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47號
PCDV,109,司他,14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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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翊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耿國錕揚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7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 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 ,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專 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 條第1項規定及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6,666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 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 ÷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33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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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