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18號
TPHV,108,重上,518,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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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天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上訴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 、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天健(下單稱金光公司、陳天健,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金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6日簽訂「合建權利 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各期轉讓權利金給付時點如附表一所示,陳天健於同日與史 學忠蘇玉如(下稱史學忠等2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復 華建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各 期買賣價金給付時點如附表二所示,陳天健並與史學忠等2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第一期簽約金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由史學忠等2人領取外,其餘款項皆 由陳天健領取。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約定付款條件 成就,依系爭轉讓協議第3條、第4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3條、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光公司轉讓權利金3,000萬元本息,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天健1,947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期 限所繫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其已得依系爭轉讓協議第3條、第4 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光公司轉讓權利金3,000萬元本息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天健1,947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6頁)。金光公司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正當 行為致其無法履行系爭轉讓協議給付義務,乃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不能給付,爰另依民法第267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轉讓權利金3,00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05頁)。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1,947 萬元本息,係本於系爭轉讓協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 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至於其同時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系爭轉讓協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期限所 繫不確定事實發生,或該不正當行為導致其無法履行系爭轉 讓協議給付義務,分別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267條規定主張系爭轉讓協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約定被上訴人之付款期限已屆至,及金光公司雖已不能給付 系爭轉讓協議約定債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以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讓權利金、不動產買賣價金依據,均屬 就訴訟標的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自未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轉讓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 約定,承受其與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2小段363、364至3 92、394至407、411至425地號等59筆土地(36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9/30,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永安新村土地)所有 權人(下稱永安新村地主)簽立之房屋合作改建契約(下稱 系爭改建契約),先與全體地主完成換約、簽約手續前,即 逕為變更設計;②被上訴人隱瞞重大變更設計相關事實,未 依系爭轉讓協議約定以書面告知變更設計內容,致其無從依 原契約意旨進行協助;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轉讓協議第6條第 2項、第9條約定,先告知已與部分永安新村地主簽立由由被 上訴人重新制定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興建房屋 契約),嗣又逕自於88年10月4日與前開永安新村地主解除 系爭興建房屋契約;④被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協議存續中之88



年6月25日購買訴外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3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0,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國民 黨土地,與永安新村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427號土地 上興建2棟地上14層、地下2層、共31戶之RC造建物(下稱系 爭14層大樓),再於92年1月3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臺北市工務局)發給之92使字第5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使用執照)等不正當行為(下合稱系爭不正當行為),致 系爭轉讓協議第4條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給付 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 院卷二第119、120、14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編號①、 ②、③項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院提出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惟查,第①項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3月21日提出(見原審卷二第79、81頁 ),自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第②、③項主張,乃係就前開 第①、④項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業據上訴人釋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82、483頁),且第②、③項主張既仍屬系爭轉 讓協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約爭議,核屬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以不正當行為導致系爭轉讓協議無從履行,系爭轉讓協 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已 確定不發生,其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讓權利金及 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攻擊主張範圍內,與第①、④項攻擊防禦方 法所主張內容相關,乃係就第①、④項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 充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在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金光公司前於81年12月2日與國民黨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約定國民黨提供國民黨土 地,金光公司出資興建住宅大樓,國民黨承諾應整合鄰地即 永安新村土地為生效之要件。