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9年度,5號
KSHM,109,上重訴,5,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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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三才(原名尤其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鎧鍵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周清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秀惠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太平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0159 、20176 、23419 、2342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三才楊鎧鍵部分,均撤銷。
尤三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均含自內起算第1 層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尤三才本案犯罪所持用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鎧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均含自內起算第1 層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即周清田賴秀惠陳太平部分)。 事 實
一、尤三才(原名尤其福,越南人稱其為「阿尤」即「A Du」) 於民國108 年初,在柬埔寨金邊市經營家電工廠(主要是製 造電風扇,下稱甲工廠),於108 年4 月返回臺灣期間,邀 約甫經由楊鎧鍵之父親介紹認識之楊伯宏(越南人稱其為「 阿宏」即「A Hung」,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鎧鍵( 越南人稱其為「阿鍵」即「A Chen」)赴東南亞工作,楊伯 宏、楊鎧鍵應允後,於108 年5 月11日同抵柬埔寨,並俱先 留在該國工作,迄於108 年7 月間,尤三才指派楊伯宏先行 轉往越南胡志明市,代為管理設於該處、擺放有其甫向何文 博(本國人,長年在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黎明春社第4 社區 D1/30 經營製造貼紙等物之大新〔Dai Tan 〕公司,該公司 筆錄或載為「台新公司」)賒購加工機具之塑膠工廠(址設 :越南胡志明市平政縣第7 社區Lang Le-Bau Co G14/10B, 下稱乙工廠)。詎:
尤三才明知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 類第3 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其 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在柬埔寨當地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502 塊(251 對、包)海洛因磚後,竟思以夾 藏在裝載塑膠廢料貨櫃內、經由越南將前述海洛因磚分批私 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之手法,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將前述海洛因磚於108 年8 月 中旬某日運抵甲工廠。
尤三才再指示斯時居住在甲工廠之楊鎧鍵及真實姓名、年籍 及國別均不明之「林偉峰」(綽號「阿峰」,以下逕稱「阿 峰」)就該批海洛因磚進行夾藏、分裝,而接獲指示並親見 該批海洛因磚之楊鎧鍵及「阿峰」,即與尤三才共同基於運 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遵照尤三才之指示,於10 8 年8 月中旬,在甲工廠內,將前述海洛因磚,混藏入已裝 有塑膠粒(全稱為再生塑膠粒,本質為塑膠廢料即廢塑料之 循環再利用,是故後述之塑膠粒、塑膠廢料、廢塑料、塑膠 再生原料等用詞雖有不一,在本案中均為同義)之約50袋飼 料袋中,並由「阿峰」以紅色尼龍繩封口,俾與其他僅裝有



塑膠粒之約300 袋飼料袋區辨。尤三才見混藏完成之後,一 方面聯繫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前述合計約為350 袋之飼料 袋,於108 年9 月8 日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9 月 8 日),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因乙工廠欠缺空間之故,因 而向不知情之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暫時放置該批約35 0 袋之飼料袋;另方面則以協助楊伯宏記帳等為由,指派楊 鎧鍵約於108 年9 月5 或6 日抵達乙工廠。
