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209號
KLDV,109,基簡,120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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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號法律問題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間以書 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 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依原告之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 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本契約以貴行 信義分行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



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既已有合意 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 東地方法院管轄,且約定以信義分行為履行地,而查,本院 所轄區域並無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分行,爰依原告之聲請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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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