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6號
PCDV,108,家繼訴,3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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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羅美寶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羅財昇 


被   告 羅純美 

被   告 羅淑媛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羅秀美 


被   告 羅淑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吳碧春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羅純美羅秀美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碧春生前與訴外人羅雲萬(已歿)結婚,育有兩 造共7名子女,嗣吳碧春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吳碧春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二、被繼承人吳碧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新臺幣 180,000元(下同)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價值12,525,015元 動產(應為無體財產)共計價值12,705,015元之遺產(下合 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 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 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裁判 分割,以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
三、附表一之不動產位於苗栗縣之土地,因目前兩造均未於苗栗 居住,故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每人各得土地持分七分之 一;就附表二財產部分,各繼承人每人可分得1,789,288元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碧春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羅淑媛
(一)本案被繼承人吳碧春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大湖鄉大湖 段522-13地號土地)及動產(臺灣銀行、苗栗縣公館農會存 款及南山人壽保單。註:該財產性質應為無體財產,然本件 關於兩造有無預先協議分割遺產及其範圍均有爭執,且此用 語對本案判斷亦有影響,故保留被告對該遺產性質用語), 由於兩造對於母親遺產動產分配之協議,各持不同主張,被 告羅淑媛曾向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聲請調解,原告缺席拒 絕調解,於107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在案。(二)緣103年農曆春節前後,全家同聚一堂,為兩造父親靈骨返 鄉安奉祖厝塔位舉行儀式,同日下午由被告羅淑美召集家庭 全體成員家庭會議(下稱103年春節會議),討論當時年邁 母親即被繼承人吳碧春安置照顧問題,因原告及其他家庭成 員各自有其他因素考量,經召集人一一詢問意願後經在場家 庭成員一致共識且作成會議決議:照顧母親事宜將委託並交 給被告羅淑媛全權獨立負擔,母親表示同意與被告羅淑媛同 住,其他家庭成員當場允諾母親終老後若遺有動產,同意拋 棄並轉讓交付予被告羅淑媛,以補償其非自願性失業、犧牲 工作前景、獨立承擔照顧母親導致身心健康損害風險及保障 未來晚年生活與安全。
(三)被告羅淑媛於104年3月間辭去文化部影視司專職工作,專注 全力照顧母親,雖曾考量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但由於具備專 業素質且穩定高之看謢人員,不易尋覓,並考量母親意願, 直至母親107年4月7日離逝前,皆由被告羅淑媛貼身看護照



顧母親,母親在世最後十年間,因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 慢性疾病,及靜脈末梢皮膚潰瘍傷口、脊椎發生壓迫性骨折 ,照顧過程之煎熬與困境,致被告羅淑媛長期下來致睡眠品 質惡化,終致母親喪禮後,爆發自律神經失調、焦慮症,長 期攙扶母親亦使椎間第4、5節狹窄位移造成神經傷害。(四)今原告拒絕履行103年春節會議關於遺產動產分配承諾,拒 絕拋棄七分之一遺產動產,交換被告羅淑媛全力照顧母親之 責任,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所謂「依法」請求,意圖消滅 兩造共同作成決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相對原則,系 爭協議雖為口頭約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因此兩造針對被繼承人的陪伴照顧及遺產(動產)配分既 已達成合意,既應受拘束。
(五)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羅淑媛承擔照顧母親吳碧春義務,取得單 獨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係互為對價之契約合致行為,與拋 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要式行為非同,自不得將系爭協議 謂屬預為繼承之拋棄,核其性質,屬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非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又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 行為,只要確認真意即有拘束之效力,縱使親屬會議未依流 程或未有書面,亦不會使協議無效。系爭遺產既已預為協議 ,全部由被告羅淑媛分配取得,尚難謂其分割協議無效,且 被告羅淑媛不同意重為分割,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自不能准許。
(六)退步言,倘鈞院認系爭協議無效或不存在,則被告羅淑媛於 母親生前照顧及辭掉工作損失之費用,當可認為原告及其餘 被告默示同意由母親之財產為給付,被告羅淑媛照顧母親而 產生之費用如下:
1.照顧母親期間為38個月,未領薪資,比照台勞24小時看護, 每月薪資損失6萬元,以上共計228萬。
2.被告羅淑媛為照顧母親而將工作辭職,該工作機會成本損失 為原本文建會薪資所得4萬元,以被告羅淑媛年齡現57歲計 算至被告退休年限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金額為3,299,684元。
3.被告羅淑媛為照顧母親導致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勢接受復健治 療,每年復健費用19,200元,計算至我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 28.2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 343,926元。
4.被告為照顧母親,歷年累月無法休息致自律神經失調、罹患 焦慮症,持續服用藥物治療,每年就診費用2,080元,計算 至我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8.2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37,259元。




