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69號
TPHM,109,侵上訴,69,2020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勇誠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涉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之犯 行,原審雖有傳喚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 即法務部○○○○○○○平二舍(下稱平二舍)主任管理員張大衛 、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平二舍之受刑人楊永德到庭作證,惟 因被告屬身心重度障礙者,本身難以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利 ,然原審未慮及此,未為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 是以上開3位證人係在被告交互詰問權並未被充分保障下所 為之陳述,故該3位證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爰聲請傳喚 上開3位證人到庭作證,俾利被告充分行使其交互詰問權利 。次查,原審並未就本案監視器畫面予以勘驗,僅憑檢察官 就民國106年11月3日平二舍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逕認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實過於率斷,為釐清本案發生之經過,爰聲 請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再者,被告長期接受精神治療,於 案發當時已屬於精神耗弱狀態,原審並未審酌及此,顯有遺 漏之處云云。
三、本院查: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上開代號稱之,



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A男、楊永德張大衛之證述 、被告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 、106年11月3日平二舍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A男之臺北監 獄收容人健康資料、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18日基府社障參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男之歷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8日北總眼字第1062700001號函、A 男之臺北監獄收容人健康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雖未聲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然原審已為被告指 定公設辯護人於原審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108年10月15 日、108年11月26日審理時,均有到庭為被告辯護(見原審 卷第51至54、72至80、122至140頁),且證人A男、張大衛楊永德先後於原審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26日審理時 ,均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為言詞陳述時,確實有賦予被 告及公設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2至80、123 至133頁),故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並無被告上訴理 由所指原審未為其指定律師,其詰問權未獲保障等情。故上 開3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殆 無疑義。
 ⒉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與同在平二舍服刑的王忠楠一起跟A男開 玩笑云云,並聲請勘驗106年11月3日平二舍監視器畫面以明 上情。經本院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6年11月3日 平二舍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地,伸手撫摸A男 之生殖器及臀部時,A男即伸手往被告方向揮去,並將被子 覆蓋全身,身體捲曲、翻動閃躲,再以腳踹踢等動作,明顯 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不斷將手伸入A男之被子中往A男之臀 部方向觸摸,王忠楠亦有伸手觸摸A男之腳底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63頁)。由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王忠楠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均有觸摸 A男之行為,惟王忠楠僅碰觸A男腳底,然被告卻是一直往A 男生殖器及臀部方向觸摸,故由被告觸摸A男之身體部位, 可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之,至為灼 然。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對 於檢察官偵查中勘驗106年11月3日平二舍監視器畫面勘驗筆 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既未聲請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亦 表示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52、53頁、第73頁反面 、第133、135、136頁),是以原審依憑上開勘驗筆錄及上



述各項證據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違誤之處。 ⒊被告另主張:案發當天我有服用安眠藥、鎮靜劑等精神疾病 方面的藥物,以致於頭腦不清楚,案發當時已經是精神耗弱 的狀況云云,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 。本院乃向臺北監獄調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服藥紀錄,經臺 北監獄函覆以: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因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 至該監衛生科就診並開立7天處方簽,被告於同年月2日起依 醫囑服用該處方藥等語,有臺北監獄109年7月22日北監戒字 第10927002040號函檢送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就醫紀錄、處 方箋明細、藥袋封面及臺北監獄收容人服用藥物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由該處方箋所載內容,僅有1 種口服用藥,為瑞安口服藥,適應症係用於葡萄球菌、鏈球 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其他具有感染性細菌引起之 感染,顯非精神科用藥。經本院再度去電臺北監獄負責監管 受刑人用藥之戒護科承辦人員,詢問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是 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乙節,該承辦人員答稱:被告於106年1 1月1日至同年月3日並未服用精神科藥物,只有服用上開函 覆之瑞安口服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天 有服用安眠藥、鎮靜劑等精神疾病方面的藥物之情甚明。再 者,本院又向被告曾就醫診治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被 告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資料卷),連同上開臺北監獄函覆 之被告服藥紀錄,一併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以供該院針對被告於案 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亞東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案情經過、被告對案情之陳述及心理衡鑑結果 ,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腦器質症候群」及「雙極性情 感疾患」病史,此次鑑定會談中,被告情緒平穩,無明顯「 雙極性情感疾患」症狀,回溯案發時被告自身的描述,亦無 「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明顯臨床症狀,推測被告於案發時病 情穩定,尚能依時序描述事件發生的經過,也能描述及理解 事件之因果關係,然而被告對事件的解讀傾向淡化個人責任 ,此行為模式亦反應在陳述自己過去因家暴母親被收押時, 否認自己有家暴行為,表示「就是碰她一下,怎麼會是家暴 」;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 推定案發當時被告犯案時辨識自身犯法行為之能力、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9年8 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3 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因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



