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90號
SLDV,108,訴,129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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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段霙萱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可人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 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⒈伊母親林聖玲與妹妹段瑩宜(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死亡) 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7/1000),並以被告名義為系爭建 物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林聖玲積欠被告之債務,包括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1,100 萬元 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司(下稱臺東企銀)70萬 元房貸,共計117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及信用卡及現 金卡107 萬元、信用貸款183 萬元、現金12萬元,共計30 2 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全部債務共計1,472 萬元 ,此業經段瑩宜之繼承人即段昌學林聖玲對被告所提起 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 號案件(下稱本院148 號案件) 確定判決所確認。林聖玲於94年10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消



費借貸債務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由伊及段瑩宜 為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 清償,段瑩宜、林聖玲於94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 號2 、3 、4 所示本票,伊則於94年10月14日簽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故上開本票之原因債 權均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而段瑩宜、林聖玲應被告要求 ,尚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5 、6 之本票為系爭消費借貸債 權之擔保。
林聖玲與被告為處理系爭建物出售事宜,而於95年3 月1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被告出售 系爭建物後,若出售價金不足1,450 萬元,則由被告自行 負擔清償其他銀行債務,若出售價金超過1,472 萬元(即 林聖玲積欠被告之銀行房貸及消費借貸債務總和),超過 部分則歸林聖玲所有,林聖玲並需負擔出售期間之貸款利 息。因如附表所示本票僅作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 償,而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已就被告與林聖玲間就系爭房貸 及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共計1,472 萬元之清償責任訂有約定 ,故協議書第二點則約定於系爭建物出售後,被告應將伊 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林聖玲、段瑩宜共同簽發之切結書,無 條件返還林聖玲。綜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與 林聖玲係約定以「系爭建物出售價金不足1450萬元」作為 系爭借據契約之解除條件,於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 借據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林聖玲因該借據契約所負之消 費借貸債務亦失其效力,而就超過出售價金之銀行貸款與 消費借貸債務則由被告自行負清償責任,而與林聖玲無涉 。縱認系爭借據契約並無前揭解除條件,惟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一點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不足1450萬元時,由被告自 行負擔清償其他銀行債務…」,及第二點約定「前交付予 李可人段霙萱簽發之本票新台幣302 萬元整及林聖玲、 段瑩宜所共同簽發之切結書,應於出售不動產後無條件退 還予林聖玲」,可知若前揭條件成就,被告同意自行負擔 系爭房貸及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責任,且於出售系爭 建物後無條件返還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林聖玲、段瑩宜共 同簽發之切結書,亦即免除林聖玲之消費借貸債務。從而 ,被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即林聖玲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自有免除系爭借據所載之全部消費借貸債務之意, 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於系爭建物出售價 金不足1,450 萬元之條件成就時,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將予 免除,伊亦同免其責任,而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⒊系爭建物與土地因未如期繳納貸款利息,經復華銀行聲請