5.以上金額合計5,960,869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再 為遺產之分配。
(七)再退一步言,被告羅淑媛自始至終並未收到每月45,000元補 償其工作損失,是原告認諾每月應給付45,000元予被告羅淑 媛,則原告現今應給付38個月共計171萬元之費用。(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財昇
103年確實有開家庭會議,當時確實有講到說其他人都放棄 動產部分繼承,讓被告羅淑媛一人繼承動產。
三、被告羅淑美羅淑汀
(一)103年春節家庭會議,並未達成委任被告羅淑媛照顧被繼承 人,相關照顧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後 如遺有之財產均由被告羅淑媛所有之共識。
(二)因被繼承人生前十分堅持認為自己名下財產,應由自己決定 如何處分,且萬分忌諱子女提到遺產相關事宜。故該次聚會 後,被告羅淑美曾向被告羅淑汀表示:羅淑媛去電向羅淑美 聲稱被繼承人對於103年春節家族會議當日有所提議,均表 示拒絕,且感相當憤怒,益證被告羅淑媛亦明確知悉兩造於 103年春節家庭會議並未達成任何家庭共識。(三)被繼承人吳碧春亡故後所留遺產,在其尚生存時本僅屬繼承 人之期待利益,吳碧春既然生前就堅持認為自己名下財產應 由自己決定如何處分,則其如果確實有單獨將遺產留給被告 羅淑媛,則本應以遺囑先行指定,其既未事先預立遺囑,繼 承人等亦明知吳碧春不願子女在其尚生存時瓜分財產,則被 告羅淑汀羅淑美當不敢有違母意,事先就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財產預先分配,縱被告羅淑媛主張有事先徵得所有繼承人 之同意,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 72條規定,縱使成立亦顯有無效之情事。
四、被告羅純美羅秀美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羅純美於 109年1月7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證據方法陳述、羅秀美則 由被告羅淑媛陳報羅秀美簽立之同意書)。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卷二第202頁、第297至298頁、第 379頁):
(一)被繼承人吳碧春於107年4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四所示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子女即原告羅美寶、被告羅財昇、羅 淑美、羅純美羅淑媛羅秀美羅淑汀七人,應繼分各七 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兩造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並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二)被繼承人吳碧春遺產如下:




1.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19日辦 理繼承登記)。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946,276元及利 息。
3.公館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33,346元及利 息。
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 值3,938,29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碧春於107年4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四 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子女即原告羅美寶、被告羅 財昇、羅淑美羅純美羅淑媛羅秀美羅淑汀7人,應 繼分各1/7,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45至46、48至 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47頁 )、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9頁)為憑;復有卷附臺灣銀行 中和分行中和營字第10800030071號函(卷一第343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南壽保單字第C2445號函( 卷二第355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一字第1090001 018號函檢附繼承登記資料(卷二第233至258頁)存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被告羅淑媛辯稱:兩造於 103年春節間就系爭遺產中之動產(指臺灣銀行、苗栗縣公 館農會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權利,後改稱全部遺產)已預為 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被告羅淑媛承擔照顧母親吳碧春責 任,以取得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乙節,對此原告及被告羅淑美羅淑汀所否認,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遺產有無預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羅淑媛單獨取得?即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就 此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分割遺產事件亦有 準用,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次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 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 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而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應由繼承人全體參 加為必要,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