,亦無因此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因案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於法務部○○○○○○○(址設 桃園市○○區○○○村0 號,下稱臺北監獄)入監執行,而與另 名受刑人甲○ (6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住平二舍( 舍房編號詳卷)內。其明知甲○ 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 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日晚上8 時42 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甲○ 身體捲曲、翻動,並以言語表 示「請不要這樣」,仍不顧甲○ 之反對,強行接續以手在甲 ○ 所著之內褲外,撫摸甲○ 之生殖器、臀部,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上開猥褻行為。嗣經甲○ 報告上開監獄 之管理人員,經監所人員調閱該舍房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法務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甲 之舍房編號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臺北監獄平二 舍執行,嗣於106 年11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在上開舍房 內,不顧甲○ 之反對,強行接續以手在甲○ 所著之內褲外, 撫摸甲○ 之生殖器、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猥褻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眼睛失明的身體障礙之 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偵訊時及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6 頁、偵卷第50至51頁 、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平二舍受 執行人楊永德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及證人即監所人員張大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7 頁正反、11頁反面、41正反、44頁正反、院卷 第74至80、123 至133 頁),並有被告之法務部○○○○○○○在 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06 年11月3 日平二舍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甲○ 之法務部○○○○○○○收容人健康資料等件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 頁、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院卷第116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即106 年11月3 日,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乙節,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楊 永德、張大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正 反、44頁正反、院卷第74至80、123 至133 頁),並有基隆 市政府108 年10月18日基府社障參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甲○ 之歷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 18日北總眼字第1062700001號函、甲○ 之法務部○○○○○○○收 容人健康資料等件附卷可查(院卷第89至104 、114 至11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106 年11月3日 在臺北監獄平二舍執行,當時我眼睛已經看不到了,有身心 障礙手冊,監所的長官有跟同舍舍友說在生活起居上要多照 顧我,像是要走到衛浴間或是要走到睡覺的地方,一開始別 人會扶我,後來我適應環境後就會摸著牆走過去,所以我走



路的姿勢跟一般人不一樣,搬床鋪時舍友也會幫我搬等語( 見院卷第74至76頁),其中關於告訴人入臺北監獄平二舍執 行時,監所人員曾經告知同房舍之舍友告訴人需要幫忙,且 告訴人需要他人攙扶或是經由摸著牆壁始能前行,各項生活 起居都需要他人協助等情,核與證人張大衛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證稱:我是臺北監獄平二舍的主任管理員,我有告訴平二 舍的受執行人告訴人的身體狀況,且告訴人出舍房需要輪椅 ,如果沒有輪椅的話,就需要有人攙扶,如果沒人攙扶,告 訴人就必須摸著牆壁才可以走路,告訴人的行動、外觀,客 觀上看起來都是可以知道告訴人是看不到的等語(見院卷第 123 至127 頁);證人楊永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平二 舍的監所管理員有跟我們說告訴人眼睛的狀況,告訴人無法 自理在監所的生活狀況,連吃飯、洗澡都要別人弄給他,幫 他把飯、沖水的東西拿到手上才可以使用,告訴人走路也是 需要他人攙扶或是自己扶著牆壁才能走,平時都只聽收音機 而不看電視,睡在告訴人旁邊的舍友也要幫忙告訴人鋪棉被 ,平二舍房內的舍友都知道這種情形,我甚至有抱告訴人進 去浴室過,我也有看過被告幫告訴人打飯菜給告訴人食用等 語均相符合(見院卷第128 至132 頁),且被告亦自承:告 訴人曾經跟我說他看不到,我曾經攙扶過告訴人2 、3 次, 也曾經看到告訴人被其他人攙扶過等語(見院卷第73頁反面 、138 頁反面),足證不僅平二舍之管理人員有明確向告訴 人之舍友表示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一般人亦均 可經由告訴人之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行走需要他人攙扶或需 扶著牆壁前行等客觀行為舉止,得知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 體障礙者,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入臺北監獄平二舍執行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入臺北監獄平二舍執行,有被告 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告訴人之法務 部○○○○○○○收容人健康資料在卷可採(見他卷第2 頁、院卷 第116 頁),2 人於平二舍相處有3 月之久,衡諸常情,被 告當可以發現告訴人有上開與視力正常之人不同之種種行為 ,而知悉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者,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於106年11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在平二舍舍房內,明知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 體障礙者,仍不顧甲○ 之反對,強行以手撫摸甲○ 之生殖器 、臀部等情,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3款



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以手接續撫摸告訴人生 殖器、臀部之猥褻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
㈡累犯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 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 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 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 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 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 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 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 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 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 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 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 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 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 ,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肇事逃逸案件遭法院判刑 ,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已為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 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 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眼睛失明之身體殘障者,僅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猥褻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前有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6 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 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 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 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 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