金光公司並於81年至82年間與 部分永安新村地主簽訂系爭改建契約,且取得國民黨及永安 新村全體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嗣 金光公司於85年12月6日與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協議,約定金光公司將伊與國民 黨、部分永安新村地主簽訂之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系爭改建 契約,及以系爭土地地主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 工務局建管處申請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等事項轉讓 與被上訴人,約定轉讓權利金為3,100萬元,轉讓權利金各 期給付時點為如附表一所示,支付期限均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100萬元。詎被上訴人:①未



依系爭轉讓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承受金光公司與系 爭土地全體地主所簽立之改建契約,先與全體地主完成換約 、簽約手續前,即逕為變更設計;②隱瞞重大變更設計相關 事實,未依系爭轉讓協議約定以書面告知變更設計內容,致 其無從依原契約意旨進行協助;③未依系爭轉讓協議第6條第 2項、第9條約定,先告知已與部分永安新村地主簽立系爭興 建房屋契約,又逕自於88年10月4日與前開永安新村地主解 除系爭興建房屋契約;④私下於88年6月25日購買取得國民黨 土地,並單獨於42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4層大樓,再於92 年1月30日取得臺北市工務局發給之系爭使用執照等系爭不 正當行為,致系爭轉讓協議所約定以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合 建之系爭轉讓協議終局確定不能履行,系爭轉讓協議第4條 所約定各期支付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被上訴 人係故意以系爭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應認權利轉讓金各期清償期均已屆至,金光公司依系 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讓權利金3,000萬元。又被上 訴人既有上開不正當行為,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金光公司雖不能履行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協助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整合義務,依民法第267條規定,金 光公司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讓權利金3,000萬元。另系 爭轉讓協議係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時 ,或系爭建照申請於98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都發局)駁回時,始終局確定無法履行,轉讓權 利金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時點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㈡訴外人史學忠為381、3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及其上1 08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蘇玉如為389、412、36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60)及其上1081、3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下合稱史學忠2人不動產),陳天健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與史 學忠等2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復華公司於85年12月6日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907萬元購買史學 忠2人不動產,買賣價款各期給付時點如附表二所示,陳天 健、金光公司則為史學忠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負責將地上 物騰空點交與被上訴人,陳天健並承擔史學忠2人不動產之 抵押貸款債務。陳天健另於同日與史學忠等2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除第一期簽約金1,800萬元由史學忠等2人領取外 ,其餘款項皆由陳天健領取,陳天健已受讓史學忠等2人對 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詎被上訴人於給付簽約 金1,800萬元後,即故意以系爭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至第5項所約定各期支付期限所繫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應認買賣價金各期清償期已屆至,陳天健得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銀 行貸款720萬元、1,440萬元後之剩餘買賣價金1,947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光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天健1,9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時即已承受系爭改建契約,得依系爭轉 讓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為變更設計並重新製定系爭興建房屋 契約,再與國民黨及永安新村地主進行換約、簽約程序,金 光公司歷來均有參與伊於永安新村舉辦之社區說明會,知悉 伊變更設計內容甚詳,伊無隱匿之情事。再者,永安新村地 主不願簽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之原因眾多,縱認其等不滿意 系爭興建房屋契約條件,此亦為契約自由,不得執此認伊變 更設計為使支付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不發生之不正當行為。 又因金光公司未依約履行協助伊與國民黨及永安新村地主簽 訂系爭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義務,伊只得自行嘗試與個別地主 磋商,惟仍無法取得全體永安新村地主共識,致系爭轉讓協 議無法實行,為兼顧地主權益,避免合建案延宕不前,伊僅 得依系爭轉讓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變更合建基地範圍,先就 國民黨土地進行開發興建,並解除已與永安新村地主簽立之 系爭興建房屋契約,此並非屬致使支付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 不發生之不正當行為。金光公司係因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系 爭轉讓協議第4條所約定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未能發生 ,伊自無付款義務,且伊僅開發國民黨土地中之427地號土 地,其餘國民黨土地與永安新村土地仍有合建開發可能,系 爭轉讓協議並非給付不能,故系爭轉讓協議之付款期限尚未 屆至。縱認付款期限已屆至,然金光公司於91年4月24日對 國民黨提起另案履行契約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355號,下稱第2355號事件)時,或伊於88年7月12日 登記取得國民黨土地時,或金光公司於90年6月18日列印國 民黨土地謄本時,或伊於88年10月4日與永安新村地主解除 系爭興建房屋契約時,金光公司均已知悉並認定系爭轉讓協 議第4條之付款期限已屆至,金光公司已得自上開各該時點 向伊請求給付轉讓權利金,金光公司遲至107年7月1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自 得拒絕給付。