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外,不許任何人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664號裁判參照),被告羅淑媛主張兩造已預為遺 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被告羅淑媛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既為 原告、被告羅淑美羅淑汀所否認,被告羅淑媛自應就有遺 產分割協議之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就被告羅淑媛主張兩造於103年春節有預先遺產分割協議之 事實,被告羅淑媛自承當時兩造並未立有分割協議書面,惟 提出被告羅秀美羅財昇出具同意書(卷一第221、223頁) 為憑;另本院就當事人羅純美羅財昇羅淑美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經訊問後之陳述整理後分別為:
1.被告羅純美(卷二第137至145頁): ⑴103年春節時有討論照顧母親的相關事宜,在爸爸過世以 後,當時參加的人有原告羅美寶、被告羅淑美、被告羅淑 媛、被告羅淑汀、被告羅財昇及母親。被告羅秀美並未到 ,因為爸爸過世後有一些情形發生,被告羅秀美之前有領 一些媽媽的錢,媽媽要處理他在大湖山的土地,當時媽媽 要我與被告羅淑美陪媽媽,所以有金錢方面的心結。當時 我先提議,我沒有問過媽媽的意見,我提議爸爸過世了, 媽媽應該在舒適、容易的環境,一定要有一個專人照顧媽 媽,不管是外籍還是台籍看護,爸爸在生前有一個外籍的 看護在照顧,爸爸過世後那個外勞仍在,但時間到了外勞 就回去。所有費用、帳目我主張要公開、透明且要記帳, 被告羅淑美當時有說他可以做記帳這件事,可是媽媽的臉 色很不好看,當場的人沒有任何人討論甚至有共識,然後 就不了了之,我知道我應該要先徵求母親的同意才提出, 我知道自己錯了,至於後續有無討論及共識,在我的記憶 中真的沒有。在符合剛才照顧母親的條件下,我自己認為 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母親,剩餘財產可以給照顧母親的人, 媽媽當時是否聽得很清楚我不知道,被告羅財昇沒有表示 意見。從103年會議討論後大概兩年多媽媽去被告羅淑媛 那裡。
⑵媽媽過世後我們在福華飯店房間,當時被告羅淑媛提出他 要80萬的照顧費,被告羅淑美問大家的意見,當時我說這 個80萬是否可以寫出媽媽實際的支付多少、有無帳目。4 萬5千元這個我不記得誰說的,但6、7萬是被告羅淑媛在 福華飯店房間說的,我不知道這6、7萬中是否包括給被告 羅淑媛的照顧費用,所以我才提出說是否可把帳目寫出, 除了討論80萬照顧費,也有提到剩餘財產依法處理,即80 萬從剩餘的遺產中扣,但我真的不知道在場者是否有共識 ,因大家都不說,但我和原告羅美寶有說要依法處理,被



羅財昇沒有說什麼,他只是靜靜在聽。
⑶就被告羅淑媛在照顧母親期間有無收取任何金額、母親的 相關帳戶金額及苗栗公館的房子何時賣出、賣掉所得的價 金用途為何均不知情,在被告羅淑媛照顧母親的時間,據 我所知沒有人反對,但原告曾經告訴我說母親有打電話給 他,問到說去養老院的事情,原告自己是沒有表示要照顧 母親,被告羅淑媛在照顧母親之前有工作,我知道被告羅 淑媛為了照顧母親把工作辭掉,但在我的認知是可以請外 籍或台籍勞工專人照顧,且之前都這樣,在被告羅淑媛辭 掉工作後,我並無跟被告羅淑媛說你可以不用辭掉工作來 照顧母親,但我有跟被告羅淑汀說,請被告羅淑汀告訴他 ,因我跟被告羅淑媛之間溝通是很欠缺,我很害怕跟被告 羅淑媛溝通,後來也沒有協議如何補償她,因金錢方面都 是在母親那裡,我被通知去台大醫院看母親時,我驚訝是 在安寧病房,當時我問了被告羅淑媛有無錢,我的用意是 指如果沒有錢我可以先拿出,她說她還有,我記得是說她 還有200萬,我知道錢都是在母親那裡,被告羅淑媛照顧 母親的期間,我個人沒有出過錢來支應母親生活所需。 2.被告羅財昇(卷二第145至150頁): ⑴我有在103年春節討論如何照顧母親的事宜,在場人有原 告羅美寶、被告羅淑美、被告羅純美、被告羅淑媛、被告 羅淑汀還有我及母親,被告羅秀美因聯絡不上所以不在場 ,那天早上我們共同回到家裡把父親骨灰放在祖祠中,回 到苗栗公館的家,剛好大家都在,由被告羅淑美來主持討 論有關母親照顧的後續事宜,討論當中原告羅美寶有提到 要請看護就好,但是之前我們有請外勞照顧父親發生父親 跌倒很多次且母親與外勞間無法溝通,導致當時發生重大 情況很緊急,造成母親很大困擾,基本上對於母親來說, 她希望由家人來照顧,我們在場每個人就在講說到底誰可 以,最後決定由被告羅淑媛全職照顧。後面一個結論是說 因沒有人出錢,被告羅淑媛出力,但被告羅淑媛全職照顧 必須要把他的工作辭掉,之後所有損失,後來是母親出錢 ,母親說要自己處理苗栗公館的錢才有辦法支應,因沒有 人表示要出錢,母親就表示他靠自己,這結論出來後主持 人被告羅淑美就問有無任何意見,還一個一個問,且當場 每個人都說同意,既然同意結論就是按照這個方案走,當 天的情形就是這樣,當下沒有會議紀錄,事後有向被告羅 秀美確認,基本上有跟被告羅秀美聯絡的是被告羅淑媛。 ⑵會議之後,母親馬上就找人處理出售公館不動產,但有拖 了一段時間,母親大約在105年去台北由被告羅淑媛照顧