尤三才進而要求於108 年9 月8 至11日一度返臺之楊伯宏, 將前述已運抵越南之海洛因磚,夾藏入塑膠廢料貨櫃中進口 臺灣。楊伯宏接受尤三才之指令後,始知其先前親見遭運送 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夾藏有毒品,惟其仍基於共 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承尤三才之命,而約 於108 年9 月29日,偕同楊鎧鍵前往大新公司拿取5 袋以紅 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載抵乙工廠,2 人旋取出內藏之56塊(28對、包)海洛因磚,自外覆以黑色 塑膠袋,並由楊伯宏以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手機, 拍照傳送予尤三才檢視後,再夾藏入裝有塑膠廢料之飼料袋 中,2 人嗣率領不知情之何進邦(音譯,越南籍,綽號「阿 邦」)等受雇在乙工廠任職之越南籍員工,於108 年10月3 日將前述夾藏有由黑色塑膠袋所包覆海洛因磚之飼料袋,連 同乙工廠內既有之約15.8公噸塑膠廢料,俱裝入櫃號:ZIMU 0000000 號貨櫃(下稱丙貨櫃,該只貨櫃在前述櫃號下方還 有22G1字樣),並亦由楊伯宏於裝櫃後拍照傳送予尤三才檢 視。楊伯宏再聯繫尤三才所提供之不知情越南當地報關行員 工周俊宇,完成丙貨櫃之越南出口報關等自越南出口至臺灣 必要程序;尤三才則循例聯繫不知情之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幸聖報關行)實 際負責人李幸晏代辦進口報關手續。丙貨櫃乃以裝載塑膠廢 料PVC (PLASTIC SCRAP PVC )為由,循國際海運管道,於 108 年10月6 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港)出口(目的地:臺灣 )。
尤三才於丙貨櫃裝載完成後之108 年10月4 日至9 日間某日 ,致電指示楊伯宏務須另尋他處藏放仍堆置在大新公司空地 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飼料袋,楊伯宏為 此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於108 年10月9 日順利租得址設越 南胡志明市平政縣新日社第1 社區A5/147E 空屋充作倉庫( 下稱丁倉庫)後,即夥同楊鎧鍵於108 年10月10日,以騎車 在後監督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何進邦及其所聯絡之貨車司 機,將所餘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飼料袋 ,自大新公司空地運抵丁倉庫。楊伯宏楊鎧鍵雖為掩人眼



目一度隨何進邦、貨車司機離去丁倉庫,惟於同日稍晚,2 人又相偕攜帶空飼料袋等物折返該倉庫,並將紅色尼龍繩封 口飼料袋內藏放之446 塊(223 對、包)海洛因磚全數取出 ,再集中裝入6 袋、由2 人甫帶往丁倉庫之空飼料袋內,2 人嗣將該6 袋海洛因磚俱藏放入丁倉庫閣樓下方之廁所內。 然因楊鎧鍵於取出海洛因磚重新分裝之過程中,清點發現竟 僅餘446 塊(223 對、包)海洛因磚,加計已於108 年10月 3 日夾藏入丙貨櫃之56塊(28對、包)海洛因磚,合計僅為 502 塊(251 對、包)海洛因磚,而與其所認知先前(108 年8 月中旬)在柬埔寨經手之數即562 塊(281 對、包)海 洛因磚,相較短少60塊,楊鎧鍵旋當場將該項個人認知透過 楊伯宏致電向尤三才報告,尤三才獲悉該情後,研判短少部 分恐係遭誤裝入108 年9 月進口我國之貨櫃(下稱戊貨櫃) ,遂即指示楊伯宏務須搭乘翌日班機返國與其會合,以便究 明有無誤裝之事。尤三才楊伯宏於108 年10月11日分別自 柬埔寨、越南返回臺灣,嗣再於108 年10月14日共赴戊貨櫃 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最先停留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00號廠房(下稱己廠房),向賴秀惠追問戊貨櫃之下落 ,經賴秀惠告以早已按尤三才先前委託,將該只貨櫃所裝之 塑膠粒全數予以轉賣,且買方高明吉分批收貨後,未曾反應 其內夾藏有塑膠粒以外之物並執此要求退款,尤三才方於改 向賴秀惠索得高明吉之聯絡資訊後,隨同楊伯宏離去己廠房 。
