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75號
TPHV,109,抗,1275,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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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
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 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3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7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0 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 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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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