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6號
SLDV,109,消債清,46,2020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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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債 務 人 李怡蓁(原名李莉甄、李麗珍)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怡蓁(原名李莉甄、李麗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 亦分別有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嗣因工作問題未能持續還款而 毀諾,且伊現在之收入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且應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起,於每月30日清償 新臺幣(下同)1 萬4564元,共72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逐年減少,自民國107 年起迄今每月收 入僅餘2 萬5000元,且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2761元及3 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000元,僅餘239 元等情,有債務人及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23 頁)、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 -31 頁)、債務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債務人配偶107 、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等件可稽,是經計算後,債務 人確應已無法依更生條件履行,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非虛言。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 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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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