㈤受尤三才委託從事丙貨櫃進口報關之不知情李幸晏,依制式 作業流程查得該只貨櫃已於108 年10月11日進口臺灣後,遂 於108 年10月15日向我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提出進口報單資料,而接獲恐從事毒品走私之尤三才、再 次借用他人名義進口丙貨櫃情資之檢調人員(下稱專案組人 員),旋密報高雄關對丙貨櫃實施嚴檢,經高雄關(小港分 關)人員會同專案組人員於108 年10月16日,在高雄港第70 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對丙貨櫃進行查驗,果自該只貨櫃中起出 56塊海洛因磚(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乃依法予以查扣。 ㈥尤三才於獲悉案發當日旋即出境,並指示楊伯宏交代斯時猶 在越南之楊鎧鍵整理好相關物品儘速返國,楊鎧鍵因而於翌 日攜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匆匆返國交予楊伯宏收 受。嗣專案組人員依據對楊伯宏實施通訊監察等偵查結果, 於楊伯宏尤三才指示偕同楊鎧鍵再次赴越南之108 年10月 23日,在高雄國際機場(小港機場)拘獲楊伯宏,並當場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品;進而再依楊伯宏提供之資訊,聯繫越南 國司法人員前去丁倉庫查獲446 塊海洛因磚(詳如附表一編



號2 至7 ),及於108 年10月30日逮捕因親見楊伯宏遭逮而 放棄出國之楊鎧鍵。至因出境而遭通緝之尤三才,則透過律 師聯繫檢察官表示投案之意,並於108 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 時為警逮捕,及經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尤三才楊鎧鍵部分):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鎧鍵尤三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71 頁、第339 至347 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三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楊鎧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關被告 尤三才楊鎧鍵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有關其2 人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論述;至於審判中之自白 ,被告尤三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6 頁,被告楊鎧鍵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卷三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192 至196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楊伯宏、證人何文博何進邦 分別於原審、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楊伯宏部分見原審卷 二第83至114 頁;何文博部分見109 年度偵字第5026號卷〔 下稱併辦偵卷〕,卷一第317 至321 頁;何進邦部分見併辦 偵卷四第3 頁、第27至49頁、第87至94頁),並據證人李幸 晏於原審證述有關丙貨櫃進口等相關流程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382 至403 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稽;復有扣案海 洛因磚照片、丙貨櫃進口報單、丙貨櫃於108 年10月16日遭



檢查經過照片、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檢送扣案物函、第五海巡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尤三才與共犯楊伯宏 各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暨其2 人之通聯譯文、通訊監察 書、拘票、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 編號2 便籤影本、翻拍自共犯楊伯宏所持用手機之丙貨櫃裝 櫃完成照片(攝於108 年10月3 日)、丁倉庫外、內觀照片 (均攝於108 年10月9 日)、越南國公安部資料(即暫扣物 品、文件封存紀錄表、搜索記錄表)、刑事科學研究所胡志 明市分所(或譯為刑事科學院胡志明市刑事科學院分院)49 60/C09B 鑑定結論、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磚照片、 被告楊鎧鍵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逮捕通知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乙工廠照片、附表二編號3 大筆記本影 本(記載10月9 日有房租及簽約金、租用貨車等支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丙貨櫃所夾藏海洛因磚之外覆黑色塑膠袋及基本 包裝袋上,均經採得楊鎧鍵之左、右食指及右拇指)等在卷 (各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 至 143 頁、第173 至191 頁;108 年度偵字第20159 