨我到系 爭租屋處找林庭孝趙乾貿,後來謝聖斌也到系爭租屋 處,同日23時許,由林庭孝駕駛系爭汽車載大家去岡山 的一間麥當勞,再開去系爭停車場,有1 名男子上我們 的車試抽1 支K 菸,之後趙乾貿上去對方的車子就被載 走,我們都愣住,想要開車時發現車子的鑰匙在趙乾貿 身上,所以發不動,大家只好留在車上等,結果警察來 了,我們就離開,事後才知道趙乾貿被抓,警察在系爭 汽車左後座的把手置物處扣到的愷他命是趙乾貿的等語 (偵緝二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69 至171 頁);於 原審中供認並以證人身分證稱:104 年1 月3 日我攜帶 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去系爭租屋處找林庭孝,後來謝聖 斌也到系爭租屋處;早上趙乾貿跟我借用系爭汽車外出 ,趙乾貿於23時許回到系爭租屋處樓下,還車的時候要 我們載他去岡山的麥當勞,我跟林庭孝謝聖斌一起下 樓,我用提帶裝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上車,由林庭孝 駕駛系爭汽車,我坐副駕駛座,趙乾貿背背包上系爭汽



車,抵達麥當勞的時候跟1 台車會合,對方車再指引我 們去系爭停車場停車,有1 名男子進來系爭汽車跟趙乾 貿講話,後來趙乾貿就進去對方的車子被載走,之後警 察到現場,我們車上3 個人跑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 、17頁反面、20頁、20頁反面、21頁、22頁反面、25頁 反面、29頁、29頁反面、30頁、30頁反面、31頁、31頁 反面、34頁、41頁、4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1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1 月3 日 我去系爭租屋處找趙乾貿,23時許趙乾貿駕駛系爭汽車 到鳳山區的保泰路附近路口,我跟林庭孝郭嘉明一起 上車,改由林庭孝開車,我坐在系爭汽車的左後方乘客 座,他們當中好像有人背包包,趙乾貿當天帶了2 包茶 葉包裝的東西,車子就先開去岡山的麥當勞,再改去系 爭停車場,有一名男子從白色汽車下車進入系爭汽車跟 趙乾貿講話,趙乾貿就拿出2 包茶葉給對方看,對方並 試1 支K 菸,後來該名男子回到自己的車上,趙乾貿叫 我們等一下,就拿著袋子去對方車上,結果對方的車子 就開走等語(偵一卷第158 至161 頁);於原審中具結 證稱:104 年1 月3 日我去系爭租屋處找林庭孝、趙乾 貿,後來我要回家,我跟林庭孝郭嘉明從系爭租屋處 一同下樓,他們說要載我回去,趙乾貿剛好開著系爭汽 車在樓下等,我就跟著上車,我有看到趙乾貿帶茶葉包 包裝的東西上車,郭嘉明也有帶一個包包,我坐在系爭 汽車的左後乘客座位,林庭孝郭嘉明坐在前方,趙乾 貿在行車途中有使用行動電話,車子先開往岡山的麥當 勞,之後又開去龍族保齡球館,有人進入系爭汽車,抽 了1 支K 菸後,趙乾貿打開茶葉的袋子給對方看,趙乾 貿就上去對方的車子,然後就被載走,隔不到5 分鐘警 察來了,我就離開系爭汽車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82 頁反面、83頁、83頁反面、84頁、84頁反面,85頁、86 頁反面、89頁反面、90頁、92頁反面、93頁反面、94頁 、94頁反面)。
⑷被告趙乾貿供稱與「展仔」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調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確為被告趙乾 貿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2頁) 。再上開門號在系爭租屋處通話所對應之基地台為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1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7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3437 號 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6 之1 頁),而經比對上 開門號之雙向通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17 頁),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16分之發話基地台即係在系爭租屋處所 對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1 基地台,此 情適與被告趙乾貿郭嘉明謝聖斌前揭所稱:趙乾貿 係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回到系爭租屋 處附近,大家下樓與趙乾貿會合再駕車外出等語相符。 ⑸又被告趙乾貿供稱其在系爭停車場,進入「展仔」等人 駕駛之汽車,準備交付愷他命時,即遭「展仔」及其同 車之人挾持,載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附近放下車,且搶 走其欲販賣之愷他命、與「展仔」聯絡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其另持用隨身攜帶、未遭搶走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庭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並搭乘計程車回到系爭停車場,嗣遭警 察盤查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程宗賢於偵查 中證稱:104 年1 月4 