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63號
TPHM,109,上訴,366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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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名宗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0包及供 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幼女甫出生,待被告 扶養,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 會之適應,均有重大影響,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追訴審判,已知警惕,基於矯正必要性及 日後回歸社會之考量,應有暫不執行之必要,願意接受最長 5年之緩刑期間,並願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請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部分,原審業於理 由欄詳予說明:本案犯罪情節,係以簡訊散播販售毒品訊息 於不特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何況被告遭查獲時,其隨身攜帶



如附表二所示複數種類、非低數量之毒品,益見被告本案犯 行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性,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度畢竟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法定刑度之重,足知立法者對於販 賣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 之效果,從而,就刑罰預防目的而言,販賣毒品罪之暫不執 行,應屬特別情況,本案被告經查獲之時已成年,對於毒品 為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之物,以及毒品對於社會大眾有高度 危害乙節,難以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辯護人所提出的量 刑審酌事證,認尚不足以釋明被告本案有宜暫不執行之特別 情況(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所載),顯已考量被告上訴 所稱請求宣告緩刑之各情節,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誤。 復衡以被告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固雖不遂 ,然已彰顯其情危害甚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 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本件自不 宜宣告緩刑。被告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智」以「藝品菸酒坊」為名,發 送暗示販賣毒品簡訊予不特定人,並於民國108 年8 月5日 晚間9 時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 電話及附表二所示毒品予甲○○,由甲○○以前揭行動電話作毒 品交易之聯繫工具,並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適警 方於108 年8 月5 日獲悉上開暗示販賣毒品簡訊,即喬裝為 毒品買家,於同日晚間9 時許,撥打「藝品菸酒坊」廣告簡 訊內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 之行動電話,與甲○○約定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絕色汽車旅館206 號房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房內,向喬裝員警表示所攜帶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售價,員警則佯稱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甲○○遂取出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交付,旋為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甲○○因而 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偵卷第132-133 頁;本院卷第85頁、第124 頁) ,並 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陳宏洲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5-6 頁)、中路派出所員警惠譯賢之職務報告(他 卷第27-29 頁,偵卷第31-33 頁)、證人即員警吳松龍於偵 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7-139 頁,偵卷第153-154 頁)互核 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他卷第43頁,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 51 -55頁,偵卷第45-49 頁)、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 他卷第59-67 頁,偵卷第53-61 頁)、本案查獲現場錄音譯 文(他卷第69-70 頁,偵卷第35-36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 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177-1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80112號鑑定書(偵卷第 000- 000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被告於本案現場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之過程,有 本案查獲現場錄音譯文為證(他卷第69-70 頁,偵卷第35-3 6 頁),且被告之共犯尚有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毒品簡 訊,而欲使不特定人探詢毒品交易事宜,是被告就本案犯行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
㈢被告與「阿智」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 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 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之危險,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所生之危害程度,再兼衡其



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且勉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扶 養1 名甫出生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15、17頁 ,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24 頁)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於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 全部犯行,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被告也是家裡的經濟來源,子女也 剛出生,需要被告幫忙照顧,被告從108 年12月有作捐款及 志工服務,可見悔意,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7-88 頁、第124-125 頁),並提出被告配偶之產檢資料(本院卷 第93-95 頁)、被告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89頁)、捐款( 贈)收據(本院卷第129-159 頁)、從事志工活動證明(本 院卷第161-181 頁)為佐。
2.惟本院基於以下原因,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⑴本案犯罪情節,係以簡訊散播販售毒品訊息於不特定人,使 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對社會治安潛藏 高度風險;何況被告遭查獲時,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二所示複 數種類、非低數量之毒品,益見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之危險性。
⑵又被告雖經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並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審酌事由後,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犯本案之 法定刑度畢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法定刑度之重,足 知立法者對於販賣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 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從而,就刑罰預防目的而言,販賣 毒品罪之暫不執行,應屬特別情況。而本案被告經查獲之時 已成年,對於毒品為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之物,以及毒品對 於社會大眾有高度危害乙節,難以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量刑審酌事證,本 院認為亦尚不足以釋明被告本案有宜暫不執行之特別情況。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緩刑之請求,本院礙難准許。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 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 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



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查獲時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含有 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查,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且縱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考量執行沒 收之成本與效率,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認屬違 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 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本案共犯「阿智」交付 與被告,供被告作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 陳述綦詳(本院卷第25-26 頁),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
1.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陳稱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且檢察官並未釋 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 收。
2.附表三編號2 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自己所有之金錢(偵卷 第133 頁,本院卷第25頁),而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罪 事實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未聲請宣告沒收,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5頁、偵卷第49、207 頁) 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同編號1備註欄所示。 3 HTC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同編號1備註欄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鑑驗結果 1 彩色方塊色包裝 6 包 1.驗前毛重55.01 公克(含包裝袋)。 2.驗餘淨重46.5 公克。 3.鑑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 2 白色結晶 13包 1.驗前毛重23.6560 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 2.驗前淨重20.9000公克。 3.驗餘淨重20.8614公克。 4.檢出愷他命成分。 3 白色結晶粒 9包 1.驗前毛重10.2910 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 2.驗前淨重 8.4010公克。 3.驗餘淨重 8.3765公克。 4.檢出愷他命成分。 4 白色細結晶 2包 1.驗前毛重2.1330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 2.驗前淨重 1.7070公克。 3.驗餘淨重 1.6840公克。 4.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5頁、偵卷第49、207 頁) 2 現金 新臺幣27,5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5頁、偵卷第49、167-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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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