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9年度,33號
ULDV,109,家婚聲,33,202011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朱家慶 
相 對 人 陳金儀(TRAN THI KIM NGHI)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100 年7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未料相對 人於102 年7 月間無故離家,嗣後更離境返回越南,經過一 段時間即向聲請人表示不願返臺,且表示欲與聲請人離婚, 其後相對人將離婚同意書寄給聲請人填寫,迄今仍未返家與 聲請人同居。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 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 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高素琴到庭證稱:兩造係在越南結婚, 回來才跟我說結婚的事,相對人是越南人,婚後有來臺居住 ,至於相對人何時來臺、何時回去、住多久等確切時間我不 知道,但知道相對人有來過斗六,確切次數我並不清楚,聲 請人有回來相對人就會回來,但回來天數都很短,都是聲請 人休假的時間,聲請人在桃園上班,可能是在桃園跟相對人 認識的,相對人沒有回來斗六過年,因為聲請人過年時工作 繁忙,相對人也沒有回來斗六過節,因為聲請人並無回來過 節的習慣,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迄今已經很多年了,後來我 問聲請人,聲請人才跟我說相對人回越南了,我有收到越南



法院寄送的離婚資料,我有轉交給聲請人,相對人大約是10 2 年或是103 年間返回越南的等語相符,證人高素琴並提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院離婚案件通知書及中譯文附卷為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 人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8 月12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 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經 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 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 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 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 對人於102 年7 月間離家後,並於103 年8 月12日出境臺灣 ,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