(後改稱應該是104年住到被告羅淑媛家),確定時間我 不是記得很清楚,從103年會議到母親至被告羅淑媛處由 被告羅淑媛照顧這段期間,我們是有輪流照顧,但主要還 是被告羅淑媛照顧,期間被告羅淑媛只能抽空回苗栗照顧 ,我有時也會在那邊,苗栗公館房屋賣掉好像是2千萬左 右,這筆錢是由母親在管理與保管,母親那時意識清楚, 所以可以自己去處理自己的財產,至於剛才所述被告羅淑 媛出力、錢的部分母親打算變賣不動產來支出,並無提到 支出多少錢、支出給誰等細節,因為後續的問題還沒有發 生,只討論個方向,所有的事情還是要通過母親,由母親 決定如何支應。當時有講到所有剩下的錢通通給被告羅淑 媛,講完後有問大家同不同意,且每個人的同意彼此都有 聽到,當時103年會議沒有人知道公館房子可賣掉多少錢 ,也無任何書面或文字可佐證。
⑶在母親過世後基本上我是屬於被動參與討論母親遺產如何 處理的問題,我的認知是之前就已經講了,已經達成協議 ,怎麼還會有後面的問題。在服喪那段時間,我有聽到原 告對協議有意見,我們有去福華飯店吃飯,但我要參與他 們討論的事情時,原告、被告羅淑美叫我離開,甚至我作 勢要錄音,他們不准我錄音,還被趕出被告羅淑汀所住之 房間。因消息很亂,我能直接溝通的是被告羅淑媛,之前 只是隱隱約約知道被告羅淑媛有在討論時提到要80萬照顧 費用的事情,至於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是事後從被告羅 淑媛這邊聽到,只是聽到有個數字80萬,但從何而來並不 知情。
3.被告羅淑美(卷二第337至344頁): ⑴我有在103年春節有無跟兩造參加討論母親相關事宜,參 加的人有原告、我、被告羅純美、被告羅淑媛、被告羅淑 汀、被告羅財昇及我母親,被告羅秀美沒有到,當時我父 親過世,103年春節我們回去於是我跟被告羅純美討論母 親晚年生活如何安排,後來飯後大家坐下當著母親的面, 由我和被告羅純美提議說要討論。當時原告說好並要求媽 媽的財務要透明管理,我和被告羅純美提到說希望母親留 在苗栗住所,繼續請外勞照顧,週末由子女大家輪流看顧 。印象中被告羅淑媛提到他也可以回苗栗照顧母親,我和 被告羅淑汀馬上反對,我們希望他有正常的工作及生活, 被告羅財昇沒有發言,我母親從頭幾乎不發一語,母親沒 有覆議,跟我們一起討論有關他的事情,我印象中他不是 很愉快,純粹是聊天,因被告羅淑汀好不容易從美國趕回 來。後來我回家後我接到被告羅淑媛來電話告訴我說,剛



