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56號
TPDV,109,司聲,135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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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葉青樺(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葉建宏(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葉貞吟(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五人
共同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聲 請 人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代 理 人 崔百慶律師
相 對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美華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葉美華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 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3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葉美華已於民國100年8月15日 死亡,由聲請人葉文勇等六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 7號調解筆錄,對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物業經繼承 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以聲請人葉文勇等六人為葉美 華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 度審重訴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400, 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高於葉 美華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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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