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53至55頁、第161 頁、第199 至235 頁、第32 9 至331 頁、第19頁、第27至35頁、第49頁、第163 至167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89 至293 頁、第307 至309 頁; 108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1至65頁;10 8 年度偵字第2341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至20頁、第33 至37頁、第243 至245 頁、第255 至261 頁;併辦偵卷四第 3 至25頁、第67至82頁;偵三卷第111 至112 頁、第247 至 257 頁,偵四卷第145 至158 頁,偵五卷第259 至261 頁) 。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 「說明 欄」之記載)。被告尤三才楊鎧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本院就被告楊鎧鍵參與部分所為認定,與公訴意旨認定不同 者之說明:
⑴證人即共犯楊伯宏明確供稱經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海 洛因磚之飼料袋,係在其於108 年9 月一度返國「前」,即 經運抵越南胡志明市,並由其出面以乙工廠欠缺空間為由, 向何文博借用大新公司空地暫放等語(見偵三卷第415 至41 6 頁、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所述與證人何文博證稱:楊 伯宏向我借用大新(筆錄載為「台新」)公司的空地借放,



並跟我說借放時間不會太久等語(見併辦偵卷一第319 至32 0 頁),互核相符而無齟齬。又參以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見偵五卷第261 頁)所示,共犯楊伯宏於108 年9 月一度返國之期間,係在該月之8 至11日乙節,可見本案之 海洛因磚自柬埔寨遭運抵越南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確切時間 點,應為108 年9 月8 日前之某日。是公訴意旨認該時間點 為108 年9 月8 日當日,尚屬有誤。
⑵被告楊鎧鍵雖陳稱其與「阿峰」前於108 年8 月中旬,在甲 工廠內,所混藏之海洛因磚數量為562 塊,但其之後於108 年10月10日,與楊伯宏在丁倉庫取出海洛因磚重新分裝之過 程中,清點發現竟僅餘446 塊海洛因磚,明顯短少60塊海洛 因磚(計算式:562 塊-已夾藏入丙貨櫃之56塊-剩餘之44 6 塊=60塊),即當場告知楊伯宏,經楊伯宏立即致電轉述 予被告尤三才知悉後,被告尤三才楊伯宏即在短短數日內 返國等語(見偵四卷第176 至17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 賴秀惠亦於偵查中證稱:尤三才曾於108 年10月14日赴己廠 房,向其追問戊貨櫃之下落,經其告以早按尤三才先前委託 ,將該只貨櫃所裝之塑膠粒全數予以轉賣,且買方高明吉分 批收貨後,未曾反應其內夾藏有塑膠粒以外之物並執此要求 退款,尤三才方離去己廠房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第222 頁)。而依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五卷第257 頁 、第261 頁),亦顯示被告尤三才楊伯宏確有於108 年10 月11日分自柬埔寨、越南返回臺灣,而與被告楊鎧鍵認定海 洛因磚短少並直、間接告知楊伯宏尤三才之時間點(108 年10月10日),僅有1 日之差,而堪認被告尤三才楊伯宏 ,確曾因聽信被告楊鎧鍵前揭有關海洛因磚短少之認知,因 而採取究明短少部分下落等相應措施無訛。惟除被告楊鎧鍵 前述關於本案海洛因磚數量原為562 塊之不利自白,暨被告 尤三才楊伯宏曾因聽信被告楊鎧鍵前揭有關海洛因磚短少 之認知,因而採取究明短少部分下落等相應措施外,卷內實 乏確切之客觀事證,足認本案確曾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以 外之毒品存在,致無從排除被告楊鎧鍵自始即計算或記憶錯 誤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為「本案所涉毒品海 洛因自始以附表一所示者為限」之有利於被告尤三才、楊鎧 鍵之認定。故而公訴認旨認除前開本院認定之502 塊海洛因 磚外,另有60塊海洛因磚,共計562 塊,尚難憑採。 ⑶又卷內既亦乏被告楊鎧鍵楊伯宏早自其2 人相偕於108 年 5 月11日出國起,甚更早自其2 人應允被告尤三才邀約赴東 南亞工作之時起,即已參與或知悉本案私運海洛因磚進入臺 灣之犯行、計畫,則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楊鎧