日凌晨時我搭載一名男子,長相 跟檢察官提示的趙乾貿的照片相似,該名男子當時是在 高雄第一科大附近招手攔車,他身上沒有帶什麼東西, 他說他被搶,要去岡山火車站附近,表情雖然鎮定,但 我感覺他好像有什麼事情,他一直叫我到處開,開到保 齡球館停下來,又叫我開到另外一邊,當時我看到有警 察在保齡球館那邊辦案,我就懷疑這個人有問題,後來 他叫我停在某個角落,警察在我的左後方,看到我們鬼 鬼祟祟的就開車過來盤查等語相符(偵一卷第48、49頁 ),並有被告趙乾貿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104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35分起,陸續與林庭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同日0 時54 分許,撥打55688 呼叫計程車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04 頁)。
⑹再本案係因民眾蔡孟傑於104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16分 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表示系爭停車場停有系 爭汽車,車內有人攜帶槍械等語,員警獲報後至系爭停 車場查看,適有被告趙乾貿搭乘計程車在系爭停車場附 近兜圈徘徊,並在計程車上試圖以汽車鑰匙遙控系爭汽 車上鎖,被告趙乾貿而遭員警盤查等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6 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 10401900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167 、16 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7 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632765900 號函文檢附之報案 錄音譯文、職務報告、蔡孟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0至13頁)。 且蔡孟傑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其亦坦承於104 年1 月



4 日凌晨許有致電報案,並表示當天確實看到系爭停車 場有民眾持槍等語,此有蔡孟傑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81頁)。而被告趙乾貿為警查獲後,即向員警 供稱當日在系爭停車場欲販賣愷他命予「展仔」,即遭 「展仔」及其同車之人強盜愷他命及財物等情,經員警 調閱報案人蔡孟傑之口卡,並與他人之口卡混放供被告 趙乾貿指認,被告趙乾貿竟能指出蔡孟傑即為與「展仔 」同車、挾持並搶走其愷他命之共犯之一等情,業據原 審調閱104 年度聲搜字第854 號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 證被告趙乾貿供認:其當日上「展仔」駕駛之汽車欲販 賣、交付愷他命時,即遭「展仔」等人黑吃黑,持刀挾 持載往科技大學放下車,愷他命等物被搶走等語,應為 真正。
⑺另員警於104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20分在系爭停車場查 扣系爭汽車,於同日14時2 分許對系爭汽車勘查採證, 在左後車門置物處扣得愷他命1 瓶,經送驗鑑定確含愷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警二卷第57至59頁)、員警勘查時所拍攝之系爭 汽車車內照片(原審卷一第18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4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790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此情核與被 告趙乾貿供稱:扣案的愷他命1 瓶是伊事先準備的,用 來給「展仔」點菸測試要販賣的愷他命品質等語(警一 卷第6 頁,偵一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卷二 第64頁)、被告郭嘉明供稱:警察在系爭汽車左後座的 把手置物處扣到的愷他命是被告趙乾貿的等語相符(偵 一卷第169 頁)。
⑻雖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瓶,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聖斌於原審105 年7 月1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 該瓶愷他命是我的,不是趙乾貿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1 頁反面),被告趙乾貿於原審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 亦翻異前詞,順應證人即被告謝聖斌上開所述,改稱: 謝聖斌作證時表示該瓶愷他命是謝聖斌的,伊對此沒有 意見,應該是謝聖斌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71 頁)。然 查,「展仔」進入系爭汽車即係為點菸測試被告趙乾貿 欲販賣之愷他命品質,則愷他命試品由被告趙乾貿事先 準備,與事理相符,是被告趙乾貿多次證稱及供承:警 察在系爭汽車左後方乘客座位把手置物處扣到的愷他命 1 瓶是我事先準備供「展仔」測試愷他命品質等語、被 告郭嘉明警詢中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是被告趙乾貿的等