陳天健史學忠等2人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隔月即 86年1月起,便未依約按期繳納史學忠等2人之貸款利息,伊 於接獲銀行通知後,一再催告陳天健史學忠等2人繳納均 未獲置理,伊為免史學忠2人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拍賣,遂於8 6年11月19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553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53 9號存證信函)通知金光公司、陳天健史學忠等2人,告知 伊將代償前開貸款本息,且不再支付後續買賣價金等情,陳 天健、史學忠等2人已違約在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伊已無支付買賣價金義務,且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尚未發生, 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縱認付款期限已經屆至,陳天健與史學 忠等2人間並無債權讓與關係,其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 買賣價金1,947萬元。另縱認陳天健請求有理由,然買賣價 金請求權自伊於88年7月12日取得國民黨土地時或伊於88年1 0月4日與永安新村地主解除契約時起算,已罹於15年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金光公司3,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天健1,94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卷二第39頁 )
金光公司於81年12月2日與國民黨簽訂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由 國民黨提供國民黨土地,金光公司出資興建住宅大樓,國民 黨承諾應合併鄰地即永安新村土地為生效之要件(見原審卷 一第29至53頁)。
金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約定 其將81年12月至82年6月間與當時部分永安新村地主及國民 黨簽訂之系爭改建契約、系爭合作建築契約,及系爭建照等 事項轉讓予被上訴人承接,約定轉讓權利金為3,100萬元, 轉讓權利金各期給付時點為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5 至77頁)。
金光公司於91年4月24日以其於91年間發現國民黨違反系爭合 作建築契約,將國民黨土地於88年間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 由,依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國民黨賠償其支付予訴外人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 2,463萬2,730元,且就其中200萬元為一部請求,經第2355 號事件駁回,金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 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金光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233至2 54頁)。
㈣兩造及史學忠等2人、復華公司於8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 產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907萬元價購史學忠2人不動 產,陳天健金光公司為史學忠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同意 負責將地上物騰空點交被上訴人拆除,另由陳天健承擔史學 忠2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約定各期買賣價金給付時點 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51頁)。 ㈤史學忠等2人與陳天健於85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史學忠2人不動產乃為史學忠等2人及陳天健所共有,以史學 忠等2人名義出售予被上訴人,所得價款由史學忠等2人、陳 天健同意以下列方式領取、分配:①被上訴人支付史學忠等2 人之第一期簽約金由史學忠等2人親自領取,並於領取後歸 其等所有;②除前項款項外,被上訴人支付史學忠等2人之後 續各期款皆由史學忠等2人全權委託陳天健領取,並於領取 後歸陳天健所有;③若有違反約定之情事,應由違約之一方 以該不動產出售被上訴人之總價加倍賠償對方(見原審卷一 第153至155頁)。
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國民黨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因發生日為88年6月25日),於90年4月6日依90 建字第58號建造執照於42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4層大樓,並 於91年12月12日竣工,經臺北市工務局於92年1月30日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卷二第15至19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不正當行為,致使系爭轉讓協議 第4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支付期限所繫不確 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爰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4條 約定及依民法第2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光公司3,000萬本息之對待給付;另以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 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陳天健1,947萬元本息之買賣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㈠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轉讓權利金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是否已發生或 確定不發生?各期轉讓權利金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何時屆至 ?㈡金光公司得否依系爭轉讓協議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各期轉讓權利金?金額若干?㈢附表二



編號2、3、4、5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付款期限所繫 不確定事實是否已確定不發生?各期買賣價金清償期是否屆 至?何時屆至?㈣陳天健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史學忠等2人是否有將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陳天健?㈤陳天健得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4條請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各期轉讓權利金 ?金額若干?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轉讓權利金支付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 是否已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各期轉讓權利金之清償期是否 屆至?何時屆至?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 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按當事人以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 ,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0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光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協議,約定其將81年12月至82年 6月間與當時部分永安新村地主及國民黨簽訂之系爭改建契 約、系爭合作建築契約,及系爭建照等事項轉讓予被上訴人 承接,約定轉讓權利金為3,100萬元,轉讓權利金給付時點 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付期限均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對於系爭轉讓協議已成立生 效亦不否認。至於金光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轉讓權利金給付 時點為如附表一所示,既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各期轉讓 權利金清償期屆至時,自屬清償期之約定,金光公司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轉讓權利金,應以附表一所示各期轉讓權利金 支付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已發生,或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 ,即得認其清償期已屆至。