鍵及「阿峰」係自甲工廠接觸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而共 犯楊伯宏係遲至其知悉遭送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 係混藏有毒品時起,始分別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等犯行。至 公訴意旨認「楊伯宏自108 年5 月出國起即待在越南之乙工 廠擔任管理職」及「楊鎧鍵自108 年5 月出國起,即在越南 及柬埔寨協助尤三才從事記帳工作」各節,既與卷附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客觀情況有間(按依偵五卷第259 、261 頁所附資料顯示被告楊鎧鍵楊伯宏於108 年5 月11 日共乘之出國班機係前往柬埔寨而非越南),難認與事實相 符,亦此敘明。
⒊被告尤三才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在柬埔寨某次與「阿 峰」喝咖啡的過程中,恰巧獲悉鄰座的柬埔寨人欲拋棄一批 已部分受潮的海洛因磚,才利用該次機會接手附表一所示的 海洛因磚,我接手毒品之際,楊伯宏楊鎧鍵雖尚不知此事 ,但楊伯宏楊鎧鍵並非受雇於我,我僅曾在丙貨櫃擬進口 臺灣前,以「擬自越南進口臺灣的塑膠廢料所剩有限,要夾 藏毒品就快」為理由,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將其中56塊藏入 貨櫃進口臺灣,剩下的446 塊海洛因磚,我就沒有再做任何 具體的指示了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共犯楊伯宏於原審結證稱:我與楊鎧鍵於108 年5 月 11日一起出國是搭機前往柬埔寨,當時尤三才已待在柬埔寨 相當長一段期間了,就我所知於我待在東南亞該段期間,尤 三才幾乎都待在柬埔寨而未曾親赴越南。我出國後先待在柬 埔寨之電風扇工廠(指甲工廠)做工,約在當年7 月間,尤 三才要我改去越南管理塑膠工廠(指乙工廠,以下逕稱乙工 廠)。因為尤三才早已認識在越南經營大新公司的何文博, 且乙工廠的機具多數來自何文博,所以尤三才提供何文博的 電話號碼讓我在越南時先憑以與何博文建立聯繫,再進而相 約相見。我管理乙工廠期間當遇有應出貨等重要事項時,都 會向尤三才報告,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及所付薪資等項也都 持續記帳,前期是我自己記帳,迨楊鎧鍵當年9 月初抵達乙 工廠後改由楊鎧鍵負責。運抵大新公司的該批以飼料袋裝載 之物,是約在9 月初尤三才通知我將有一卡車的東西要從柬 埔寨送來,要我出面跟何文博借地方暫放,何文博也答應了 ,當時我還不知道裡面藏放有海洛因磚,是直到當年9 月底 某日,尤三才要我前去柬埔寨找他,經由他的告知且要我裝 一裝,並傳授裝櫃相關流程,我才知道。該次我從柬埔寨返 回越南後,先依尤三才指示偕同楊鎧鍵拿了5 袋海洛因磚, 且在原透明真空包裝外添加黑色包裝後,才混入塑膠廢料內 一起裝櫃(指裝入丙貨櫃),並於裝櫃完成後按尤三才指示



拍照且傳送所拍照片供他確認及從事報關(指進口報關)手 續。嗣因尤三才另提到別向何文博借放太久,我才再去租用 一個倉庫(指丁倉庫),並在該處將所餘海洛磚重新裝成6 袋。我會於當年10月11日與尤三才分別自越南、柬埔寨返國 ,也是因為據稱有60袋(應是60塊之誤)海洛因磚不見了, 回國後尤三才指示我於當年10月14日開車載他去工廠(指己 廠房)找,之後又於當年10月16日指示我開車載他到機場, 並在路途中跟我提到是因為丙貨櫃遭查獲海洛因他才要出境 ,且表示我只是單純做工不會遭受牽扯,及要我聯絡楊鎧鍵 返國並順手帶回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尤三才該次出 境後,猶持續透過電話要我再偕同楊鎧鍵赴越南妥善處理乙 工廠相關事宜而切勿積欠越南工人薪酬,以便保住丁倉庫內 之6 袋海洛因,俾伺機運回柬埔寨處理,但我與楊鎧鍵於當 年10月23日到機場準備搭機再赴越南時,我就被抓了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4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鎧鍵於原審理結證稱:尤三才是於108 年 到臺東找我爸爸表示有工作可做,問我要不要去,之後我直 接跟楊伯宏聯絡一起於當年5 月間前往柬埔寨,抵達當地後 的吃住都是尤三才處理,並由尤三才及「阿峰」介紹我先去 大樓工地工作,該份工作告一段落後,我回到尤三才任幕後 實際負責人的電風扇工廠(指甲工廠,以下逕稱甲工廠), 我知道本案時東西已經進到甲工廠內了,該東西的外觀跟電 視上所見毒品一樣是一塊塊的,每包有兩塊,外包裝上還有 「55」的字樣,我看了就懷疑是毒品,然還是跟「阿峰」一 起分裝(指將海洛因磚混藏在已裝有塑膠粒之部分飼料袋中 ,下同),於分裝期間尤三才雖未在場而只有我與「阿峰」 2 人負責處理,但在柬埔寨我與「阿峰」都要聽從尤三才的 的指示。分裝完成之後,尤三才向我抱怨楊伯宏記帳(指管 理乙工廠的收支帳)亂七八糟、弄不清楚,因而指示我前去 越南乙工廠協助楊伯宏,我遂於當年9 月初抵達越南承接乙 工廠之記帳工作,我從事記帳工作就是要記給尤三才看的。 而我在越南的大新公司空地一看到該批合計約350 袋的飼料 袋所裝物品,就知道那是我先前與「阿峰」在甲工廠所分裝 的,後來我跟楊伯宏先選了混藏有海洛因磚的其中5 袋,取 出海洛因夾藏入貨櫃(指丙貨櫃)內,數量剛好是28包(56 塊),裝櫃完成後楊伯宏還有拍照。再之後另外租了一個地 方(指丁倉庫)清點剩餘部分,發現竟少了30包(60塊), 我有把夾藏入貨櫃之數量、所清點之剩餘數量,都記載下來 (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籤),也當場將短少情形告知 楊伯宏楊伯宏隨即當著我的面致電尤三才報告此事,他們