語(偵一卷第170 頁),與事理相符,堪可採信。反觀 被告謝聖斌,其針對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於偵訊中供稱 :系爭汽車上查扣的槍、毒,伊都不知道等語(偵緝一 卷第26頁),直至原審審判中始改稱系爭汽車上扣到的 愷他命1 瓶是我的云云(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經原 審追問確認,又改稱:我在系爭車上抽的K 菸,愷他命 的來源是趙乾貿拿給我的,就是扣案的愷他命1 瓶等語 (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謝聖斌就扣案之 愷他命1 瓶是否為其所有乙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 經質問後又坦認該愷他命係被告趙乾貿提供,是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聖斌證稱扣案之愷他命1 瓶為其所有乙節, 自難採信。
⑼另關於被告趙乾貿販賣愷他命而遭「展仔」等人強盜之 過程,被告趙乾貿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我上「展仔 」等人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將愷他命交給「展仔 」,並要求「展仔」交付61萬元給我,我在車上點鈔時 ,後座的人突然將我拉到兩人中間,持刀抵住我的脖子 ,我就被載走等語(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4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在「展仔」車上有交付毒 品給對方,但還沒拿到錢就被挾持等語(原審卷一第73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改稱:我一上車就被挾持, 我連毒品都還沒有交付就被挾持等語(原審卷四第113 頁)。被告趙乾貿關於其係交付愷他命後始遭劫持、抑 或尚未交付愷他命即遭劫持乙情,固有上開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然因證人即被告趙乾貿指認與「展仔」同車之 蔡孟傑,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多次傳喚不到庭,有證人傳 票存卷可考(原審卷三第71頁,原審卷四第38頁),是 被告趙乾貿上開遭強盜之過程細節,除被告趙乾貿之供 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從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以被告趙乾貿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一上「展仔」的 車就被控制,愷他命還沒交付就被挾持等語,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是起訴書記載:『再由趙乾貿進入「展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並收取販毒所得之61萬 元時』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 頁第1 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⑽綜上,被告郭嘉明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攜帶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彈,與林庭孝、被告趙乾貿謝聖斌共同 乘坐系爭汽車至系爭停車場,被告趙乾貿下車進入「展 仔」等人駕駛之汽車欲交付買賣標的即2 公斤之愷他命 予「展仔」時,即遭「展仔」等人劫持並強盜愷他命等



情,堪以認定。
林庭孝、被告郭嘉明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在系爭租 屋處樓下與駕駛系爭汽車、在樓下等候之被告趙乾貿會面 時,即知悉被告趙乾貿將要至岡山地區販賣愷他命予他人 ,其等為保護被告趙乾貿交易過程之安全,而由林庭孝駕 駛系爭汽車、被告郭嘉明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之方式 ,陪同被告趙乾貿前往交易;又林庭孝、被告趙乾貿明知 被告郭嘉明攜帶槍、彈上車,係為保護被告趙乾貿,防止 毒品交易遭黑吃黑,仍與被告郭嘉明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意聯絡,在系爭汽車內與被告郭嘉明共同持有槍 、彈,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人證及被告供述:
①被告郭嘉明於104 年7 月31日警詢中供承:『(承上 ,你們當天去高雄市○○區○○○路00號「龍族保齡 球館」意欲為何?)當天我與林庭孝趙乾貿租屋處 都有聽到他要去岡山區與人毒品交易,我們就一起下 樓搭車前往』、「(承上,趙乾貿當天如何離開?趙 乾貿遭警察查獲你是否知悉?)趙乾貿當天先下車前 往對方(交易毒品的人)車上,準備要交易毒品時, 對方就把趙乾貿載走,我們都愣住了,等要開車時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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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