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蔡明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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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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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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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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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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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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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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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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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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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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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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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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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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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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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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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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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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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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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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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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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21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因債務人父親年邁且為重聽之中度身心障礙者,
並因腳關節退化而常走路不穩跌倒需人照顧,經債務人與其
他兄弟協議由債務人在家照顧父親,並由其他兄弟每月現金
支付12,100元予債務人,債務人則毋需支付父親扶養費,且
債務未領有勞保給付、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
109年7月9日陳報狀所附債務人兄弟出具之照護費用證明及
債務人父親蔡○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兄弟蔡○
真及蔡○華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7日保職失字
第109130205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7日南市
社助字第1090872619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前 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
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
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14,866】,先予敘明。
㈢復查債務人釋明院撙節支出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100元,
為其維持基本人性尊嚴必需,並有結餘金額可用以還款。參
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2,100元,扣除必要支出9,100元
後,結餘3,000元,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216,000元
。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為證,可認為債
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
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216,000元
,業如前述,如債務人已提出5分之4以上清償即172,800元
【計算式:216,000×4/5=172,800】,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結餘數額
全部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216,000元,逾前開數額
,應視為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290,4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最低必要之生活費用
252,000元後,剩餘38,400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216,00
0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
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現年60歲,學歷僅有
小學畢業,對外謀求工作時,雇主常以債務人之年齡高會增
加工作危險或積欠債務遭扣薪而增加相關人事成本為由,拒
絕聘僱債務人,且債務人近13餘年來均無勞保投保資料,又
債務人母親於108年7月身故前罹患胰臟癌,亦係由債務人在
家協助照顧雙親,況債務人父親並未列為受扶養人等情,有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兄弟蔡○真及蔡○華前揭回函
、109年10月30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可知其確因年齡、經
驗及積欠債務而無法謀求收入較佳之職務,且因其需在家照
料雙親而無法外出工作,並非刻意維持低薪,減損債權人受
償權益之慮。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惟按消債條例已明定
債務人與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保障其基本人性
尊嚴,業如前述,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與扶養費數額已低於
消債條例之規定,盡力減省各項支出,結餘更多款項用以還
款,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
,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
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51,136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16,000元。 4、清償成數:7.8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上海商業商業銀行 297,423 10.81% 324 23,328 二 玉山商業銀行 291,475 10.59% 318 22,896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97,822 21.73% 652 46,944 四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9,504 2.53% 76 5,472 五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196 7.28% 218 15,696 六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7,640 30.08% 902 64,944 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9,134 14.14% 424 30,528 八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478 0.45% 14 1,008 九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78 0.73% 22 1,584 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486 1.65% 50 3,600 合 計 2,751,136 100% 3,000 21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