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67號
KSHM,109,上易,36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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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擎天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1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擎天為執業地政士(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鼓吹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等人(下合稱張夢 青等3 人)投資其所從事之房屋增貸業務(按指由程擎天尋 找金主出資,以該資金為背負房貸之屋主清償貸款,塗銷房 屋之抵押權登記,再以該屋重新向銀行設定抵押並申請更高 額之貸款,即謂增貸,程擎天自前後貸款之差額中,向屋主 抽佣並分紅予金主),獲利豐厚等語,博得渠等信任後,明 知其下開宣稱之增貸案根本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18日前某時,對張夢青訛稱有屏東房子的增貸 案,邀約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 110 萬元云云,致張夢青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105 年7 月18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程擎天程擎天則簽發面額110 萬 元之支票予張夢青以為憑信(嗣該支票遺失,由程擎天另簽 立借據予張夢青為憑)。
㈡於105 年7 月22日前某時,對黃佟賢訛稱有林園沿海路透天 厝的增貸案,邀約出資7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82萬元 云云,致黃佟賢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105 年7 月22日匯 款70萬元予程擎天程擎天則簽發面額82萬元之支票予黃佟 賢以為憑信。
㈢於105 年7 月25日前某時,對何喜清訛稱有大寮房子的增貸 案,邀約出資110 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145 萬元云云 ,致何喜清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乃於105 年7 月25日匯款 110 萬元予程擎天程擎天則簽發面額145 萬元之本票予何 喜清以為憑信。
程擎天詐得上開款項後,均移作他用。嗣張夢青等3 人發覺



程擎天另開立予他人之支票均跳票,驚覺其信用有問題,質 問程擎天後發現渠等上開款項根本未做增貸案使用,始悉受 騙。
二、案經張夢青等3 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擎天(下稱被告)就告訴人張夢青、何 喜清、黃佟賢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給被告80萬元、 70萬元、110 萬元,被告亦有分別簽發面額110 萬元、82萬 元、145 萬元本票及支票予告訴人張夢青何喜清黃佟賢 等3 人作為還款的支票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夢青等3 人要借款給我,是為了賺取利息,其中告訴人張夢青、何喜 清曾借過我款項2 次,每次都是在100 萬左右,獲得的利息 將近30元;告訴人黃佟賢之前沒有跟他借錢過,他是張夢青 介紹的;後來,我跟他們說沒辦法還款時,他們就告我;我 大約將1,600 萬元交給陳彩樺投資股票、票貼,她沒有還, 我也有告陳彩樺侵占;我向告訴人張夢青等3 人借錢,每10 萬元平均每3 月利息為5,000 元;我並未對告訴人張夢青等 3 人詐取款項,我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非真實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張夢青等3 人借款時,並沒 有提到原審判決所提的具體的投資個案,因為被告從事代書 ,他本來就有做代償票貼業務,在他事務所都有張貼這樣的 廣告;劉益壯是第一位把錢借給被告賺取利息之人,他把這 個訊息輾轉告知告訴人張夢青何喜清等2 人,黃佟賢再輾



轉得知,告訴人張夢青等3 人都是因為有高額的利息,主動 來找被告;而被告所有的華南銀行的帳戶有授權陳彩樺在使 用,支領這裡面的錢;當時劉益壯當時擔心錢沒有保障,所 以草擬了保證書,雖然跟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但是可以看出 裡面沒有所謂具體個案,只是說需要資金而已;後來劉益壯 要被告拿給陳彩樺簽;從保證書的內容可以知悉被告並未提 哪個具體個案來借款;至於增貸代償、票貼給誰,並不會對 這些人說明,被告並沒有以大寮案、屏東案、林園等案為由 向告訴人張夢青等3 人借貸款項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04 至106 頁、第134 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夢青等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4 至19頁、第40至42頁,偵二卷第178 至181 頁、第196 至20 3 頁、第211 至223 頁,本院卷第173 至185 頁),並有告 訴人黃佟賢提出之匯款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7 年9 月3 日營清字第107007872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即被告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被告分別 簽發予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等3 人之借據、支票、本票 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3頁、第27頁、第30頁,偵 二卷第149 至172 頁),足認被告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與事證相符,可資採信。
⒉告訴人張夢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之前好像1 、2 次有 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他第一次也是一樣用代償;被告來 找我,拜託我幫他找人投資他的代償,因為他一直來或是打 電話來,我就幫他找一個朋友拿錢來投資」、「代償就是合 法超貸,他是這樣跟我解釋,就是把舊的錢還完,再去借新 的錢出來這個意思,用政府的實價登錄,借更高的錢出來, 有的人舊的錢要還沒有錢還,他說那個是操控在他手裡,專 業代書的手裡,所以叫我們放心」、「我投資的是80萬這筆 之前就與被告有金錢來往,但我們沒有金錢借貸的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證人何喜清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之前與被告有資金往來,我自己的房子有請被告 幫我委賣,也有成交」、「也有過2 次,跟我說有要清償的 案件,他事先在他的代書事務所,把他的作業過程跟我說明 ,因為他是專業的代書,以前人家房子貸的比較低,現在拿 錢把舊貸清償,然後再跟銀行重新申貸,會貸的比較高,這 次要用多少錢,好比要110 萬,裡面的利潤他可以給我35萬 的利潤,為期三個月,就是這樣,前面兩次也是類似這樣的



