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梁民瑋
法定代理人 梁春桃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許娜娟
羅雲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娜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355、
6.35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羅雲招應將坐落上
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355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98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6.355+6.355+6.355)㎡×公告土地現值
1,500元/㎡=28,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
9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