 ⑵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與國民黨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金光公司與國民黨解除系爭合作建築契約」 事實尚未發生。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除「金光公司將系 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金光公司以正式書 面解除系爭改建契約,並負責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與永安新村 地主簽訂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事實尚未發生,其餘已經發生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均尚未發生之情,業據金光公司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二第366頁)。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2、3(未發生部分)、4所示各期轉讓權利金 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是否已確定不能發生。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應於被上訴人於88年7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國民黨土地時確定不發生,蓋被 上訴人既已因買賣取得國民黨土地,已無再與國民黨簽訂「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可能,金光公司亦無據此而與國民黨 解除系爭合作建築契約必要,是該期轉讓權利金之清償期, 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2項:「於簽約完成後十日內支付 」約定,至遲於88年7月12日加計10日即88年7月22日屆至。 至於附表一編號3(未發生部分)、4所示付款期限所繫不確 定事實是否確定不能發生,因被上訴人既於88年7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國民黨土地,又將其中427地號土地獨 立申請建造執照營建系爭14層大樓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此 已導致427地號土地客觀上無從再列為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 ,被上訴人無再依系爭轉讓協議第4條第3項所約定完成以系 爭土地(包括427地號土地)為基地之規劃設計草圖及製定 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可能,金光公司嗣後自亦無將以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之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機會,以 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之系爭轉讓協議即已終局確定不能履行 ,金光公司自無從履行後續協助全體地主完成分屋工作等義 務,是於被上訴人取得國民黨土地及在427地號土地上申請 建照營建系爭14層大樓及其後竣工,已導致系爭轉讓協議第 4條所約定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確定均不能發生,乃可 確認。
 ⑷而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清償期應於何時屆至,按「一、有 關建造執照申請程序期間(已申請尚未發給執照)變更起造 人,應否再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節,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變更起造人涉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對象之變更,自應重新檢附。二、有關建造執照申 請程序期間(已申請但尚未發給執照),如欲變更設計內容 增加基地筆數面積、變更建築物構造或位置、增加建築物高 度面積等,應否再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1節,增加基地部分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附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基地範圍部分是否應 重新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視其變更內容是否涉及該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內容而定」等語 ,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8月2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07、408 頁)可據,因被上訴人已於90年4月6日依申請取得90建字第 58號建造執照而在42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4層大樓,並於91 年12月12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該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物為2棟地上14層、地下2層共31戶建 築,上開建物於91年12月12日竣工時已全部完成,僅待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不可能再提供427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同意書供金光公司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變更, 且客觀上國民黨土地與永安新村土地已無從合併作為1宗基 地申請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再以 427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而為土地之規劃設計,可資確 認,然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光公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金光公司以正式書面解除系爭改建 契約,並負責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與永安新村地主簽訂系爭興 建房屋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完成規劃設計及製 定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後為之,此有系爭轉讓協議第4條第3項 約定可據,於系爭14層大樓竣工時,已可確認被上訴人已無 再就系爭土地整體為規劃可能,故至遲於91年12月12日系爭 14層大樓竣工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確定事實即「金光公 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金光公司以 正式書面解除系爭改建契約,並負責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與永 安新村地主簽訂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已確定不發生。另附表 一編號4所示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既係以系爭建照起 造人名義完成變更且取得建築執照後為前提,則因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既已確定不發生,該事 實亦可確認已無發生可能。而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3項 、第4項約定:「於右列事項完成後十日內支付」、「於左 列事項完成後十日內,支付…」,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清 償期限,均應認至遲於系爭14層大樓91年12月12日竣工時加 計10日即91年12月22日屆至。附表一所示轉讓權利金付款期 限既均屆至,則上訴人另主張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已屆期一節,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⑸金光公司雖主張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即92年1月30日或以系爭 建照於98年4月13日遭臺北市都發局駁回之日為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確定終局不能發生之時 ,轉讓權利金清償期限於該日方屆至云云。然使用執照核發 日僅為使用執照程序紀錄,附表一編號2所示付款期限所繫 不確定事實,應於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國民黨土地時確定不發生,附表一編號3(未發生部 分)、4所示轉讓權利金各期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是否 已不發生,應以427地號土地上建物實際建築完成狀況判斷 ,已如前述,自應非以使用執照核發程序為據,且427地號 土地上系爭14層大樓既已於91年12月12日竣工,427地號土 地客觀上既已不可能再作為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亦不可能



