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8年度,14號
TPHM,108,金上重訴,14,2020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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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陳亮佑律師
談 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淮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陳頂新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安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幸福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仕欣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被 告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
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7069、12392、18
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1
53、3154、3155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6
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130
98、24713、22158、34721、13270、16662、19689、27013、324
44、35146、35005、37732、7956、9867、24712、16412、16668
、16411、35174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11655、3481、
3837、5416、1505、7664、4786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720、107年度偵字第1510、7
302、8025、12127、13850、15217、17691、18226、18227、269
68號、108年度偵字第15464號、15465、15466、15467、15468、
15469、15470、15471、15472、15478、15479、15480、15481、
15482、15483、15484、15485、15486、15487、15488、15489、
15503、15504、15505、15506、15507、15508、15509、15510、
1103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C○○、戌○○、巳○○、辛○○、玄○○、宙○○、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辰○○,與張牡丹賈翔傑、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 ,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 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 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 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 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 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 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 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 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辰 ○○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 )。
貳、戌○○,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 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巳○○係陳淑燕之子,外號 『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己○ ○、C○○均係戌○○下線,未○○則經戌○○安排為己○○之下線,共 同協助戌○○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辛○○,外號『洛安老師』 ,係己○○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玄○○、宙 ○○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玄○○於國內及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宙○○則負責說明 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B○○係馬來西亞在 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辰○○等人所收 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
參、戌○○、己○○、C○○、巳○○、辛○○、玄○○、宙○○、未○○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 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辰○○、賈翔傑陳子俊、袁 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 及陳淑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 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 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 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



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 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 ,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 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 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 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 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 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 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 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 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 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 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 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 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 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 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 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 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 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 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 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辰○○、戌○○等 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 「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 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 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 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 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 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 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 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 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 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肆、戌○○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辰○○等 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戌○○再吸收陳 淑燕(陳淑燕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及 己○○、C○○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巳○○再招攬玄○○等



人為下線、己○○再招攬未○○、辛○○等人為下線。戌○○於加入 「馬勝集團」擔任辰○○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 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以戌○○為首之集團成員, 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己○○、C○ ○、未○○、辛○○、玄○○、宙○○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 拓展,巳○○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 ,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 、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 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 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 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己○○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 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 午○○等人;C○○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午○○、凌寶雯、呂 宜容、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未○○招攬張雅雯、寅○○、林冠 璋等人;辛○○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方、黃麗 慧等人;玄○○及宙○○招攬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 、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相關被害人、投 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 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 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
伍、戌○○、己○○、C○○、巳○○、辛○○、未○○、玄○○及宙○○等人, 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 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戌○○、己○○、C○○、巳○○、辛○○ 、未○○、玄○○及宙○○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 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 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 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 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 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 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 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 現,戌○○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 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 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 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 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 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 行由辰○○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 」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辰○○「twosasa」帳戶內,以利後續



配發點數作業。戌○○則轉交現金至辰○○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 樓之1之辦公室予辰○○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辰○○並指示妹 妹張牡丹就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辰○○ 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 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 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辰○○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 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辰○○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 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辰○○與「馬勝集團」境外 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B○ ○於國內負責收取辰○○、戌○○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 、掩飾。黎桂連遂以本人及上揭6家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 所用(黎桂連犯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0號判決有罪)。自104年3月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 」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B○○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 定每次給予B○○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辰○○遂指示錢右 強與黎桂連、B○○聯繫,與黎桂連、B○○相約於「馬勝集團」 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B○○共同 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B○○於收據 上簽名,辰○○則將黎桂連及B○○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 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 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 藏放。B○○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亦基於收受、搬 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 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 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 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 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嗣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 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B○○則 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 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辰○○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 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B○○收款之金額),黎桂 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 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 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 、FIRSTRI 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



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 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B○○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 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即附表三扣除黎桂連收款之 金額)。
陸、戌○○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 新臺幣1億5,606萬9,651元。己○○吸金總額達新臺幣4,190萬 4,680元,巳○○與另案被告陳淑燕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2 08萬,890元,辛○○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2471萬6196元 ,玄○○與宙○○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154萬5,360元,未○○ 吸金總額達新臺幣90萬6,270元,C○○吸金總額達新臺幣281 萬3,5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戌○○、辛○○外,其餘 己○○、C○○、巳○○、玄○○、宙○○、未○○吸收資金之金額均認 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
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及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張雅雯、 寅○○、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楊川擴、皮天辰 、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午 ○○、謝穎蕙、林瑞麗、己○○、未○○、C○○、黃桂英等人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 ,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 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 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 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 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 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 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 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 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 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 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 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 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 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 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 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 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 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 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 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 ,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 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 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 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除下述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 本案被告戌○○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 證據能力。
五、被告戌○○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戌○○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 指訴係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另被告戌○○刑事答辯(一)狀證據清單編號3己○○製作的 投資金額一覽表、編號13告訴人黃桂英手寫資料、編號17轉 點紀錄及105偵29627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4宇○○手寫 資料,既以該等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被 告戌○○之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此係屬被告戌○○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 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爭執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 告戌○○之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 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



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 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 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 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者,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雖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被告 戌○○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戌○○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戌○○之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105金重訴14院卷一第97頁),依前述,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六、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楊雅琳、田琦銘、寅○○、吳 念容、張芳溢、午○○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另追加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42之LINE對話紀錄,既亦係以該等書面證據記載 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 力,此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午○○ 提出之被告己○○說明會密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部分,惟上開 密錄器影像為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之現場狀況 ,被告己○○亦未爭執影像中之女子非伊本人,是該密錄器影 像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 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8頁正反面),依前述,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七、被告辛○○、B○○及渠等之辯護人: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8頁 反面),依前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寅○○ 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巳○○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8頁正反面),依前述,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人戴采 翊、楊川擴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玄○○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 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玄○○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 258頁正反面、卷四第310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十、被告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皮天辰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 告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 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重訴4院卷二第259 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寅○○於警詢、調查局中之 指述係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 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未○○之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金 重訴4院卷二第259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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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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