拍賣,拍定價格為1,372 萬元,執行法院並於97年5 月13 日實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是 以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應屬被告與買受人間成立買賣契約 ,而該當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稱「出售不動產」。又爭建 物拍定價格為1,372 萬元,已該當協爭協議書第一點所稱 「出售價金不足1450萬元」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借據契 約當然失其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借據 契約並無前揭解除條件,於系爭建物出售價金不足1,450 萬元之條件成就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向林聖玲所 為免除系爭消費借貸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生效,而生全 部債務消滅之效果,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 ,伊亦同免其責任,而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系爭協 議書第三點雖約定系爭建物應於95年5 月19日前出售,惟 未於上開期限出售之效果為林聖玲願無條件搬遷並交付鎖 匙,現況保存完整,點交予被告,逾期未搬遷,遺留屋內 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置,上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 協議書第一點所約定上開銀行貸款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 責任歸屬,縱系爭建物係於95年5 月19日後始出售,被告 亦應依出售價金之數額受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拘束。 ⒋伊於94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 第97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於95年2 月8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被告於95年3 月6 日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016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分別於 95年4 月7 日、同年6 月13日就伊對第三人泰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 押命令、移轉命命,上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據契約業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因被告附條件免除系爭消費借貸之 全部債務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因債權不存在而 失其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 北院執行事件就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自執行法院發出移轉命令後,迄今已受償伊自95年4 月起至108 年8 月薪資127 萬5,006 元,惟其受領給付之 法律上原因係基於有效之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不 存在,而其受有上開扣押薪資之給付,致伊受有損害,自 應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受領薪資全數返還予伊。 ㈡備位之訴:
⒈伊與林聖玲、段瑩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而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發。被 告已執林聖玲、段瑩宜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共47萬元)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43 號就債 務人段瑩宜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1143 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標的為段瑩宜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房屋)參與分配,而於97 年6月27日受償本票債權原本47 萬元、利息6萬6,230元、執行費3,760元,共計53萬9,990 元;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43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並就上 開執行後發還債務人段瑩宜之餘額90萬3,549 元續行分配 ,被告則執如附表編號4、5、6 本票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 ,共受償61萬1,670 元,合計共受償115萬1,660元(計算 式:539990+611670=1151660),是以上開115萬1,660 元之債務,已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規 定,伊於受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林聖玲原以段瑩宜名義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嗣再借 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而貸款之 款項均由被告直接自信貸銀行帳戶提供林聖玲、段瑩宜支 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故段瑩宜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及 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段瑩宜為系爭建物、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自得以系爭建物用以清償與抵銷系爭消費借 貸債務,此對於伊亦生效力。因被告未遵期清償貸款經復 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378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執字第37831 號執行 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聯邦銀行以 19萬3,806 元、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以73萬8,869 元 (台北富邦銀行債權原本金額73萬9,869 元應為誤植,實 際債權原本應為原證11所載之73萬8,869 元)及台新銀行 以票款債權6 萬4,877 元,聲明參與分配,並分別受償27 萬8,474 元、43萬7,961 元、34萬235 元,共計105 萬6, 670 元(計算式:278474+437961+340235=1056670 ) 。上開執行程序清償之銀行貸款即包含在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302 萬元內。而被告對上開銀行之貸款債務即已因法院 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清償消滅,段瑩宜為借用被告名義辦理 信用貸款之人,屬就該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 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清償上開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



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上開清償範圍內取得上開銀行對 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伊依民法第277 、274 條規定,自 得以段瑩宜對被告取得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行使抵 銷權,是以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於抵銷範圍105 萬6,670 元 內,伊亦同免其責任。
⒊於本院148 號訴訟案件中,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而認借名登 記終止,經該案法官審理後確認段瑩宜得請求被告返還66 萬8,866 元本息,惟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即主張以其 對段瑩宜之系爭302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就「 被告對段瑩宜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行使抵銷權,此抵銷 抗辯並經該案判決確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 規定,就上開抵銷範圍內亦生既判力,從而,依民法第27 4 條規定,伊於上開抵銷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⒋綜上,縱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中共 計287 萬7,196 元(計算式:1151660 +1056670 +6688 66=2877196 ),業因清償與抵銷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伊就上開債務消滅範圍內亦免其責任。尚且被告 於系爭北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受償伊薪資127 萬5,00 6 元,已逾伊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14萬2,804 元(計 算式:3020000 -2877196 =142804),故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另被 告因受償而溢領伊之薪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金額113 萬2,202 (計算式:1275006 -142804= 1132202 )。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 因清償、抵銷而全部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伊於上 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既不存在,伊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伊為強 制執行,且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 應予撤銷。
㈢兩造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確定判決僅就主要爭點系 爭借據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為及系爭本票是否為伊受脅迫而簽 發為實質攻防,法院亦僅針對前揭爭點為實質審酌,故僅就 上開認定生爭點效,然本件伊於先位訴訟係以系爭協議書主 張系爭消費借貸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已因免除債務而消滅,於 備位訴訟則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均已清償與抵銷,而前揭 主張均未於前案為充分攻防,且未經法院為實質審酌,自不 生爭點效。又系爭協議書為林聖玲與被告所簽署,伊並未參 與,故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伊並無從知悉系爭協議書之