兩人很快就趕回國內,我則是當年10月17日才回國,回國原 因是楊伯宏跟我講事情爆發了但我跟他都不會被牽扯到,只 要趕快把帳冊等物收一收回國就好,我就將附表二編號1 至 3 之物順手帶回國交給前來接機的楊伯宏。後續楊伯宏約於 當年10月20日又打電話要我陪他一起回到越南把事情處理掉 ,我覺得事情既然不會牽扯到我,就答應了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15 至133 頁)。
⑶核之證人楊伯宏楊鎧鍵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而無齟齬,且: ①其中就其2 人赴乙工廠任職(楊伯宏楊鎧鍵分任管理、記 帳工作)均係出於被告尤三才所指派,且針對該工廠收支所 為之記帳,乃在於對尤三才負責等尤三才始為乙工廠真正所 有人之相關陳述;暨經運抵大新公司暫放之該批(部分)混 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飼料袋,先前何以藉該手法自柬埔 寨順利入境越南,後續又應如何(分次)夾藏入貨櫃私運回 國,暨尚未遭夾藏入貨櫃部分復何以需移置他處藏放,全繫 諸尤三才個人之決定,且當清點後認海洛因磚有所短少,應 即記下數量,並第一時間回報尤三才知悉等附表一所示海洛 因磚乃尤三才得以全權支配之相關陳述,除有與2 人所述吻 合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各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外,復核與 證人何文博所證稱:我因曾與尤三才進行塑膠廢料買賣而認 識他5 、6 年了,尤三才約於108 年上半年間曾向我購買塑 膠加工所需機具擺放在乙工廠要讓楊伯宏經營,由該乙工廠 之營運費用及先後赴該廠任職之楊伯宏楊鎧鍵生活所需, 全都是尤三才所供應,我研判該工廠實際屬於尤三才所有。 因為乙工廠空間不足,且尤三才尚積欠我購買機具費用未清 ,我希望乙工廠順利營運讓尤三才有錢可以還我,才約於10 8 年7 至9 月間,一度出借大新公司空地供尤三才楊伯宏 置放一批目視約10噸、以飼料袋盛裝之塑膠粒,該次是楊伯 宏出面向我借用的,而尤三才則曾明確向我表示可代為處分 該等借放之塑膠粒,並以販售得款直接扣抵購買機具欠款等 語(見併辦偵卷一第318 至320 頁),亦相一致;且由證人 李幸晏所證稱:當初是尤三才主動跟我說「他有貨要進來、 這次有一批廢塑膠PVC 要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 頁、 第403 頁),亦可知被告尤三才委託李幸晏代辦丙貨櫃進口 報關手續時,確實係以該只貨櫃之貨主自居。
②另就被告尤三才迄於案發後,猶在境外透過電話持續對楊伯 宏發號施令,楊伯宏始終聽信並予遵行,因而誤認自己與楊 鎧鍵不至於遭牽扯入本案乙節,除有被告尤三才楊伯宏斯 時通話用之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足憑外,復 與卷附尤三才楊伯宏108 年10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



當庭勘驗該2 人於108 年10月20日13時3 分通話內容製成之 勘驗筆錄(見偵五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二 者顯示:被告尤三才指示「楊伯宏首要之務在於保住越南所 餘之應保密物品,再轉赴柬埔寨會回」,且若「另外的那些 東西再不見就要自殺死了」,並具體指示「楊伯宏偕同楊鎧 鍵再次前去越南,妥處乙工廠之塑膠廢料轉賣、越南籍員工 薪資發放,及乙工廠立即停廠等事宜,避免何進邦等越南籍 員工認遭到欠薪而對前述物品動腦筋」及「設法將前述物品 以貨運方式寄至柬埔寨,俾其返回柬埔寨後處理」等尤三才楊伯宏發號施令之情形;及除屢屢發號施令外,被告尤三 才尚向楊伯宏透漏其所研判專案組人員可能採取之偵辦步驟 、手段,並指導楊伯宏如何應訊以順利脫身,又一方面以越 南當地將俟國內部分蒐證齊全才有展開查緝可能之說詞,一 方面以事成即到柬埔寨會合、休息,且「說不定就有大筆錢 入帳」等美好願景,俾安撫、激勵楊伯宏放心、儘速偕同楊 鎧鍵再次赴越,完成其就本案最新交辦之事項等節,互核一 致而無齟齬。
③又被告尤三才於原審審理時,曾就被訴事實(部分)自白: 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係其接手自柬埔寨人後全部送到其所經 營之甲工廠處理,其接手之初楊伯宏楊鎧鍵尚不知悉此事 ,及本案係其出面借牌讓海洛因可以夾藏入裝載塑膠廢料之 貨櫃進口臺灣,暨其確曾指示楊伯宏楊鎧鍵將56塊海洛因 磚夾藏入丙貨櫃內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第146 頁、卷一第310 至312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陳述稱:楊伯宏跟我提到少了60包(應是60塊之誤) 海洛因磚,我說怎麼會少,一定是在戊貨櫃裡面,就馬上致 電追問該貨櫃下落,且急著趕回國,並於108 年10月14日帶 楊伯宏一起到己廠房去找找看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6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而由其上揭自陳內容,可見 被告尤三才對其有指示被告楊鎧鍵楊伯宏為本案犯行,亦 曾自陳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訛。
