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將廢水排放溝渠恢復正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9號
CTDV,108,訴,89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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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林正金 
訴訟代理人 林健章 
      林孟陞 
被   告 林正夫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何翊萍律師
      徐鼎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將廢水排放溝渠恢復正常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1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113-1地號 土地東側相鄰接之同區段84、84-1、1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8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13地號土地上 之高雄市○○區○○路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A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A建物於約48年前之原始排水溝 路線係沿系爭113-1地號、同區段81-1、84-1、90-1、92、 95-1、97-1地號等土地上,如原告108年6月19日民事起訴狀 原證二(卷一第13頁)螢光筆所示之排水溝渠路線排水至公 共排水溝。被告約於20餘年前之80餘年間在其所有之系爭84 地號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因兩造為兄弟,故兩造乃以口 頭達成協議,約定將原有之上開排水溝,改為由沿系爭A、B 建物後方如附圖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 12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丙連線位置(卷二第176頁) 之路徑排水(下稱系爭排水溝),又系爭排水溝原為開放式 排水溝,因被告不滿原開放式之排水溝會造成惡臭情形,被 告於105年時乃要求原告共同出資,而與原告再達成協議將 開放式排水溝沿原有排水路線改成埋管式之方式排水,原告 之出資並由原告之妻陳秀錦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下稱系爭 協議)。詎使用未逾1個月,系爭A建物之廢水排水管即時常 堵塞而無法正常自然流動排水,進而造成屋內淹水,經原告 向被告反應且與被告反覆溝通如何有效解決上情,亦嘗試各 種疏通方式,仍無法恢復如初,經原告查證結果,埋管式排 水溝屬高污水規格,管徑尺寸應在8英吋之範圍,然被告所 採用之排水管管徑尺寸係低於8英吋之一半,原告不得已僅



得另請水電師傅以其他不同方式在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內進行 修繕,即將自然流動之排水方式,改由感應、加壓馬達推送 之方式,因而於108年4月間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 ,400元。詎被告竟於原告修繕後,向原告稱其系爭B建物內 會傳來惡臭,揚言倘不加以改善即提告,並將系爭A建物廢 水排水管截斷等語,兩造嗣因上開廢水排水管線問題進行調 解未果,被告竟於地界線上築起紅磚牆,並將排水管截斷加 以掩埋覆蓋,致系爭A建物內之汙水無法沿原有系爭排水溝 之排水路線排放,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53、248條 ),請求被告恢復原排水狀態。另原告所有之系爭A建物, 有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對外排放雨水及廢水之 必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75條、第779規定向被告請求讓原 告排放雨水及廢水,而恢復原排水狀態。又原告因被告於兩 造土地界線上築起紅磚牆,並將排水管截斷加以掩埋覆蓋, 致無法沿原有系爭排水溝之排水路線排又,原告只好興建臨 時排水管將其排至公用水溝而支出興建臨時排水管之費用 15,000元。另被告被告將其地下排水管堵塞,同時將明溝排 水用以紅磚牆堵塞,使得原告無法排放廢水、汙水、雨水, 原告不得已自行新建臨時排水管,用已排放A建物汙水、廢 水、雨水排放至共用水溝,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被告如不履行系爭 協議,而欲依解除系爭協議之契約,依民法260、261、267 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另行埋設排水管之費用183,300 元。總計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共294,700元。爰依民法 第775條、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溝恢復正常排水;另依系爭協議( 民法第153條、第248)、民法260、261、267條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7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下排水管 及明溝恢復正常排水,如被告無法回復正常排水使用,應給 付原告294,700元相關賠償,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 三第8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同區段81、82、113、113-1地號等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所有加強磚造之系爭A建物,於60年1月間即坐 落於同區段113地號上。被告為同區段83、84、84-1、112地 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0年餘間在84、84-1、112地號上