飯後討論的部分母親都不同意,這場討論大家都沒有共識 ,無法作成任何協議,印象中我有提出來照顧母親的人可 以取得母親生後的財產,那時大家聊天把想講的說出來, 我覺得只是個提議,我母親要在苗栗住、財務透明,在這 前提下可否討論個可能性,結果我母親都不同意,只是一 個點子,當時母親精神狀況非常好,在討論當時我對母親 財產完全不知,我母親一輩子都把錢抓在手上,我們子女 無權過問,也沒有告訴子女們她有多少財產,我們知道不 動產掛在他名下,金錢都是放在母親的存款帳戶下,因父 親沒有開過帳戶,至於存款多少錢完全不知。
⑵母親在104年9月把房子賣後,過2個月即104年11月跟被告 羅淑媛一起住,我記得被告羅淑媛跟我說房子賣了1800萬 ,扣稅金300萬後還有1500萬,我只知道母親去了被告羅 淑媛那裡後金錢全由被告羅淑媛管理,母親沒有跟我們說 賣掉房子的錢如何處理,依我母親習慣,他不喜歡別人過 問他的錢財,我在聯合聲明提到被告羅淑媛說用母親支出 7萬元作為生活費,其中支付被告羅淑媛4萬5千元,這是 被告羅淑媛自己要求的,在我母親還沒有去被告羅淑媛家 前,被告羅淑媛有告訴過我他每月支出是4萬5左右,後來 母親過世後在福華飯店有跟大家說他每月有4萬5的開銷, 因被告羅淑媛要跟大家再要求照顧費用,當時大家沒有 同意,因我們覺得他已經表明他每月拿了4萬5了為何還 要再拿80萬,在福華飯店被告羅淑媛有提到80萬,我那時 回說我現在無法回答你,我要回去跟原告及被告羅純美討 論,當時被告羅淑汀也在場,她也沒有說話,在福華那邊 在場的人有我、被告羅淑汀、被告羅淑媛,被告羅財昇沒 有在場。據我所知,被告羅淑汀從美國趕回來時我們有在 福華吃晚飯,當時被告羅財昇才有在場。那天被告羅淑媛 很氣憤要告耕莘醫院的醫生,我們告訴他說不要這樣,當 天聊得有點晚,被告羅財昇就說這麼晚他要先回家,完全 沒有拒絕被告羅財昇錄音的事情,因告醫生的事情弄得我 們也很毛。
⑶103年之後我們完全無法去管母親在公館的種種事情,只 是聽到被告羅淑媛事後會來電告訴我們一些事情,就我瞭 解,母親手上沒有現款,必須要變賣唯一的不動產來變現 過晚年生活,因我們先前提的建議他都不接受,就被告羅 淑媛在照顧母親這段期間,並沒辦法提出任何贊成或反對 的提議。因我們之前提的協議,沒有一樣是我母親贊成, 且大家也沒有共識。據我所知,被告羅淑媛有房貸負擔, 財務狀況是負數的,所以被告羅淑媛文化部上班時,他



的薪水我的印象中也沒有辦法讓他存下任何款項,所以4 萬5對他幫助很大,所以我認為被告羅淑媛每月有拿4萬5 。107年4月於福華飯店時,我們並無達由被告羅淑媛單獨 取得母親財產之協議,提供印鑑證明完全是被告羅淑媛稱 他們家樓下有代書,他可以去找代書去辦理遺產分割前要 辦理的程序,我們很感謝他幫我們跑腿,所以每個人都出 印鑑證明請他幫忙,結果沒想到那代書說不做,代書跟她 說很簡單上網自己辦一辦就可以,後來這件事就沒下文。 ⑷就羅淑媛請求發問:①你有無因為被告羅淑媛表示依照協 議他可獨得母親遺產而願向被告羅淑汀代墊被告羅淑汀房 貸,而你表示關於財產你一毛都不拿?②對於103年春節 協議,是否有問你母親要跟誰住,而母親說要跟被告羅淑 媛住?③當下你有無問母親願不願意跟被告羅淑媛一起住 ?④你有無主動詢問每個人關於母親要跟被告羅淑媛住, 如有剩餘財產由被告羅淑媛獨得?等問題,被告羅淑美均 稱我沒有印象。
(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
1.按協議分割遺產之契約,即共同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全 體意思表示合致,並按共同繼承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無從 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其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查 兩造對於103年春節是否就被繼承人吳碧春之遺產已成立預 為遺產分割協議,依兩造陳述及當事人訊問之內容已大相逕 庭,尚難僅憑羅財昇羅秀美單方面所立之同意書,尤其是 103年春節會議中羅秀美本人根本不在場情況下,逕認遺產 分割協議之存在;又關於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為何?是 否僅限於被告羅淑媛一開始答辯所主張,及羅財昇羅秀美 於同意書所陳述協議限於「動產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3 、4無體財產權);還是包括附表四編號1不動產,已非無疑 ,如僅限於「動產部分」,103年春節會議當時被繼承人吳 碧春所有苗栗公館房地尚未出售,能否售出及售價為何均屬 未定,再加上上開當事人陳述中均未提及附表四編號4南山 人壽保單數百萬價值準備金,參諸兩造均稱被繼承人當時意 識清醒,對其財產有充分主導權且不喜歡他人過問等情,足 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碧春當時之財產內容為何並未充分了 解,共同繼承人既無從就系爭遺產範圍必要之點確認,自難 達成預為遺產分配之合意,此由當時兩造無任何記錄或協議 等書面資料,益徵此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就系爭遺 產已成立預為分割之協議。
2.次查,果如兩造於103年春節時已協議約定由被告羅淑媛



