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43號
TYDM,109,審易,134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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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753 號、第16769 號、第17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慶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前揭㈠㈡㈢㈤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5 月確定後,與前揭㈣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6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6日 (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104 年10月30日至105 年7 月 26日)。另㈥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104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6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㈧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4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 共3 罪)、3 月、7 月,以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㈨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㈥ 至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105 年 7 月27日至109 年7 月29日),與前揭應執行刑A 入監接續 執行,於109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假釋應予撤銷,惟其中「 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楊文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 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含最低本刑)。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尚構成累犯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再就得易科罰金及應其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編 號①至③、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王錠賢韓享潤分別立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贓物領據等 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16769 號卷第37頁、109 年度 偵字第17220 號卷第39頁),足認該部分財物皆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 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物均未起獲,且本院考量該證件可經掛失 而失其效用,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一 │109 年4 月19日│王錠賢楊文慶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楊文慶犯竊盜│




│ │下午2 時20分許│(提出│見王錠賢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罪,累犯,處│
│ │,在桃園市桃園│告訴)│,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正路293 號│ │取該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如易科罰金│
│ │騎樓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證│①告訴人王錠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卷③27-31) │
│ │據│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卷③37) │
│ │ │③被告特徵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③39-42) │
│ ├─┼────┬────────────────────────────┤
│ │犯│沒收 │①背包壹個 │
│ │罪│ │②美工刀壹把 │
│ │所│ │③噴嘴壹個 │
│ │得│ │④現金壹仟壹佰元 │
│ │ ├────┼────────────────────────────┤
│ │ │不予沒收│①皮夾壹個 │
│ │ │ │②鑰匙壹串 │
│ │ │ │③駕照貳張 │
│ │ │ │④身份證壹張 │
│ │ │ │⑤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 │ │ │⑥郵局提款卡壹張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二 │109 年4 月24日│韓享潤楊文慶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店面,│楊文慶犯竊盜│
│ │晚上9 時31分許│(提出│見韓享潤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罪,累犯,處│
│ │,在桃園市桃園│告訴)│置於店內,且店內無人、有機可乘之│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正路235 號│ │際,徒手竊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如易科罰金│
│ │店面內之桌上 │ │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證│①告訴人韓享潤於警詢時之供述(卷④27-29) │
│ │據│②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贓物領據(卷④39)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④41-44) │
│ ├─┼────┬────────────────────────────┤
│ │犯│沒收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
│ │罪├────┼────────────────────────────┤
│ │所│不予沒收│①NIKE黑色腰包壹個 │




│ │得│ │②AIR POD藍芽耳機壹個 │
│ │ │ │③證件肆張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三 │109 年4 月30日│武氏草楊文慶於左列時間,行經武氏草所居│楊文慶犯侵入│
│ │凌晨4 時49分許│(提出│住之左列美麗健康生活館,見大門未│有人居住之建│
│ │,在桃園市桃園│告訴)│關上且武氏草正在熟睡,有機可乘之│築物竊盜罪,│
│ │區民權路103 號│ │際,侵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武氏│累犯,處有期│
│ │美麗健康生活館│ │草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徒刑柒月。 │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 │證│①告訴人武氏草於警詢時之供述(卷①25-26) │
│ │據│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①29-30) │
│ ├─┼────┬────────────────────────────┤
│ │犯│沒收 │白色三星行動電話機壹支 │
│ │罪├────┼────────────────────────────┤
│ │所│不予沒收│無 │
│ │得│ │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四 │109 年5 月1 日│武小河楊文慶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楊文慶犯竊盜│
│ │下午4 時33分許│(提出│見大門未鎖,店內床鋪上有武小河之│罪,累犯,處│
│ │,在桃園市桃園│告訴)│化妝包,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有期徒刑參月│
│ │區民權路85號之│ │徒手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如易科罰金│
│ │月亮健康養生館│ │,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證│①被害人武小河於警詢時之供述(卷②25-26) │
│ │據│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②29) │
│ ├─┼────┬────────────────────────────┤
│ │犯│沒收 │化妝包壹個(含粉底、眉筆) │
│ │罪├────┼────────────────────────────┤
│ │所│不予沒收│無 │
│ │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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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