做法;前面2 次也是有拿具體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 至182 頁)。告訴人張夢青何喜清就本案被告前 揭詐欺前雖均有投資被告之代償案件,惟該部分既均已獲清 償,則該部分之投資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關聯性,自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證人劉志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張夢青認識,因為 是同屬眷村,彼此間有往來;曾在張夢青那裡看過劉益壯何喜清好幾遍」、「有在張夢青家中看過被告一次而已,那 次他們好像是在聚餐吃東西」、「張夢青並未曾叫我把被告 載去大樹山上毆打」、「我亦未在社區用甩棍毆打被告,我 與被告沒有糾紛;不曾打過被告、亦未曾妨礙他的自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證人劉益壯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我有去過被告位於鳳山中山西路的事務所,被告 是在做土地代書」、「我跟他有資金往來;因為他跟我說政 府實施買賣實價登錄以後,有很多人需要增加貸款,但是可 能沒錢,所以就有資金的需求,我這邊提供他資金的話,我 可以從中賺些利息,所以就有一些往來」、「被告告訴我, 他所做的案件,房屋、土地或工廠若利用實價登錄時,不管 是買賣或是增加貸款部份,他是用(具體)案件的方式跟我 說」、「我已記不得有參加過幾個案件(10次左右)」、「 我有跟張夢青何喜清談過這樣投資的機會,但他們如何和 被告聯絡的,他們投資的情形我不清楚」、「105 年3 月3 日手寫草稿(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我寫的字跡,那是被告 跟我說,由我來寫,因為我習慣和朋友在那邊談事情的時候 ,有隨手抄寫的習慣」、「被告是土地代書比較專業,且他 對法律也是很了解,所以他說是這個樣子,問我可不可以, 他那邊講,我就寫起來,寫完後我也有看」、「實價登錄實 施以後,被告是專業的土地代書,會有很多人需要增加貸款 ,被告稱可以幫助很多人從中獲得利益,但是他可能需要先 償還貸款金額,有些人沒有這種財力,所以說他需要資金」 、「一開始被告有開支票,他依據獲利開支票給我。」、「 我只是跟張夢青說我有獲利,但是我並沒有鼓勵他或是怎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證人陳彩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使用過同一個末三碼是531 帳戶, 這個帳號是他跟我說他要借錢、軋票、買股票,然後叫我匯 進去這個帳戶裡面,都是我借給他,才會匯入的」、「我不 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 交給做票貼」、「該張股票的授權書,是被告叫我借他錢, 他股票賣掉時會還我錢;被告也有授權我進出股票」、「劉 益壯我也是在105 年7 月19日,我於105 年7 月19日在被告



的事務所有看到劉益壯,他是被告的朋友,應該是有金錢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依證人劉志臣、劉 益壯、陳彩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觀之,亦證被告 確有向告訴人張夢青等人以投資增貸之事由,向渠等3 人施 用詐術之情,已甚顯明。
⒋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佩玲以證明105 年8 月間她的丈夫 劉益壯有叫劉志臣打被告等情,惟此與認定被告是否犯本件 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關聯性,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地政士,為通過國家考 試具有專業資格之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憑藉告 訴人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對其專業背景之信賴,以上開 不實事項施以詐術,致渠3 人分別受有80萬元、70萬元、11 0 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 與告訴人3 人分別以76萬元、80萬元、120 萬元達成和解, 惟嗣後僅各給付5 千元,未能依約履行分期賠償條件等情, 有原審和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可佐,足見被告就犯 罪所生損害未能為相當之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之情節、與告訴人3 人之關係、造成之損害、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已經 認罪及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3 人則 以被告拖延本案甚久,最後才認罪,連第一期款都沒付,只 是拖延訴訟等情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犯罪事實㈠部分)、10月(犯罪事 實㈡部分、1 年2 月(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綜衡被告犯本 案數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同、均係利用其專業背景施以詐 術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 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 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 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對告 訴人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分別詐得80萬元、70萬元、11 0 萬元,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嗣分別以76萬 元、80萬元、120 萬元之條件與渠3 人達成和解,其中就張 夢青部分係因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故約定以76萬元賠 償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 上開和解筆錄可憑,另被告於達成上開和解後,未依約履行 給付,迄今僅給付告訴人3 人各5 千元等情,亦有上開電話 記錄查詢表可稽,足認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3 人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75萬5 千元(76萬元-5 千元)、69萬5 千元 (70萬元-5 千元)、109 萬5 千元(110 萬元-5 千元)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隨同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如能 繼續賠償,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爰於主文沒收宣告予以明示犯罪所得 「除實際償還之金額外」,始予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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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