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7號
CTDV,109,簡上,47,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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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張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視同上訴人 張關讀 

      張關寶 


      張力  

      張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綿 
視同上訴人 張可  

      蕭勝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劭 
視同上訴人 江瑞璋 

      葉士銘 
      張明雄 
      張賜良 
      張茂男 
      張清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視同上訴人 郭美玲 
      張金雄 
      張清南 

      張輝良 
      張恭源 
      張明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視同上訴人 張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張俊松 
視同上訴人 張有長 
      張維軒 

      張維修 

      劉善德 


      張周柑 
      張寶林 

      張淑娟 
      張許瓊文
      張文忠 
      張文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娟 
視同上訴人 張志敏 


      江明治(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江秀慧(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江秀燕(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江秀鴦(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江秀滿(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江秀好(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江秀靜(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江秀卿(即張銀柳之繼承人)



      黃忠仁(即張銀葉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張銀葉之繼承人)

      黃月美(張正峯之繼承人)

      張銘煌(張正峯之繼承人)

      張銘揚(張正峯之繼承人)

      張家芯(張正峯之繼承人)

      張麗姿(張正峯之繼承人)

      張瑞祥(郭却之繼承人)

      瑞琦(郭却之繼承人)

      武雄(見之繼承人)

      榮仁(見之繼承人)

      春(見之繼承人)

      陳明熙(見之繼承人)

      陳明仁(見之繼承人)

      許陳如櫻(見之繼承人)

      陳鈺姩(見之繼承人)

      陳鈺芳(見之繼承人)

      戴文源(見之繼承人)

      戴文發(見之繼承人)

      戴文財(見之繼承人)

      柯戴美華(見之繼承人)

      吳戴美珠(見之繼承人)



      蔡秋菊(吉定之繼承人)

      育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忠進 
視同上訴人 洸溶(見之繼承人)

      烑炯(見之繼承人)


      洸輝(見之繼承人)

      何月昭(見之繼承人)

      寬鴻(見之繼承人)

      寬宜(見之繼承人)

      權敏(見之繼承人)

      美惠(見之繼承人)

      賴秀英(見之繼承人)

      遠總(見之繼承人)

      源明(見之繼承人)

      雲玉(見之繼承人)

      蔡桂玉(見之繼承人)

      蔡麗容(見之繼承人)

      蔡淑伶(見之繼承人)

      蔡文俊(見之繼承人)

      蔡文隆(見之繼承人)

      銘輝(張正雄之繼承人)

      龔秀菊(張正雄之繼承人)

      麗卿(張正雄之繼承人)

      麗芳(張正雄之繼承人)

      麗雅(張正雄之繼承人)

      麗琦(張正雄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孫愛 
被 上訴人 恭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郭 却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68年3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 外人即養子國治,國治亦於訴訟繫屬前之85年2 月4 日 死亡,依法即應以國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繼承人有 配偶孫愛及二子瑞祥、瑞琦等3 人,且均未辦理拋棄 等情,有郭却、國治之戶籍資料、國治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9 月26日函在卷可證(原審卷 一第136 、139 、140 頁、原審卷六第13、15頁、本院卷第 219 、247 頁),可知國治之繼承人除原審判決所列瑞 祥、瑞琦外,尚有孫愛,故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6日 追加孫愛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289 至297 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 條第 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 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訴請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部分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漏列郭却之再轉繼承人即國治之繼承人之一孫愛 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孫愛既遭漏列為共同被告 ,且其未受任何系爭土地之分配,亦未對其為金錢補償, 判決之結果對於其即屬不利,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
㈡又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於文到15日內,具 狀就是否同意本院自為裁判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7 至27 9 頁),而除國產署於109 年10月30日具狀同意由本院自 為第二審判決,張土張關讀張力蕭勝宏江瑞璋葉士銘張茂男張清旺張輝良張恭源張明崑 有長、張黃秀枝張許瓊文張文良蔡秋菊於109 年 11月10日準備程序陳明同意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判決外(本 院卷第303 至323 頁),其餘當事人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故本件顯無從經兩造 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 疵。此外,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即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 未能使兩造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 件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 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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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