④綜上,前引之證人楊伯宏楊鎧鍵之證述內容,非但相互吻 合,復與被告尤三才不利自身之供述,及證人何文博、李幸 晏之證述內容,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均得相互印證而補強彼此之真實 性,可堪採為認定被告尤三才犯罪事實之依據,則附表一所 示海洛因磚乃被告尤三才所得全權支配者,本案事成獲利之 分配權限,亦為其所一手掌握,且楊伯宏乃係受被告尤三才 之告知、指揮始知悉並參與本案,復自其偕同楊鎧鍵赴大新 公司拿取其中5 袋以紅色尼龍繩封口、內混藏有海洛因磚之



飼料袋返回乙工廠起,迄於108 年10月23日偕同楊鎧鍵前往 機場擬再次赴越止,種種所為,均係遵照被告尤三才之具體 指令而行;而楊鎧鍵更早自身處甲工廠之時起,即全然聽命 於被告尤三才,並與同樣受被告尤三才指揮之「阿峰」,一 起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混藏入已裝有塑膠廢料之飼料袋內 ,並因而涉入本案,始有再後續之與楊伯宏一起將編號1 海 洛因磚夾藏入預計進口臺灣之丙貨櫃,及與楊伯宏將編號2 至7 所示海洛因磚由大新公司空地改移至丁倉庫藏放等參與 本案犯行各節,均堪認定。質言之,被告尤三才乃本案主導 ,楊伯宏楊鎧鍵及亦涉入本案之「阿峰」,均僅係受雇於 被告尤三才而純依指揮行事,殆可認定。故而被告尤三才前 揭於原審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尤三才楊鎧鍵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 被告尤三才楊鎧鍵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均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 科,先此敘明。
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類第3 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 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 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之一種;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 域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 遂,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



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⒊核被告尤三才楊鎧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案之整體犯罪計畫既為「以夾藏在裝載塑膠廢料貨櫃內之手 法,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經由越南將海洛因磚分批私運 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且編號1 部分確已私運進入臺灣境內 始遭查緝,則被告尤三才楊鎧鍵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即屬既遂;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已起運,揆 之前揭說明,自屬既遂無訛。
⒋被告楊鎧鍵及「阿峰」自甲工廠接觸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 ;共犯楊伯宏自其知悉送至大新公司空地暫放之飼料袋中係 混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起,與擘劃、指揮本案之被告尤 三才,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尤三才楊鎧鍵及共犯楊伯宏各自參與本案犯行起,持續利 用各該不知情之運輸從業人員、乙工廠雇用之何進邦等越南 籍員工、越南及我國兩地報關行人員,遂行本案私運海洛因 磚進口臺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尤三才楊鎧鍵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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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