接續再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甚為明顯,至於後續 系爭建照申請何時遭駁回,與轉讓權利金清償期限屆至無關 ,是上訴人主張轉讓權利金清償期限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即 92年1月30日屆至或以系爭建照申請於98年4月13日遭臺北市 都發局駁回之日屆至,自無理由。
 ㈡金光公司得否依系爭轉讓協議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 編號2、3、4所示各期轉讓權利金?金額若干? ⑴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 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 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 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 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 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轉讓協議約定金光公司將 其於81年12月至82年6月間與當時部分永安新村地主及國民 黨簽訂之系爭改建契約、系爭合作建築契約,及系爭建照等 事項轉讓與被上訴人承接,轉讓權利金為3,100萬元,足見 金光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協議之主給付義務乃如上述 。又金光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轉讓協議約定金光公司應負 責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全體地主完成換約、簽約手續, 金光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金光公 司應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全體地主完成分屋協議及負責 將地上物騰空點交被上訴人拆除(見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7項),核上開約定內容乃為確保被上訴人受讓事 項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 實現,其約定內容乃屬系爭轉讓協議之從給付義務甚明。   
 ⑵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 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 有所明文。查金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先與部分永安新村地主 簽立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復於88年10月4日與前開永安新村 地主解除系爭興建房屋契約之情,有解約通知書(見本院卷 一第135頁)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被上訴人於8 8年6月25日購買國民黨土地,於其中427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 4層大樓,再於92年1月30日取得臺北市工務局發給之系爭使 用執照,則已如前述,可資確認。被上訴人既於88年6月25



日購買國民黨土地,又於88年10月4日與永安新村地主解除 系爭興建房屋契約,嗣後於427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4層大樓 完竣,該行為已導致以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之系爭轉讓協議 終局確定不能履行,系爭轉讓協議所約定付款期限均已屆至 ,已如上述,金光公司據此主張其依系爭轉讓協議所約定負 責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全體地主完成換約簽約手續、將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 土地全體地主完成分屋協議及負責將地上物騰空點交被上訴 人拆除之從給付義務均已不能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所致,自屬可採。從而,金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 7條規定,仍負給付轉讓權利金義務,不因金光公司所負義 務給付不能而受影響,自屬有據。至於金光公司是否應扣除 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或應得之利益,此扣除部分因金光公司 所得請求轉讓權利金已罹於時效(詳如下述),茲不贅述。 從而,金光公司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各期權利轉讓金。
 ⑶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金光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2、3(未發生部分)、4所示付款期 限所繫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既屬可採,是附表一編號 2、3及4各期轉讓權利金清償期應已屆至,自可認定。然被 上訴人已經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應論究者,為附表一編 號2、3及4各期轉讓權利金之請求權於何時可行使,是否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付款期限至遲應於88 年7月22日屆至。至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至遲均應於系 爭14層大樓91年12月12日竣工後10日即91年12月22日屆至。 故附表一編號2、3及4期轉讓權利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 8年7月22日、91年12月22日起算,算至103年7月23日、106 年12月23日均已屆滿15年,而金光公司雖曾於107年1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繼於107年7月11日提起本件 給付訴訟,該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已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則金光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轉讓權利金,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⑸金光公司前曾於第2355號事件起訴時主張國民黨於88年間將 國民黨土地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有第2355號事件91年 4月24日起訴狀及金光公司90年8月15日委託振道法律事務所 發函與國民黨(見第2355號事件卷第7、23頁)可據,金光 公司並於第2355號事件91年7月4日準備書(一)狀,陳述國 民黨違約事實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使金光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協議無法履行,致金光公司對被上訴 人發生違約之責,另者,因國民黨違約將國民黨土地出售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單獨用之興建系爭14層大樓(90年建字 第58號),致令金光公司與國民黨之合建契約及其他毗鄰合 建基地無法履行,造成金光公司對其他毗鄰合建基地地主亦 發生違約之責等語(見第2355號事件卷第40、41頁),金光 公司、陳天健蘇玉如更曾於90年6月委託振道法律事務所 發函被上訴人,函文記載:「據查潤泰公司(即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間並已取得原屬中國國民黨所有坐落台北市文山 區木柵路二小段三九三、四0九、四二六、四二七等地號土 地,是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潤泰公 司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況據知潤泰公司亦無再依原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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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