存在,自無從及時於前案提出,故就此部分亦不受既判力之 遮斷效所及。
㈣又依系爭借據契約內容,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僅以302 萬元為 限,並未包含臺東企銀之房貸,該房貸之債務人亦非伊,伊 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前揭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款 項均為被告向各銀行商借,再借貸予林聖玲,故消費借貸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各銀行、被告與林聖玲 之間,被告積欠各銀行之債務應屬其個人債務,亦僅為被告 交付予林聖玲之資金來源,無從變更其與各銀行簽訂消費借 貸契約之返還借貸債務之義務,故林聖玲毋須清償被告向各 銀行借貸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與林聖玲間之借 貸債務清償條件自應依照系爭借據契約之約定定之,然被告 與林聖玲於系爭借據契約並未另行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被告 自無從據以擴張系爭借據之債務範圍;又若被告借貸之各銀 行債務均因借名登記而應由伊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則被告自無從另行向伊求系爭本票百分之六之利息。且被 告已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受償部分金額,則其於各執行程序受 償後,自應將受償之款項立即用以清償債務,其因遲延給付 各銀行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由被告個人負擔。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5,00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計息;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⒋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2,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告 民事訴之追加㈡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8 至163 、237 至243 頁)。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原 告對泰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 院以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先 後於95年4 月7 日、同年6 月13日就原告對泰興工程顧問公 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北院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分



別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又先位及備位第三項聲明均為: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中「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部分,因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已為臺北地院受理中, 此應為贅引,而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被告係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且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臺北地院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專屬管轄 法院。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為不當得利 之給付請求部分,既非專屬管轄,原告併同起訴請求依同一 程序審判,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系爭302 萬 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原告主張已清償之│
│號│(新臺幣)│ │ │ │ │金額(元) │
├─┼─────┼───┼─────┼─────┼────┼────────┤
│1 │302萬元 │段霙萱│94年10月14│未載 │CH000000│127萬5006 │
│ │ │ │日 │ │ │ │
├─┼─────┼───┼─────┼─────┼────┼────────┤
│2 │27萬元 │林聖玲│94年10月13│94年10月31│CH000000│53萬9990 │
│ │ │段瑩瑩│日 │日 │ │ │
├─┼─────┼───┼─────┼─────┼────┤ │
│3 │20萬元 │林聖玲│94年10月13│94年11月30│CH000000│ │
│ │ │段瑩瑩│日 │日 │ │ │
├─┼─────┼───┼─────┼─────┼────┼────────┤




│4 │302萬元 │林聖玲│94年10月13│95年1 月25│CH000000│49萬293 │
│ │ │段瑩瑩│日 │日 │ │(參原證16分配表│
│ │ │ │ │ │ │次序6 、7 ,係分│
│ │ │ │ │ │ │別以此張本票聲請│
│ │ │ │ │ │ │本票裁定,而於99│
│ │ │ │ │ │ │萬元、110 萬2 千│
│ │ │ │ │ │ │元之金額範圍,而│
│ │ │ │ │ │ │參與分配) │
├─┼─────┼───┼─────┼─────┼────┼────────┤
│5 │23萬元 │林聖玲│94年10月13│94年12月30│CH000000│12萬1377 │
│ │ │段瑩瑩│日 │日 │ │(參原證16分配表│
├─┼─────┼───┼─────┼─────┼────┤次序5) │
│6 │22萬8千元 │林聖玲│94年10月13│95年1 月30│CH000000│ │
│ │ │段瑩瑩│日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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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