自行出資興建系爭B建物,並同時在如附圖所示之丙位置設 置開放式之被告私人排水溝(下稱系爭丙位置排水溝),連 接至公用水溝,用以排放系爭B建物產生之廢水、汙水。而 當時被告念及與原告之手足情誼,乃同意原告共同使用被告 所設置之系爭丙位置開放式私人排水溝,連接至公用水溝排 水。系爭丙位置排水溝係被告個人自行所設置之被告私人排 水溝,並非與原告達成協議所設置,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協議存在。105年間,因系爭排水溝產生易堵塞、孳 生病媒蚊等衛生問題,且為符合汙水、雨水分流之環保規範 ,被告乃與原告協議不再將廢水、汙水排放至該排水溝,而 由被告自行出資在被告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上,改建置汙水 管埋管地下化排水管線(下稱系爭地下排水管),並同意原 告得另設管線連接至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下排水管。詎原告 竟於107年間以系爭地下排水管時常堵塞無法排水為由,未 經被告之同意,逕自私自更改系爭A建物與系爭地下排水管 連接處,放任系爭A建物所產生之廢水、汙水於被告所有之 土地上漫流,致被告住處排泄物氣味濃烈及蚊蟲孳生,生活 不堪其擾。兩造幾經協調,原告均拒不改善,被告不得已, 乃拒絕原告繼續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排放廢水,並於兩造土 地界線間新建圍牆,用以阻隔系爭A建物所產生之廢水、汙 水漫流至被所有之土地上。㈡又原告並無通過被告所有之土 地對外排水之必要,因系爭113-1、8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得自行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設置設置廢水排水溝 渠連接至公用排水公用水溝排水,而無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 84地號土地排水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原被告土地之原所有人林清來於約48年前設置有如原 告108年6月19日民事起訴狀原證二之排水溝渠(卷一第13 頁),之後於80餘年間排水溝渠改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甲、乙、丙之位置(即卷二第93頁,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黃色螢光筆標示 之位置,及卷二第107頁,被告108年9月9日答辯狀附圖之 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A建物為原告所有。(卷三第33頁)
(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B 建物為被告所有。(卷三第35頁)
(四)系爭水溝之現況為上方排放雨水,下方兩支汙水管中,其 一排放家庭廢水,另一排放廁所廢水。(卷三第29、31、



37、138頁)
(五)被告現於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間興建紅磚圍牆,不讓原告 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之排水溝連通至被告所有 如乙、丙位置之排水溝排放污水。
(六)原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設置簡易排 水管連通至A建物前方之訴外人林正忠排水溝排放污水。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地 下排水管及明溝恢復供原告正常排水使用,及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堵塞埋管式排水溝96,400元、興建臨時排水管15,000元 及另行埋設排水管估價單金額183,300元,合計共294,700兀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本院論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75條、第779條第1項規定有過水權 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 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 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民法第775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土地之 自然流至之水」為成立要件。而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 可知,本件並非原告土地自然流至被告土地之水之糾紛, 而是兩造間所建造之系爭排水溝所收集雨水及污水、廢水 之排放糾紛,依上開說明,即與本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 ,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 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規定之適用必須以 過水權人之過水方式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A建物及建物基地 所在之系爭113地號土地,如由東側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 號土地過水至公共排水溝(即附圖所示丙之位置),所需 之長度長達約40.18公尺;但如由原告自己所有之系爭113 地號土地東南側,通過東南側他人所有之鄰地即同區段11 1地號土地過水至公共排水溝(即附圖所示D、E、F、G、H 之位置),則長度只需29.02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附圖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 12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二第136頁以下、第176頁)。 故原告主張由東側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過水至公共 排水溝之過水方式,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與本條規定之為成立要件不符,即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排水溝恢復正常排水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 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係聲請證人林 正忠(原告兄弟)、陳秀錦(原告之妻)為證,然證人林 正忠係證稱「(有關於原、被告間排水溝從設立到80年間 ,改為從大竹段84地號建物的後方排水的過程,你是否清 楚?)很久以前,舊宅就有排水溝,一開始從中邊就是被 告房子中間那邊排出去的,因為他那邊本來沒有蓋房子, 他蓋房子後改到後面去,被告何時蓋房子我不記得了。」 、「(水溝改到被告房屋後面去,為何會沒有改,是原告 跟被告兩個協商同意的嗎?)應該是被告自己移的,不是 原、被告兩個商量好的。」等語(見卷三第112頁以下之 證人筆錄)。證人陳秀錦亦證稱「(系爭排水溝105年間 從開放式的水溝改為暗管的排放方式,是怎麼來的?)我 不知道他們兩個怎麼講,他們都沒有跟我講。被告叫人來 做的時候,我才知道要改成暗管。」」、「(做暗管的錢 ,一共多少,是否知道?)一共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 有給被告14000元。」、「(何人施作是否清楚?)被告 請的,所以什麼人我不知道名字。」、「(你們自己土地 的那一截有沒有做暗管?)有。」、「(你們那段暗管長 度?)大約20公尺。」、「(暗管是要接你們家的什麼水 ?)廁所等污水,接兩支管,壹支是廁所水,壹支是廚房 及洗澡的廢水。」、「(所以你剛說14000元是付你們那 一截的費用嗎?)我不知道,但是被告叫我付多少,我就 付多少。」等語(見卷三第11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則 依證人陳秀錦之證詞,並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 在;另依證人林正忠之證詞,則應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協 議存在,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53條、第248)、民法260、261 、2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94,7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及其依民法第77 5條、第77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有過水權存在,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溝恢復正常排水云云,均不足採,業 見前述。另被告為系爭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系 爭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依,拒絕原告由系爭排水溝過 水,係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形。故本件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53條、第248)、 民法260、261、2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94,70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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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