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86號
TCHM,109,上訴,1186,20201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31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4、2374、25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及沒收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才眞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才眞因長年罹患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對正常事理及邏輯之判斷有所缺損,其為下列行為時 ,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徐才眞明知其母趙素敏並未死亡,竟 取得由不詳人士交付之偽造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所出具趙素敏之死亡診 斷書、死亡證明書【其上各有偽造之醫師「鮑瑞璋」、「何 鐵政」署押(簽名)及「亞東紀念醫院(因偽造之全銜名稱 無法確切辨識,以下均以簡稱代之)」之方型印文各1 枚; 然無證據證明徐才眞有參與偽造行為,或與實際偽造之行為 人間有犯意聯絡(下稱系爭偽造死亡診斷書、偽造死亡證明 書)】,而為下列犯行:
㈠107 年12月4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系爭偽造 死亡診斷書影本,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行使,調取趙素敏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而承同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2 月18日,以郵寄方式寄 送系爭偽造死亡診斷書影本,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欲辦理趙素敏之遺產稅申報等事項 ,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國稅局管理遺產稅申辦事項之正確性 。
㈡108 年2 月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中港分行,持系爭 偽造死亡診斷書影本,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查詢



趙素敏帳戶之交易明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彰化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108 年3 月18日,明知其未得趙素敏授權,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偽稱係受趙素敏委託,而申請發給登記於趙素敏名下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此類謄本無庸檢附委任書),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徐才眞具合法授權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紀錄公文書內,足生 損害於趙素敏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㈣108 年3 月2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系爭偽造 死亡證明書影本,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李旻樺 行使,欲辦理趙素敏之死亡登記等事項,足生損害於趙素敏 及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然因李旻樺及時察覺 有異而未實際在相關公文書上完成登記。
㈤108 年2 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系爭偽造死亡診斷書影本及其本 人所偽造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私 文書【其上有偽造「趙素敏」署押(簽名)1 枚】,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著手申領勞保家屬 死亡給付,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 死亡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然因承辦人員輾轉向相關戶政 機關查核後,發現趙素敏尚未死亡,因而不予核發保險給付 始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發 函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關於上訴書 內已明確記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 頁),則原判決其附表編號6 所示之誣告罪部分,因屬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判 決僅就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之刑。從而,原判決其附表編號6 部分即不在檢察官之上 訴範圍內,復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原判決其附表編號6 所示之誣告部 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徐才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58-26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有持卷附趙素敏之死亡診斷書、死亡證 明書等文件,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彰化銀行 臺中中港分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草屯戶政事務所、地政 事務所等機關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 稱:亞東醫院開的死亡證明書、死亡診斷書等資料,都是我 出監後,由某位自稱是我母親之遠房親戚拿給我的,對方說 我母親已經過世,要我去申請相關程序,我是遭人唆使的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草屯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李旻 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前往申辦其母親死亡登記等語在卷(見 警卷第1-3 頁),且有李旻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認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系爭偽造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診斷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9 日草戶字第108000095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4 月 2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8200445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遺產稅 申報書、戶籍謄本、被告取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



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兩年間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告 取得之趙素敏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6 日草地一字第1080002027號函暨附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地政事務所人員覆稱申請第一類謄本 無庸檢附委任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108 年5 月28日彰中 港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24日保政二字第10860001200 號 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附件(含被告偽造之「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4-10頁;偵2144卷第6-77、90、101 頁;偵2536號卷 第3-8 頁)。又被告之母趙素敏前於72年5 月17日至亞東醫 院看診後,未再至該院就醫,被告所持之死亡診斷書非亞東 醫院所開立,而「鮑瑞璋」亦非開立期間之亞東醫院醫師, 且亞東醫院死亡診斷書已全面電子化,非以手寫方式紀錄, 故系爭死亡證明書、死亡診斷書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亞東醫 院108 年4 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0417010號函、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偵2536卷第19頁)。 ㈡又被告之母親趙素敏本人現仍健在,並經本院傳喚證人趙素 敏到庭證稱:我於82年即與被告父親離婚,被告與他父親同 住,我們母子多年來幾乎沒有往來。嗣後約於107 年7 月15 日被告出監前半年,被告有抄寫功德經寄給我,其中還寫了 一些他的抱怨,我才發現我可能有錯怪他,而且我懷疑有些 非科學能解釋的事務在影響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25 7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到庭之證人為其母趙 素敏無訛(見本院卷第257 頁),且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 所108 年3 月27日新北峽戶字第1085112072號函所附趙素敏 戶籍資料、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9日新北峽戶 字第1085112714號函、趙素敏個人資本資料、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2144卷第78-82 、84-85 頁、偵2536號卷第12-14 、19 頁)。是依證人趙素敏上開所述,其於107 年7 月間尚接獲 被告之來信,堪認被告不僅知悉其母並未死亡,猶可順利寄 發正確地址趙素敏收執,足認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教唆始誤 信其母已死亡乙節,顯屬無據;參酌卷附原審法院另案97年 度訴字第989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確定判決可知 (見本院卷第95-103頁),被告早於96年間,即以其母趙素 敏死亡為由,涉犯與本案行為態樣雷同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係故態復萌,再次以相同手法犯



