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4號
PTDV,108,國,4,2020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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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津言 
      鄭淑玲 

      鄭因絢 

      鄭因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11月 3 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5 萬1,841 元,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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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