責照顧被繼承人,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不論其範圍為 何),衡酌常理,被告羅淑媛應當於相當期限內安排被繼承 人與其同住,並由其負責照顧,然依上開當事人陳述,被繼 承人至104年11月間才搬至與被告羅淑媛同住,期間已逾一 年半,被告羅淑媛亦自承於104年3月間辭去文化部影視司專 職工作,並曾考量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卷一第229頁),凡 此均與103年春節會議達成協議等情有所扞格,復參以被告 羅財昇雖認為兩造於103年春節會議已達成協議,惟亦自承 後續的問題還沒有發生,只討論個方向,所有的事情還是要 通過母親,由母親決定如何支應等語,益可徵見103年春節 會議確實未達成具體共識。
3.再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被告羅純美羅淑美、羅淑 汀與被告羅淑媛確實於福華飯店針對被繼承人照顧費用、遺 產如何處理等事有所爭論,期間提及被告羅淑媛主張應由遺 產先給付其照顧費用80萬之問題,即便被告羅財昇亦表示: 隱隱約約知道被告羅淑媛有在討論時提到要80萬照顧費用的 事情,至於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是事後從被告羅淑媛這邊 聽到,只是聽到有個數字80萬等語。是依上情,被告羅淑媛 既已主張103年春節會議已協議遺產由被告單獨取得,衡理 當無再主張由遺產先支付其80萬照顧費用之問題,是從被繼 承人吳碧春死亡後,兩造對於照顧費用迭生爭議,亦可佐證 於103年春節會議尚未達成由被告羅淑媛單獨取得遺產之協 議。
4.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 明文,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 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之。關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為分割遺產協 議,是否有違公序良俗,對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 裁判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 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 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 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 壽終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 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 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 列」,業已揭示在我國民法上,推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 ,既不能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又對被繼承人之任意處分, 亦不能以之為利益受侵害,而作任何請求,由此觀之,在我 國民法上,推定繼承人之權利,並無發生被侵害情事之可能



。於是,既無被侵害,則焉有權利之存在?故以繼承開始以 前之繼承權為期待權,而為權利之一種,實嫌其根據過分薄 弱(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三版第 19至20頁)。惟如預為分割之協議為被繼承人擬稿,分別持 交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與前揭裁判意旨所揭剝奪母之應繼 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遺產應作 如何處理,首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被繼 承人和繼承人雙方間訂立遺產分配之協議,原則上無效,除 非被繼承人和繼承人間共同訂立,或經被繼承人同意承認, 始不違反公序良俗。查,依上開當事人陳述,103年春節會 議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繼承人吳碧春同意兩造預為就其遺產 為分割協議,尤有甚者,被告羅純美羅淑美均稱:被繼承 人吳碧春當時不發一語,臉色不佳等語,可以想見兩造於被 繼承人吳碧春面前討論其將來安置照顧並涉及處分其財產( 遺產)問題時,其內心理當不好受,又兩造均認被繼承人對 於其財產有絕對自主權,不喜歡別人過問,是縱使兩造於 103年春節會達成被繼承人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亦因被繼 承人吳碧春並未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無效。 5.綜上事證,被告主張兩造於103年春節會議已達成預為分割 遺產協議,由其單獨取得系爭遺產等情,尚乏其據,難認已 成立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復因被繼承人吳碧春並未對預為 遺產分割同意,是縱使兩造預為遺產分割,亦屬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而無任何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被告羅淑媛前 揭所辯,要非可採。
三、關於系爭遺產裁判分割方法: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
2.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二)被繼承人吳碧春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之, 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又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遺囑指 定遺產之分配,兩造復無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認定。茲就 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1.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予以分割成分別共有, 對此被告羅淑媛羅財昇亦同意如經審認後非歸羅淑媛所有 ,同意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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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