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津言
鄭淑玲
鄭因絢
鄭因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39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 萬1,8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倘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