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63號
SLDV,109,重訴,36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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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謝政峯 
      吳彥臻(即吳重光吳蔡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謝旻憬(兼吳重光吳蔡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諺(兼吳重光吳蔡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謝建源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峯新臺幣貳佰叄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彥臻謝旻憬謝秉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叄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彥臻謝旻憬謝秉諺新臺幣叄佰零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旻憬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秉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謝政峯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昺萱,自臺北市北 投區大度路2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2 段與承德路7 段401 巷620 弄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貿然違規 左轉,撞擊原告謝政峯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謝政峯 及吳昺萱人車倒地,原告謝政峯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昺萱經送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下午4 時16分急救無效死 亡。
(二)原告謝政峯吳重光吳蔡素貞分別為吳昺萱之配偶、父 、母,原告謝旻憬謝秉諺則為吳昺萱之子,吳重光、吳 蔡素貞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吳彥臻謝旻憬謝秉諺承 受訴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謝政峯吳重光吳蔡素貞謝旻憬謝秉諺等人所受醫 療費、照護費用、工作能力減損費用、物之毀損價額、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扣除原告等人所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原告前揭對被告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1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23 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 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 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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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