案無訛,其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雖經總統於108 年 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經核本次修正, 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 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 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 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 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 無輕重比較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之㈢,係犯刑 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 一之㈤,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犯罪事實 一之㈤部分,被告在「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上偽造「趙素敏」署押(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或實際偽造系爭死亡證明書、死亡診斷書私文 書之行為,自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偽造行為;偽造署 押、印文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 均分別為辦理趙素敏遺產稅申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 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行使系爭偽造死亡診斷書、其本 人偽造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目 的均為詐取其母之勞保死亡給付,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起訴書就犯罪 事實一之㈤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其本人偽造之「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私文書犯行,然與起 訴行使系爭偽造死亡診斷書亦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 一之㈤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詐領勞保家屬 死亡給付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行為各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最終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甫於107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 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 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出監後數月即再犯本案,且屬罪質或



行為類型相同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 重矯治之必要,爰均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長年罹患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等 病症,多年來反覆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含門診、 急診),此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 年7 月2 日草療精字第1090006894號函所附被告於107 至108 年間在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 129、133-162 頁),另經該院於109 年2 月18日對被告 施以心理衡鑑結果則認被告對於現實推論的邏輯較簡化、特 異,人格特質較壓抑,缺乏安全感,自我形象較簡化、不成 熟,有衝動善變及內向封閉的特質,缺乏與現實的連結等情 ,亦有該院109 年8 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90009263號函所附 心理衡鑑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235 頁)。復經本院觀 察被告之整體應訊狀態,雖有基本之口語表達能力,然大多 無法切中問題回答,且對自己所認知與現實不符之事件情節 甚為執著;又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前,被告均一再聲稱係第三 人假冒其母親前往原審法院出庭,且已查明冒充者之身分云 云(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言談間邏輯多所顛倒謬誤 ,更對其所述之荒誕情節深信不疑,堪認被告因罹患上開精 神病症,致其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並均予依法先加後減之。
叄、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及沒收之說明:一、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即其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關於 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於同一申請程序係接續行使其本 人偽造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 偵2536卷第7 頁),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事證,容有未洽 ;⑵被告於行為時,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斟酌上情, 容有未洽;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部分,被告 持以申辦而行使之系爭偽造死亡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及其本 人偽造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私文書等 ,雖係供犯罪所用,然均已交付各該機關、銀行之承辦人收 執,已非被告所有,原判決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 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且未依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規定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低,顯有違法裁量、重複減刑云云等情 詞,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而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之。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其母趙素敏並未死亡,竟持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系爭偽造死亡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及本人偽造 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私文書,向各 該行政機關、銀行加以行使,且欲藉此方式著手詐領勞保死 亡給付;又明知未得趙素敏之授權,擅自至地政事務所以不 實之受任人身分申請其母名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其 母趙素敏及稅捐機關辦理遺產稅事項、彰化銀行對於存款帳 戶管理、地政機關核發不動產登記謄本、戶政機關辦理死亡 登記、勞保機關辦理死亡給付等事項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 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趙素敏於本院陳稱:如 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我可以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 7 頁),堪認被害人仍有顧及母子情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 就讀南開科技大學,半工半讀,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08-109 頁、本院卷第271 頁所附在學證明書)之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罪,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於併合處罰時 ,尚無重複課以較高非難評價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 所行使之系爭偽造死亡診斷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接續行使合 計2 份)、犯罪事實一之㈣所行使之系爭偽造死亡證明書, 其上均有偽造之「鮑瑞璋」、「何鐵政」署押及「亞東紀念 醫院」之方型印文各1 枚;犯罪事實一之㈤行使之偽造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上則有「趙素敏」 署押1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所對應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各該偽造私文書,均於申辦程 序中交付受理機關或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本院主文 │
├───┼─────┼────────────────┤
│ 1 │犯罪事實 │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一之㈠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鮑瑞璋」、「何鐵政」署押│
│ │ │各貳枚、偽造「亞東醫院」方型印文│
│ │ │貳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 │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一之㈡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鮑瑞璋」、「何鐵政」署押各│
│ │ │壹枚、偽造「亞東醫院」方型印文壹│
│ │ │枚,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 │徐才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 │一之㈢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 │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一之㈣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鮑瑞璋」、「何鐵政」署押各│
│ │ │壹枚、偽造「亞東醫院」方型印文壹│
│ │ │枚,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之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鮑瑞璋」、「何鐵政」、「趙│
│ │ │素敏」署押各壹枚、偽造「亞東醫院
│ │ │」方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